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魏○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鐘○○原為夫妻,於民國85年 間離婚,並育有長女魏○○(66年0月00日生)、長男魏○ ○(61年00月00日生)。又聲請人之前僅靠打零工維生,收 入微薄且極不固定,而現已00歲,且因騎腳踏車跌倒受傷 而右足下肢傷口潰爛嚴重、日常生活需賴他人協助,已無 工作能力亦無任何收入,現安置於○○醫療社團法人附設 ○○護理之家,每月安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00,000元 ,且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資料,是聲請人顯不能以自己的財產或勞力所得 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為此乃向魏○○、魏 ○○請求給付扶養費。再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 62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魏雪媚、魏忠瑩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家補字第243號民事 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因受傷致日常生活需 賴他人協助,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現經安置於 ○○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每月安置費用00,000 元,家境窘困,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1件、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 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件、○○醫療社 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 ,是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再由聲請 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所提出聲請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 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