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745號
TYDM,89,易,2745,2000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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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某時,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路三四七號探 視友人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 所有置於冰箱上之皮包一只(內有黃金戒指一枚、鑽石戒指一枚、乙○○國民身 分證、汽車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車號EVB─五九五號機車行照、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各一枚、花旗銀行、慶豐銀行、富邦銀行信 用卡各一枚),得手後,即將黃金戒指一枚以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出售予苗栗縣竹 南鎮○○里○○路一0二之一號金大富銀樓,並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新竹中小 企業銀行之提款卡持至桃園縣大園鄉農會前之自動付款機提領現金,惟均因密碼 不符而遭自動付款機沒入,另竊得之國民身分證、信用卡、鑽石戒指均棄置於西 濱公路草漯段;皮包、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機車行照則棄置於桃園縣大 園鄉○○○路大聯社旁。嗣乙○○經向農會調閱自動付款機之監視錄影帶後,報 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據証人馮秀霞証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 帶拍攝之照片及金大富銀樓飾金進貨証明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供承不諱,顯有悛悔之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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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