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74號
TNDV,104,婚,74,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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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74號
原   告 陳永戰
被   告 朱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4,6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 同)91年8 月21日結婚,於91年9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完畢。 詎婚後數日,被告即離家出走,至今已10餘年,被告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且係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 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及經本院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兩造申請結婚登 記之相關資料可參(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家補字第1562號 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及 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 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有最高法院18年 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可參)。又按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 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254號判例可參)。
(三)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93年8月31日 出境後,即無入境之紀錄(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家補字第 1562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又據證人即臺南市東區大同 里里長謝明魁結證稱:「(有無看過原告之太太?)沒有 。」、「(被告是否離家沒有回來?)原告住在我們這個 里,但我從來沒有看過他太太。」等語(參見本院104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婚後未幾即離家,且於93年8 月 31日出境至今,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 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自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事實,又被告離家迄今已10餘年,與原告斷絕 聯繫,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被告,據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送達並調查時,被告卻陳稱:「我不 認識陳永戰,我沒有和他結婚,我不能接受這些材料,這 些材料不是我的」等語,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 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調查筆錄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1頁),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 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應徵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80 元【計算式:裁判費3,000元(收據見司家補卷第8頁)+登 報費1,680元(收據見本院卷第37頁)=4,680元】,自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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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