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周慧茹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人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勝又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4,6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 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日本國人, 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係日本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 80年9 月17日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原定居臺南 ,惟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暫時須回日本工作,工作結束後即會 返臺,豈料一去不復返,原告曾經至日本找尋被告,亦找尋 未著,至今已逾18年音訊全無,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顯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 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 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 日本國國民,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結婚公證書及本院依 職權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 卷(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補字第1504號卷第7頁至第9頁、
第19頁至第23頁),因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 曾共同在臺灣居住,故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兩造 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 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 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長期分居兩地,各 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 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即 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而有上揭規定之適用。(三)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觀諸被告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被告於82年1月25日出境,之後 未再入境(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補字第1504號卷第26 頁 至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是兩造婚後原同居在臺南,惟被告於82年1月25 日 出境後,即音訊全無,至今行方不明,堪認兩造長期未共 同生活,形同陌路,婚姻生活名存實亡,依上揭說明,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此外,復查無原告有何過失。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應徵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80 元【計算式:裁判費3,000元(收據見司家補卷第28頁)+ +登報費用1,680元(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4,680元】, 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