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姜豊茂
姜怡如
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27日本院99年度營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101年7月3日本院10
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104年4月7日本院101年度國再易
字第1號民事判決、104年7月2日本院104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民事
裁定及104年7月13日本院104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具狀就本院柳營簡易庭99 年度營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民事判決、104年4月7日本院10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 決、104年7月2日本院104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104 年7月13日本院104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全部提起再 審之訴,惟就本院104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及第2號確定裁定 部分,依前揭規定,應認係聲請再審之意,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0日發現如下之新事實:①98年8 月8日23時曾文水庫水位確定為227.13公尺、每秒進水量117 29立方公尺時,以每秒8367立方公尺洩洪;②再審被告之拒 絕賠償理由3記載「…與人為操作無關,且本局於執行公務 ,無怠忽職守及操作不當等情事,故無法賠償」、及8月8日 莫拉克颱風防洪運轉過程之說明:「23:00調整放水量為45 00+90=4590(CMS)…、03:30調整放水量為6450+90=654 0CMS,因檢核數值有誤,故修正為7318CMS等…8月9日08:0 0水庫最大洩洪量8367立方公(應為每秒8367立方公尺)」 ,均有偽造文書之事實;③依再審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2、 記載:「本局在確保大壩安全下不得不加大洩洪量,曾文水 庫進行防洪調節後,洪峰流量由每秒11729立方公尺減至每 秒8367立方公尺,降低洪峰流量達每秒3362立方公尺,已有 效減低曾文溪下游洪水量…」及8月8日莫拉克颱風防洪運轉
過程之說明「23:00調整放水量為4500+90=4590(CMS)偽 造文書…8月9日08:00水庫最大洩洪量8367立方公(應為每 秒8367立方公尺)」,可證再審被告不曾以自由流洩洪,再 審被告於98年8月8日23時曾文水庫水位確定為227.13公尺、 每秒進水量11729立方公尺時,以每秒8367立方公尺洩洪。 再審原告就104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得提起再審之訴,因本件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13款「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是再審 原告得提起之再審之訴。
㈡本件再審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均有偽造文書之事實, 是本院民國100年4月27日99年度營國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判 決、101年7月3日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104年4 月7日10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同年7月2日104年度 國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同年月13日104年度國再易字第1 號民事裁定,均係依偏頗之事實及再審被告偽造公文書內容 為認定,本院未加審查,上開判決、裁定均有牴觸曾文水庫 操作規定第4點第3款、第5款「防洪運轉時洩洪量大於900秒 立方公尺時,3座閘門應同時操作,並維持同一開度。閘門 開度每小時得調整1次,每次調整增加之洩洪量不得超過150 0秒立方公尺。颱風或豪雨情況下可視情況每30分鐘調整1次 ,每次調整增加之洩洪量不得超過1000秒立方公尺」、第6 款「防洪運轉於洪峰流量來臨前、洩洪量超過2250秒立方公 尺時,洩洪量應小於水庫最大進水量,洩洪量之增加率應小 於水庫進水量之最高增加率。水庫水位超過標高230公尺或 水庫水位及水庫水量達到附表一之設計洪水情況時,即以最 大容許放水量放水。洪峰流量過後,水位低於標高230公尺 ,洩洪量不得大於進水流量加上附表二之可增放水量,且不 得大於洪峰流量」、第7款「緊急運轉之放水量得視緊急狀 況而定,並依本點第3、第5款規定開啟閘門洩洪放水,除有 潰壩之虞,放水量不得超過2250秒立方公尺」,本件係再審 被告於98年8月8日23時以每秒8367秒立方公尺洩洪,才造成 葫蘆埤洩洪時曾文溪水面暴漲10,796公尺逾越葫蘆埤洩洪道 北面壩堤,造成如日本海嘯覆蓋式淹沒中營、下營再審原告 之農舍,造成再審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360,5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第49 8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 條、第186條、第19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各項再詳述如下。 ㈢就上述新事實①、③即98年8月8日23時曾文水庫水位確定為 227.13公尺、每秒進水量11729立方公尺時,以每秒8367立
方公尺洩洪,說明如下:
⒈系爭防洪運轉表記載:「曾文水庫98年8月8日23時之水位為 227.13公尺(壩頂標高235公尺,正常滿水位標高227公尺, 曾文水庫水門作業規定第3點㈠參照)、進水量11729CMS( 即每秒11729立方公尺)、42.22百萬立方」等語;另再審被 告98年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第二、⒉點載明:「本 次颱風因移動遲緩引進之強烈西南氣流使曾文水庫集水區降 下連日豪雨,曾文水庫連續12小時進水量達8000秒立方公尺 以上,其中有5個小時達10000秒立方公尺以上,因水庫蓄水 有一定限制,本局在確保大壩安全下不得不加大洩洪量,曾 文水庫進行防洪調節後,洪峰流量由每秒11729立方公尺減 至每秒8367立方公尺,降低洪峰流量達每秒3362立方公尺, 已有效減低曾文溪下游洪水量,對下游減洪及減災已有助益 ,曾文水庫大量洩洪之水量到達時,因溢堤或潰堤而全面漫 流,雖有加劇下游淹水情況,惟水庫洩洪係攸關水庫安全所 必要措施。」等語。由上可證:曾文水庫進水量每秒11729 立方公尺-洩洪量每秒8367立方公尺=降低洪峰流量每秒33 62立方公尺之時間為98年8月8日23時,亦即莫拉克颱風期間 ,曾文水庫唯一進水量達每秒11729立方公尺之時間僅98年8 月8日23時,且再審被告係於98年8月8日23時開始以每秒836 7立方公尺洩洪。又大內區當年曾文溪沿岸尚包括新中橋南 岸,均無堤防設置,下營區距離葫蘆埤壩堤段曾文溪直線距 離僅5至6公里,曾文水庫洩洪之水溢越葫蘆埤壩堤覆蓋式向 北面中營、下營漫流災後留有沖毀痕跡,事後再審原告始發 現新中橋南岸補築堤防。
⒉由再審被告98年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第二、⒉點載 明:「曾文水庫進行防洪調節後,洪峰流量由每秒11729立 方公尺減至每秒8367立方公尺,降低洪峰流量達每秒3362立 方公尺」等語,足證洪峰流量達每秒11729立方公尺時,曾 文水庫以每秒8367立方公尺洩洪。而曾文水庫以每秒8367立 方公尺洩洪之水到達麻善大橋(經實測最南、最北橋墩為77 5公尺)時,將使曾文溪水位高度增高10796公尺(8367立方 公尺÷775公尺),並造成洩洪之水逾越葫蘆埤洩洪道北面 壩堤,如日本海嘯方式全面覆蓋中營、下營地區低窪處,致 再審原告姜豊茂農舍內被洩洪之水覆蓋高達110公分(農舍 北面柏油路180公分深,南面8公尺處有一條大排溝與西面30 公尺處南北向大排溝於農舍西南角會流,形成強烈伏流,使 下營消防隊膠筏無法接近營救,必需下營鄉公所水陸兩棲船 才能營救),造成再審原告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損害。 ⒊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第三條第㈡點規定,溢洪道:…設計
排洪量9470秒立方公尺。應為最大洩洪量即所謂自由流,是 以,曾文水庫運用要點附表四:可視為設計洪水之水庫進水 流量,於水位225公尺、進水量7000秒立方公尺時,即可以 最大容許放水量即設計排洪量9470秒立方公尺放水。依防洪 運轉表記載:「8月8日22時起水位即達225.29公尺、進水量 9721秒立方公尺,已逾7000秒立方公尺,一直持續至8月9日 12時,水位為230.26公尺、進水量6927秒立方公尺」,足證 此時曾文水庫均係要以最大容許放水量即設計排洪量9470秒 立方公尺放水。惟比較防洪運轉表記載8月9日13時至15時水 庫水位及進水量,可知:⑴13時:水位229.96公尺、進水量 6241CMS、22.47百萬立方公尺、洩洪道7731CMS、續水量差- 5.69百萬立方公尺。⑵14時:水位229.60公尺、進水量5255 CMS、18.92百萬立方公尺、洩洪道7051CMS、續水量差-6.79 百萬立方公尺。⑶15時:水位227.49公尺、進水量0CMS、0 百萬立方公尺、洩洪道5506CMS、續水量差-38.85百萬立方 公尺。以續水量差洩洪道放水量檢視該表真偽:⑴13時: 5.69百萬立方公尺7731CMS=735.9秒(小於3600秒)。⑵ 14時:6.79百萬立方公尺5255CMS=1292.1秒(小於3600 秒)。⑶15時:38.85百萬立方公尺5506CMS=7055.9389 秒(大於3600秒),38.85百萬立方公尺3600秒=10791.6 CMS,足證系爭防洪運轉表製表不實。由上開不實記載亦可 知,曾文水庫洩洪道於98年8月9日15時須花近2小時(7200 秒)才能以每秒5506立方公尺洩洪38.85百萬立方公尺。又 再審被告於98年8月8日23時開始以8367CMS洩洪,洪水到達 再審原告受害處為同年月9日1時40多分,淹水高度於同年月 2時達110公分,依此,計算曾文水庫洩洪口到再審原告遭淹 水農舍之時程為2時40多分,至填滿中營、下營低窪地區( 即再審原告農舍淹水高度達110公分)之時程約3小時,惟至 再審原告於98年9月9日15時26分被救出時,淹水水位高度仍 維持110公分,益證洩洪道斯時仍以8367CMS洩洪。直至16時 止,進水量3192CMS、洩洪道3600CMS、續水量差-1.79百萬 立方公尺始洩洪減弱。
⒋再審原告農舍淹水確係曾文水庫洩洪所致:
⑴本文所稱相對高度為任何地方與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到達麻 善大橋時,曾文溪水位與到達地點相同之水位高度,再審 原告農舍位於下營與中營間,純係因曾文水庫以8367CMS 洩洪,大量洩洪之水到達麻善大橋時,溢葫蘆埤洩洪道北 面壩堤,與98年8月9日凌晨1時40多分許至2時許,曾文水 庫洩洪之水到達葫蘆埤段溢越葫蘆埤壩堤以覆蓋方式全面 向中、下營漫流而淹水(農舍內淹水原為30公分,經過10
多分鐘,農舍內與曾文溪水位相對高度即高達110公分, 農舍外柏油路與曾文溪水位相對高度為180公分,亦即姜 豊茂農舍內建築高於農舍外柏油路70公分,農舍外柏油路 往西水溝邊因地勢較低與曾文溪水位相對高度為210公分 ,葫蘆埤洩北側土產店與曾文溪水位相對高度為108公分 ),此觀諸防洪運轉表記載98年8月8日22時、23時、24時 ,曾文水庫進水量分別為9721CMS、11729CMS、10946CMS 、及再審被告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亦承認:「曾文水庫大量 洩洪之水量到達時造成溢堤或潰堤而全面漫流,雖有加劇 下游淹水情形」等語至明,其間有明確因果關係。 ⑵曾文水庫正常滿水位標高227公尺之情況下,其最大放水 量已達8367CMS,以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到達再審原告農舍 時之高度從30公分陡升為110公分之時程推算,曾文水庫 以最大洩洪量8367CMS之時間應為98年8月8日23時,到達 姜豊茂農舍高度達30公分時為98年8月9日凌晨1時40多分 許,到達姜豊茂農舍高度達110公分時之最早時間為98年8 月9日凌晨2時許(此時曾文溪水位與姜豊茂農舍水位之高 度一致)。惟98年8月8日23時以後若曾文水庫遞增放水量 ,曾文溪水位必定隨曾文水庫放水量依次增高,然再審原 告姜豊茂農舍之水位,自8月9日2時許至8月9日15時26分 姜豊茂被救出農舍時,始終保持在110公分高,並未有變 化,顯見曾文水庫於8月8日23時以後以最大洩洪量8367CM S放水,該洩洪量從未變化,否則姜豊茂農舍水位之高度 應隨其增減而產生增高或降低之變化,是由此足證再審原 告姜豊茂農舍於98年8月9日凌晨1時40多分許至2時許遭曾 文水庫洩洪之水溢越葫蘆埤壩堤淹沒,與曾文水庫於98年 8月8日23時以最大洩洪量8367CMS洩洪有因果關係。 ⑶再審被告於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雖稱每小時300CMS÷36 00=0.0833立方公尺、每秒洩洪量僅每小時6256CMS÷360 0=1.7377立方公尺;曾文水庫每小時以300CMS洩洪量增 加曾文溪水位約0.01-0.02公尺,每小時以6256CMS洩洪量 增加曾文溪水位約2.2公尺等語,然此與CMS定義不符,蓋 ⑴經現場實測新中曾文溪橋最北橋墩至最南橋墩寬度為53 4公尺,0.0833立方公尺÷(534×1)平方公尺=0.00015 6公尺,為0.0156公分,不是0.01-0.02公尺,1.7377立方 公尺÷(534×1)平方公尺=0.00 32541公尺,為0.3254 1公分,300CMS為每秒300立方公尺,並非每小時洩洪量30 0立方公尺;⑵麻善大橋寬775公尺,曾文水庫以300CMS、 6256CMS洩洪量,應使位在葫蘆埤地段之曾文溪水位分別 增高約0.38公尺、8.07公尺,始符合CMS之定義。再審被
告故意錯誤將每秒洩洪量曲解為每小時洩洪量,違反曾文 水庫水門操作規定三之㈢放流量、四之㈣放水量、四之㈤ 、㈥洩洪量等規定,影響法官之判決。
⑷再審被告於本院l00年度國簡上字第l號民事確定判決中雖 辯稱98年8月8日16時已有淹水情況存在,為內水所致云云 ,惟莫拉克颱風帶來之西南氣流使曾文水庫集水區降下連 日豪雨,曾文水庫連續12小時進水量達8000秒立方公尺以 上,其中有5小時達10000秒立方公尺以上,98年8月7日16 時氣象局嘉義山區上修總雨量1000-1400mm、98年8月8日1 9時氣象局嘉義山區上修總雨量1400-1800mm、甚至再上修 高達2200-2900mm,然此均為嘉義山區總雨量,臺南市下 營區為平地,並非嘉義山區,下營區,僅下毛毛雨,並未 下豪大雨,證人姜炎龍亦證稱:「98年8月8日23時,僅下 毛毛雨,去載太太回家未穿雨衣,未換衣服上床睡覺」等 語,又再審原告農舍自98年8月9日1時40多分開始進水, 水位高度約30公分,至同日2時僅10多分鐘水位即暴增高 達110公分,足證下營當日並無內水導致淹水之情形發生 ,是本次水災與內水無涉。再審被告所舉氣象局預測、氣 象局於短時間內上修雨量至1100mm-2200mm及2200mm-2900 mm,均係指曾文水庫範圍內之降雨量,並不包含下營區、 麻豆區在內,台大土木系李天浩教授並非氣象專家,系爭 淹水事件純屬再審被告人為因素所造成,曾文水庫洩洪量 僅需減少852.5CMS(775CMS×1.1),亦即以7514.5CMS洩 洪(8367CMS-852.5CMS),洩洪之水到達葫蘆埤段之曾文 溪水位即不會溢越葫蘆埤洩洪道壩堤,蓋壩堤上方土產店 被淹水之高度僅108公分,下營區(中營地區)即不會因 再審被告將曾文水庫洩洪之水超過7514.5CMS,致再審原 告姜豐茂農舍遭淹之損害。況再審原告居住下營區,非屬 曾文溪下游沿岸範圍,是連非曾文溪下游之隔壁下營區均 受淹水波及,更突顯再審被告洩洪之不當,再審被告違反 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第4點(五)「每30分鐘調整1次, 每次調整增加之洩洪量不得超過1000秒地方公尺」、(六 )「水庫水位超過標高230公尺,即以最大容許放水量放 水」。
⑸再審原告農舍自98年8月9日1時40多分開始進水,水位高 度約30公分,至同日2時僅10多分鐘水位暴增高達110公分 ,一直持續至同日15時26分再審原告被救出時,農舍內之 水位高度始終維持在110公分不變乙情,足證寮子部里里 長澎忠川於98年8月8日23時許接獲再審被告之簡訊,以85 00CMS(應為8367CMS)洩洪為真。又再審被告雖辯稱洩洪
之水到達大內區需時1-2小時云云,惟經核算,此與澎忠 川里長自98年8月8日23時收到簡訊,8月9日1時洩洪之水 到達大內,8月9日1時40多分洩洪之水覆蓋葫蘆埤水庫, 抵達姜豊茂農舍約6公里覆蓋低漥地區,8月9日2時許填滿 覆蓋蘆埤水庫以北中營、下營低窪地區之時程完全吻合, 88水災時大內、官田一帶地勢高而未構築堤防,至渡子頭 以西才有堤防,麻豆、下營地區本因有曾文溪堤防及葫蘆 埤水庫壩堤阻隔曾文溪溪水不致淹水,卻於88水災時因洩 洪之水8367CMS抵達逾越葫蘆埤洩洪道頂提,造成中營, 下營地區淹水,益證澎忠川里長於98年8月8日23時接獲再 審被告簡訊之際,再審被告已開放8500CMS(應為8367CMS )洩洪之事實。此外,威脅大壩安全者乃98年8月8日23時 水庫最大進水量11729CMS時(因已超過最大洩洪量8367CM S),非8月9日8時水庫最大進水量8260CMS時,縱需自由 流(水庫閘門全開,放水量8367CMS),仍應於8月8日23 時以最大洩洪量放水,而非8月9日3時30分或8時,故由此 亦可證明澎忠川里長於98年8月8日23時所收到之簡訊內容 完全為真。
⑹葫蘆埤亦設有蓄水及防洪之洩洪壩堤,惟曾文水庫上游因 土石流造成水庫底堆積土石,經報導必須清除90年始能清 除完畢,且儲水之水壓已大為降低,是蓄水量之水壓既已 大為減少,洪峰流量雖高,縱使不洩洪,超過壩堤之水亦 會自動從壩堤上方流掉,由98年8月9日凌晨1時多,曾文 水庫以洪峰流量每秒8367立方公尺到達時,使曾文溪水位 提高10.796公尺之水,高過葫蘆埤蓄水及防洪之洩洪壩堤 (溢堤)超過1.08公尺(姜豊田於拍照時,查看葫蘆埤北 面土產店牆壁留下水紋高度1.08公尺),應持續至少約13 小時26分(姜豊茂8月9日凌晨1時40多分發現玻璃外突漲2 0至30公分洪水至同日凌晨2時許暴漲高達110公分,持續 至同日15時26分被救出時)超過葫蘆埤北岸土產店1.08公 尺水壓,並未導致具備蓄水及防洪之葫蘆埤水庫洩洪壩堤 而潰堤(葫蘆埤洩洪壩堤東面之「土堤」因曾文水庫洩洪 之水流向是向西流,都不致潰堤),足證葫蘆埤蓄水及防 洪之洩洪壩堤及曾文水庫之洩洪壩堤,經工程師專業精算 過,曾文水庫壩堤可承受超過236.08公尺(235公尺+1.0 8公尺=236.08公尺)高水位之水壓,並非超過壩堤頂水 位就會潰堤,超過壩堤頂之水位會從洩洪壩堤上方流掉, 否則再審被告應提出計劃加強曾文水庫壩堤安全,而非便 宜行政第2次即以每秒8367立方公尺洩洪。再審被告自98 年8月8日24時至98年8月9日3時30分;98年8月9日3時30分
至8時,未依規定規定,每半小時洩洪1次,得增至每秒99 9立方公尺洩洪,足證曾文水庫無潰堤之虞。
⑺再審被告洩洪應依法律規定辦理,並受一般法律原則拘束 ,不得違反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第4點第5款(比例原則 )規定洩洪,即行政程序法第7條、憲法第23條之規定。 再審被告以洩洪水量大於900秒立方公尺洩洪時,每小時 得調整1次,每次不得超過1500秒立方公尺,可分別用每 秒4500立方公尺、6000立方公尺、7500立方公尺之洩洪逐 增方式,每經過1小時應詢下游未發生災情,再循序漸進 增至8367立方公尺洩洪。颱風時30分調整1次,每次不得 超過1000秒立方公尺,可分別以每秒4000立方公尺、5000 立方公尺、6000立方公尺、7000立方公尺之洩洪方式,每 經過30分應詢下游未發生災情,再循序漸進增至每秒8367 立方公尺洩洪,以避免造成人民生命、財產等權益之損害 ,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第4條第5款有多種方法可選擇, 再審被告卻於第2次洩洪時,違反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 第4條第5款規定及比例性原則,選擇以每秒8367立方公尺 洩洪,造成88水災。
⑻再審被告已於原審辯論期日對再審原告所指證再審被告偽 造8月8日莫拉克颱風防洪運轉說明過程,及再審原告請求 再審被告賠償360,500元表示無意見。另再審被告所提出 相關判決,與本件事實發生情節不符,不能援用。 ㈣就新事實②再審被告偽造文書部分:
⒈再審被告偽造拒絕賠償理由書「曾文水庫連續12小時進水量 達8000秒立方公尺以上,其中有5個小時達10000秒立方公尺 以上,因水庫蓄水有一定限度,本局在確保大壩安全下不得 不加大洩洪量,曾文水庫進行防洪調節後,洪峰流量由每秒 11729秒立方公尺減至每秒8367秒立方公尺,降低洪峰流量 每秒3362立方公尺,已有效降低曾文水庫下游洪水量,對下 游減洪及減災已有助益。」、「理由3、…與操作無關,且 本局於執行公務,無怠忽職守及操作不當等情事,故無法賠 償」,再審被告偽造之相關說明,如前所述。
⒉防洪運轉過程說明略以:「20:30開始開啟#2閘門放水300C MS,因#2閘門配電盤受潮,改以柴油馬達操作,直至21:00 才開始開啟300+90=390CMS。21:30調整開啟#l#2#3共計 放水量900+90=990CMS。22:00調整放水量為1800+90=1 890CMS。22:30調整放水量為3600+90=3690CMS。23:00 調整放水量為4500+90=4590CMS。23:30調整放水量為54 00+90=5490CMS。24:00原表列溢洪道放水量為4950+90 =5040CMS,因檢核數值有誤,更正為6256CMS。8月9日03:
30調整放水量為6450+90=6540CMS,因檢核數值有誤,故 修正為7318CMS。08:00水庫最大洩洪量8367CMS。15:00因 水庫水位已降低,進水量明顯減少,調整放水量為3600CMS 。16:00…水位低淤標高230公尺…」,其偽造之處說明如 下:
⑴曾文水庫於98年8月8日23時以8367CMS洩洪,已如前述。 ⑵8月8日24:00原表列溢洪道放水量為4950+90=5040CMS ,因檢核數值有誤,更正為6256CMS;8月9日3:30調整放 水量為6450+90=6540CMS,因檢核數值有誤,故修正為7 318CMS。惟:
①以手操作調整放水量,有固定數值,不會發生檢核數值 錯誤而須調整數值之狀況,再審被告因無法圓謊,才會 有檢核數值有誤,必須更正之情形,凡有更正者均已以 8367CMS洩洪,是再審被告修正放水量數值即足證明其 偽造系爭防洪運轉過程說明。
②又由再審被告修正檢核數值亦可證明98年8月8日24時已 更正為自由流,且98年8月8日23時水庫水位已高達227. 13公尺,超過滿水位227公尺,故其放水量已達水庫最 大洩洪量8367C.M.S.,並非6256C.M.S.或7318C.M.S.。 ③另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到達再審原告農舍高度達110公分 時之時間為98年8月9日凌晨2時許,而上開檢核數值錯 誤之修正均足證明再審被告有偽造防洪運轉過程說明之 事實,且已違反颱風或豪雨情況下可視情況每30分鐘調 整1次,每次調整洩洪量不得超過1000C.M.S.之規定。 ⑶8月9日0時至3時何以無記載資料,且此攸關曾文水庫壩堤 安全,資料不應遺缺。
⑷8月9日08:00水庫最大洩洪量8367CMS。然此應為設計排 洪量9470秒立方公尺,況曾文水庫以最大洩洪量8367CMS 之時間應為98年8月8日23時,益證再審被告偽造虛構之事 實。
⑸8月9日15:00因水庫水位已降低,進水量顯減少,調整放 水量為3600CMS。惟如上所述,8月9日15時洩洪道水量為5 506CMS,顯與3600CMS之記載有異。 ⑹8月8日24:00至8月9日3:30,再延宕至8:00始調整放水 量,均違反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第四條第㈤、㈥點之規 定。
⒊再審被告偽造水量之變化計算:
⑴再審被告固在防洪運轉過程說明記載:98年8月8日23:00 調整放水量為4500+90=4590C.M.S.。按曾文溪麻豆至善 化溪面寬為775公尺,可使曾文溪水位高度增加5.92公尺
。23:30調整放水量為5400+90=5490 CMS,可使曾文溪 水位高度增加7.08公尺。98年8月9日24:00溢洪道放水量 更正後為6256CMS,98年8月9日3時許可使葫蘆埤段曾文溪 水位提高為8.07公尺(6256CMS÷775平方公尺)等語。惟 實際上98年8月9日3時許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到達再審原告 農舍內水位高度為110公分,故農舍因水位變化再增加之 高度應為3.25M(8.07 M-5.92M+110公分=3.25M;農舍 僅1樓高度,水位高度已超過農舍高度,危害再審原告全 家生命安全)。
⑵若依再審被告自述水位變化增高計算:98年8月9日3時曾 文水庫洩洪道放水量更正後為6690CMS,可使曾文溪水位 高度增加8.63M(6690CMS÷775平方公尺),8月9日6時到 達再審原告農舍之水位相對高度應為381公分(110公分+ 8.63M-5.92M)(水位高度超過平方屋頂,姜豊茂全家早 已被淹死於農舍內)。98年8月9日3時30分曾文水庫洩洪 道放水量更正後為7318C MS,可使曾文溪水位高度增加9. 44M(7318CMS÷775平方公尺),6時30分到達再審原告農 舍之相對高度應為462公分(110公分+9.44M-5.92M,水 位高度已超過農舍屋頂)。98年8月9日8時曾文水庫洩洪 道放水量更正後為8367CMS,可使曾文溪水位高度增加10. 796M(8367CMS÷775平方公尺),再審原告農舍水位相對 高度應為597.6公分(110公分+10.796M-5.92M,水位高 度已吞沒農舍屋頂)。
⑶惟再審原告農舍之水位,自98年8月9日2時許至8月9日15 時26分再審原告被救出農舍時,始終保持在110公分高, 並未有變化,足證再審被告偽造防洪運轉過程說明公文書 。再審被告在莫拉克颱風洩洪事件,意圖使再審原告如受 損家畜(流失)、家俱、圖書、汽車等不需被再審被告民 事損害賠償,足生損害再審原告權利,已構成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另由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到達再審原告農舍高度達110公分第1 時間為98年8月9日2時許,反推洩洪時間為98年8月8日23時 ,與彭忠川里長所接到簡訊吻合,足證再審被告有偽造防洪 運轉過程說明「自98年8月8日23:00調整放水量為4500+90 =4590CMS…8月9日08:00水庫最大洩洪量8367CMS」。 ⒌曾文溪南北岸之麻善大橋,實測最南、最北橋墩為775公尺 ,再審被告以洪峰流量每秒8367立方公尺到達曾文溪下游時 ,增高曾文溪水位高度10.796公尺(8367立方公尺775平 方公尺),而洪水逾越葫蘆埤壩頂致北岸土產店淹水高度為 1.08公尺,是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只須減少升高曾文溪水位1.
08公尺以上,即降低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在7529.9立方公尺【 (10.796-1.08)×1×775】以下,縱使8月9日03:30以每 秒7318立方公尺洩洪,仍不會超過葫蘆埤壩堤,造成下營地 區水災,因葫蘆埤水庫北面土產店位於葫蘆埤壩堤上方,在 麻豆-隆田線道上,土產店於水災後留在牆上水紋高度1.08 公尺,與曾文溪水位增高10.796公尺相對高度同,更證實再 審被告98年8月9日3時30分以7318CMS調整放水量(<每秒 7529.9立方公尺)洩洪量,應不會溢葫蘆埤壩堤頂,更不會 越過麻豆-隆田縣道,再審被告98年8月9日3時30分以7318CM S調整放水量,之前洩洪之過程均純屬虛構。
㈤再審被告有公務員因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過失或故意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賠 最主要構成要件為:1、公務員因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2 、因過失或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所造成人民損害 有因果關係)。3、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再審被告所 屬公務員因洩洪造成「…曾文水庫大量洩洪之水量到達時, 因溢堤或潰堤而全面漫流,雖有加劇下游淹水情況…(再審 被告已承認有此因果關係)」,致損害再審原告農舍之家具 包括:玻璃門、紗窗1,800元、客廳桌7,000元、上六抽置物 櫃12,000元被大水沖破、毀、3隻60斤以上成羊23,400元被 曾文溪水流失、蓄水桶被沖壞5,000元、剪草機泡水損害10, 000元、全皮1+2+4沙發椅1組、小抱枕6只泡水損害、牛皮油 2組流失損害75,000元、綠色半皮座椅1張泡水損害7,500元 、床舖3床泡水損害30,000元、皮製電動按摩椅泡水損害22, 000元、吸塵器l台泡水損害3,000元、塑膠坐椅1張泡水損害 2,000元、摃丸機泡水沖壞50,000元、絞肉機泡水沖壞10,00 0元等不堪使用、被沖壞之損害,應賠償再審原告姜豊茂258 ,700元。再審原告姜怡如汽車泡水修理費33,800元、世界名 人文學圖書泡水損害68,000元,總計101,800元。兩者合計 ,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共360,500元。應由再審被告對 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186條、第179、197 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及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負責 民事損害賠償。
㈥再審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偽造公文書,企圖減少 賠償再審原告之損害總計360,500元及第1審、第2審、再審 訴訟程序費用,已影響再審原告應受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之權 利,除應按民法第179、197條損害賠償再審原告360,500元 及第l審、第2審、再審訴訟程序費用外,此部分本院已於10 4年10月16日駁回104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是應通 知再審原告領回該案裁判費,俾免敗訴者負擔。再審被告處
理本案之公務員(含施慶藏、葉純松、賴建信、黃世偉、承 辦人員)若執意使用過去處理者所偽造公文書拒絕損害賠償 再審原告,均共同構成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及同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80條 第1項第2款所定追訴時效20年等罪刑。
㈦並聲明:
⒈本院99年度營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國 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104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應 予廢棄。
⒉請求撤銷98年10月19日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98年賠議 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之決定。
⒊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184、185、186、179、197條、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規定,應賠償再審原告姜豊茂農舍之家具包括 :玻璃門、紗窗1,800元、客廳桌7,000元、上六抽置物櫃12 ,000元(被大水沖破、毀)、3隻60斤以上成羊23,400元( 被曾文溪水流失)、蓄水桶被沖壞5,000元、剪草機泡水損 害10,000元、全皮1+2+4沙發椅1組、小抱枕6只泡水損害、 牛皮油2組流失損害75,000元、綠色半皮座椅1張泡水損害7, 500元、床舖3床泡水損害30,000元、皮製電動按摩椅泡水損 害22,000元、吸塵器l台泡水損害3,000元、塑膠坐椅1張泡 水損害2,000元、摃丸機泡水沖壞50,000元、絞肉機泡水沖 壞10,000元等,總計應賠償再審原告姜豊茂258,700元。 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姜怡如汽車泡水修理費33,800元、 世界名人文學圖書泡水損害68,000元,總計101,800元。兩 者合計,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共360,500元。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柳營 簡易庭99年度營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業經再審原告提起上 訴,經本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審理後於101年7月3日駁 回上訴而確定,嗣並經再審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第13款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本 院於104年4月7日以10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該判決亦已於104年4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 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上
開判決迄至104年7月23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已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又未舉證說明其再審理由係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再審原告於書狀雖記載於104年7月20日 發現新事實,然其書狀內容所載事實均於101年度國再易字 第1號判決已有主張,並經該判決理由詳予論述),揆諸前 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是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顯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 明文,是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須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 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 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1年 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接獲本院1 04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及第1號確定裁定後之30日內提出本件 再審之聲請,並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惟仍應審酌再審原告 就本院104年度國再易第2號及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否 有具備再審之要件,經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