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更(一)字,104年度,3號
TNDV,104,司聲更(一),3,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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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更㈠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合堯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10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民
事裁定異議,經本院 104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李林英花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經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李林英 花部分勝訴,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李林英花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與 原告李林英花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告李林英花對相 對人之債權,並依法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在卷足憑,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6號(含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卷審查後,相對人 固應給付原告李林英花新臺幣(下同)16,878元(計算式: 21,097元×4/5= 16,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 主張其自原告李林英花合法受讓該筆債權,惟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作調查,原告李林英花否認 該債權讓與證明切結書上其印文之真正,且主張其並未授權 給聲請人或其他第三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所為 調查筆錄一份附於本院 104年度事聲字第34號民事卷可按。 從而,聲請人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且未經受讓該筆債權,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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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