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陳宗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於民國99年8月14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寶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 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 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等語。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書、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聲請人依 前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 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聲請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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