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東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政龍
代 理 人 陳素渼
相 對 人 陳啓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9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10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 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97號假 扣押裁定、 104年度存字第1005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 存同意書、臺南市東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 1紙以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00號(含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97號)假扣押卷、 104年度存字第1005 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