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738號
TYDM,89,易,2738,200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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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謙原名李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李承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承謙(原名李炳坤)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任職於桃園縣八德 市○○○街三十一號「首都乳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負責分送客 戶乳品、收取價金等工作。詎李承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 ,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 收取之乳品價金悉數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前後共計達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 三百九十七元。嗣經首都公司發覺有異,經對帳後發覺上情,李承謙始返還部分 款項。
二、案經首都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承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供作己用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侵占犯意,辯稱:伊當時妻子生產,錢不夠用,所以向老闆娘甲○ ○○借,她有同意,挪用的款項應該是六萬元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 代理人甲○○○指訴在卷,即被告亦不否認將所收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又告訴 代理人在本院明確陳稱:伊不知道李承謙將錢用掉等語,是被告所辯:甲○○○ 有同意云云,亦不足採。另被告收款日期應係在隔月月初,而侵占告訴人首都公 司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之應收款項,共計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等情,有告訴 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可考,核與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薪 資計算表備註欄記載相符,與卷附和解書記載本件和解金額為六萬元等語亦大致 相符,告訴人此後在偵查中陳稱:全數應為十幾萬元云云,尚難憑信;而被告侵 占本件款項之時間,應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迄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止,亦可認 定,公訴人認係八十七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應為誤會,併予敘明。此外並有被 告簽發之本票三紙、員工面談記錄表、收款明細表、薪資欠款表等件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李承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其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侵占金額,雙方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 可參,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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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