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515號
TNDV,104,司聲,515,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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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林秀碧
相 對 人 謝艷龍
      謝福壽
      謝福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准予返還。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 在等事件,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102年度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後段分別為相 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084,286元、1,586,855元之反擔 保金,並經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491、4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免為假執行。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兩 造之上訴確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高分院 102年度上 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民事 判決、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491、492號提存書等影本及郵局 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1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歷審卷及 103年度存字第 491及49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 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駁回 兩造之上訴,訴訟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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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