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504號
TNDV,104,司聲,504,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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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林姍姍即林慧禎
相 對 人 陳宣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893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 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 單據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978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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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