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黃雅琴
相 對 人 蔡晉煌
蔡政哲
蔡武憲
蔡幸雅
蔡筱真
蔡科崇兼林明霞之繼承人
蔡科權即林明霞之繼承人
蔡科煜即林明霞之繼承人
蔡科楷即林明霞之繼承人
吳家榆即林明霞之繼承人
蔡艷慧即蔡偉橋之繼承人
蔡申雄即蔡偉橋之繼承人
蔡孟峰即蔡偉橋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蔡黃彩雲即蔡偉橋之繼承人
蔡政道即蔡偉橋之繼承人
蔡孟洋即蔡偉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 本院 103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判決兩造准予變價 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 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費用計算書、收據等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03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民事卷 宗查明屬實。惟查本件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明霞已於民國 104年 6月5日死亡,然該訴訟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被繼承人林
明霞,該判決未為確定,不生執行力,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91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