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邱鈺昇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再繼承人依前條規定 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 月以下,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陳報遺產清冊及公示催告之目的在於釐清被繼承人之 債權債務關係,並使債權人得於適當時間內陳報債權,故如 繼承人中之一人已陳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其餘繼承人即無 再次陳報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邱鈺昇為被繼承人邱黃瑞美之子,於民國 (下同)104年11月6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而負有陳報被繼承人遺產之義務,然被繼承人之另一繼承人 即聲請人胞姐邱雅嬿業已於 104年11月16日向本院陳報被繼 承人全部遺產,並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及通知聲請人在案, 有本院 104年度司繼字第2484號裁定與通知函文各一份附卷 可佐,則揆諸前揭規定,該陳報之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是 聲請人既視為已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自無再重為陳報之 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