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2588號
TNDV,104,司繼,2588,201512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王慶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世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世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4月4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世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世棠係聲請人叔叔,與聲 請人同為聲請人祖父王丁南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王世棠於 民國(下同)104年4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使聲請人無從辦理聲請人祖父遺產登記,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故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 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臺南分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被繼承人王世棠及 第三人王丁南財產資料,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復查被繼 承人王世棠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104年度司繼字第83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 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 第三人之繼承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應歸屬國庫,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 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 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 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