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2380號
TNDV,104,司繼,238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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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蘇瑋甯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翁聰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被繼承人翁聰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11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翁聰海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翁聰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翁聰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瑋甯與被繼承人翁聰海同為臺 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被繼承人業於 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辦理提存處分前開不動 產所得之價金,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 聲請鈞院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程 序,以確保被繼承人遺產可獲妥適管理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 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 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 2項或第135 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再公示催告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2項、 第1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蘇瑋甯與被繼承人翁聰海同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業於103年11月22日死亡 ,其死亡後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 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前揭不動產登記 謄本、本院前案查詢索引卡等在卷足憑外,並有本院 104年 度司繼字第39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相 關卷宗可佐,是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等語 ,堪足採信,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
㈡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 經函詢陳正芳、吳剛魁及林瑞成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意願後,其中僅林瑞成律師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瑞成律 師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 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及執行管理遺產職務之經驗,又與聲 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 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 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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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