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2301號
TNDV,104,司繼,2301,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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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301號
聲 明 人 黃富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 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 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二、經查,聲明人黃富龍為被繼承人黃雙德之長子,於民國(下 同)104年6月27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此有 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復查聲 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與其母親楊碧雪、其子黃奕緯均與 被繼承人設於同一戶籍,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聲 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同日應已知悉其為民法第1138條規定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則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自104年6月 27日起算3個月內向法院為之。然聲明人遲至104年10月27日 始以因其於外地工作故至104年7月30日方知繼承情事為由, 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狀,惟經本院通知命其具狀敘明 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提出其主張遲至104年7月30日始 知本件繼承事實之相關釋明文件,俾利本院判斷本件聲明拋 棄繼承時點是否得合法延後起算,惟聲明人迄今均未補正, 僅再具狀重複上開陳述爾,是聲明人上開主張,顯難認屬有 據,不足採信。綜上,聲明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到達本院時既已逾前揭3個月期間,其聲明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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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