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楊振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鍾雅蕙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 付款後仍未獲兌現,為此提出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中,僅稱「本票未載明到期日依 法屬見票即付,即以聲請存證信函日期作為提示日期」,並 請求以存證信函上所蓋郵戳日期即民國104年8月17日作為提 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然前述方式與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 求付款之行為,仍屬有間,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 之付款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釋 明有無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及為前述行為之時間為何時後 ,聲請人僅具狀稱:「本案於104年8月17日向債務人請求付 款,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等語,而聲請人於104年8月17日既 僅以寄送存證信函方式而非以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方式請 求相對人付款,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未對相對人完成合於 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顯有欠缺,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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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2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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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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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8月28日│200,000元 │未 載│TH15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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