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鄭秀美
相 對 人 許涵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許金良於民國99年11月20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0年 8月21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 保,經登記在案。詎許金良屆期未依約清償,且嗣於102年4 月1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既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 畢繼承登記,且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許金良財產上一切權 利及義務,依前開說明,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許金良之遺產 ,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 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 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 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 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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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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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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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北區 │自強段│1230│建│274.00 │3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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