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蔡麗珠
相 對 人 鄭至忠(受監護宣告之人)
法定代理人 蔡麗珠(監護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至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 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 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規定,家事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因非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不另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14條亦均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蔡麗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裁准訴 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則經本院 家事法庭於民國104年8月26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88號裁定 裁准聲請人之請求,有前揭相關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份 附卷可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 為因非財產權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上開規定計算其請 求之標的價額,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按上揭監護宣告之裁定主文第四項所載,聲請程序費用 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費 用為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