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62號
TNDV,104,司執消債更,62,201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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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債 務 人 黃郁雅即黃香雅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諶鴻達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207元,第6期清償22,27 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29,18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4,666元,端午與中秋獎金各 500元,年 終獎金約6,000元至7,000元,則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5,332元 等情,有乙○○○○○104年7月29日陳報狀、薪資與獎金明 細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 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子鄭○○(98年出生)尚未成年,無領津貼補助, 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 張每月需支出長子之扶養費 3,542元,尚屬合理,無逾常情 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14,125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4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 104年度納 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分擔後合 計14,411元【計算式:10,869+〈7,083÷2〉=14,411】,僅 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第 6期 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22,276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尚餘22,276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8月3日民事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 4日南壽保單字第C1242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至多為22 ,276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 為 585,121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約345,852元【以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869元及未成年人受扶養人免稅額 7,083元為計算標準, 計算式:《 10,869+( 7,083÷2)》×24=345,852】,扣除 後剩餘239,269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 償總額 829,18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 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 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 104年8月3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



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年僅35歲,正值壯年,應可再尋求 較高收入之工作,而非任由自身處於低薪狀況,且離法定退 休年齡尚有數十餘年之工作年限;另參酌清算程序需清償百 分之20之債務,始得聲請免責之規定,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 清償未達百分之10,顯不公允,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 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 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 8年之要 件,債務人所提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之 情況下,自不得以債務人勞動年限尚有數十餘年,而更生方 案履行期限為 6年,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至其無法負 擔之程度。是而債權人所陳,自無可採。
㈡據債務人任職之乙○○○○○陳報,103年7月至104年6月平 約薪資為24,785元(已含獎金),有乙○○○○○陳報狀可 參,與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數額相當;參以債務人已於康福內 診所任職逾兩年,收入狀況穩定,至於有無可能另尋其他收 入較高之工作,並不確定,規劃更生方案本應以現階段收入 為還款基準。是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㈢復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 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生活支出未逾以前 揭標準核算數額之情況下,仍要求債務人再滅少支出,無非 希冀債務人完全清償債務或提出逾其還款能力之金額,等同 要求債務人借貸度日,造成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 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 ,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



旨。故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顯無可採 。
㈣再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 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 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 ,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 第 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故債權人所陳,顯對消債條 例之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難憑採。
㈤末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九 、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 定有明文。本款係指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對債權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之情事, 並非無限擴張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所有處分財產之行為。 經查債務人前於97年間因繼承其父黃俊哲之存款後,清償本 身及黃俊哲之特定債權人,經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03號、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認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而債 務人目前債務多為繼承被繼承人黃俊哲之債務而來,縱認債 務人有前開情事,距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時點已逾 5年,既非 在更生程序進行中所為,難認符合前開規定,亦無其他不應 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併此指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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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
│ 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1,207元。 │
│ ②保單解約金(第6期):清償新臺幣22,276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
│ 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 │
│ 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9,307,80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829,180元。 │
│4、清償成數:8.91%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 │
│ 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保單解約金│ │
├──┼─────┼─────┼────┼────┼─────┼──────┤
│ 一 │台新國際商│ 2,128,132│ 22.86%│ 2,562 │ 5,092 │ 189,556 │
│ │業銀行 │ │ │ │ │ │
├──┼─────┼─────┼────┼────┼─────┼──────┤
│ 二 │永豐商業銀│ 142,294│ 1.53%│ 171 │ 341 │ 12,653 │
│ │行 │ │ │ │ │ │
├──┼─────┼─────┼────┼────┼─────┼──────┤
│ 三 │國泰世華商│ 1,304,821│ 14.02%│ 1,571 │ 3,123 │ 116,235 │ │ │
│ │業銀行 │ │ │ │ │ │ │ │
├──┼─────┼─────┼────┼────┼─────┼──────┤
│ 四 │良京實業股│ 1,451,157│ 15.59%│ 1,747 │ 3,473 │ 129,257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五 │凱基商業銀│ 2,673,472│ 28.72%│ 3,219 │ 6,398 │ 238,166 │
│ │行 │ │ │ │ │ │
├──┼─────┼─────┼────┼────┼─────┼──────┤
│ 六 │聖文森商榮│ 474,707│ 5.1% │ 572 │ 1,136 │ 42,320 │
│ │昇資產管理│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台灣分公│ │ │ │ │ │
│ │司 │ │ │ │ │ │
├──┼─────┼─────┼────┼────┼─────┼──────┤
│ 七 │甲○(台灣│ 941,593│ 10.12%│ 1,134 │ 2,254 │ 83,902 │
│ │)商業銀行│ │ │ │ │ │
├──┼─────┼─────┼────┼────┼─────┼──────┤
│ 八 │聯邦商業銀│ 191,628│ 2.06%│ 231 │ 459 │ 17,091 │
│ │行 │ │ │ │ │ │
├──┴─────┼─────┼────┼────┼─────┼──────┤
│ 合 計 │ 9,307,804│ 100﹪ │ 11,207 │ 22,276 │ 829,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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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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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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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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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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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