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058號
CHDV,106,司繼,1058,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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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058號
聲 明 人 林以婷

聲 明 人 林以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林大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林森永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明人林以婷林以捷係被繼承人林森永之孫子女,雖係 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尚有林大順、林大 富、林大平林大晴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所提 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林大順等四人為繼承人,則繼 承順序在後之孫輩繼承人即本件聲明人林以婷林以捷即非 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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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