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373號
TYDM,89,易,2373,20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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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即戴昌明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改名為戴昌明)經營「清秀佳人傳播公司」 ,竟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自八十九年一月初起,僱用女性員工乙○○、丙○ ○、甲○○,在桃園市○○○路○段一二六號凱旋門KTV等地,擔任坐檯陪侍工 作,每日工作時間約為晚上九時起至次日凌晨六時許,而使該三名女性員工在午 後十時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伊於右揭時、地,有接送小姐上下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綽號「阿明」之人,擔任接送小姐 之司機工作,並非上開傳播公司之負責人,而平日皆由「阿明」主動打電話與伊 ,伊已忘記公司之聯絡電話號碼云云。然查,證人乙○○、丙○○於本院調查程 序中結證稱:被告在公司負責接送其等上下班,其等去包廂陪客人唱歌時,再由 被告與客人在包廂外談費用收錢,平日上班時間為晚上九點開始,下班時間不固 定,通常是凌晨五、六點之後,而其等僅接觸到被告,公司其他小姐說是跟被告 領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乙○○等上開證詞應屬可採。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既供稱:客人打電話給伊,伊再聯絡小姐,並載小姐前往,錢也是由伊負責 收,伊收到錢後會聯絡阿明,告訴他收了多少錢,他再告訴伊要給小姐多少錢, 伊於小姐下班時,會交薪水給小姐,剩下的錢阿明會自己來拿等語,益足證被告 確有僱用上開女性員工之情,否則應無接洽客人,聯絡、接送小姐,發放薪水及 收取費用,皆由伊出面處理,而「阿明」並未參與任何業務行為,僅來向被告收 取盈餘之可能。況被告並無法提出有關「阿明」之年籍、聯絡方式等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查證,是尚無法據此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 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此外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乙紙附卷 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八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查被告丁○○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即僱用女工乙○○等於午後十時工作之行為 ,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處。 又雖被告同時所僱用之女工人數為三人,然上開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性質上屬社會 法益,是被告所為應認係犯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情,併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犯後極力飾詞卸責,惟僱用女工人數為三人,僱用期間未滿一月,所犯情節 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美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公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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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