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080號
TYDM,89,易,2080,20001205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
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 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乙○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 式,購買中華牌,一九九八年份,車牌號碼:V三-七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五千 元,頭款十二萬五千元,餘分三十六期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一期,每月底以郵政劃撥方式匯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七 元至乙○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上開車平時停放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九三 巷八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乙○公司所有,買受人 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 益,於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十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拒不繳納其 餘分期款,並將該標的物遷移藏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乙○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 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處分標的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 損害於債權人為構成要件,單純之欠債不還,乃民事糾葛,自不得以此條所定之 罪責相繩,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依 據告訴代理人丁○○之指訴、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 申請書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向乙○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買 前開自用小客車,總價金六十一萬五千元,頭款十二萬五千元,餘分三十六期給 付,車平時停放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九三巷八號,且僅付款十期,自八 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未繳納餘款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有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乙○買車,不過車款都由子 楊豐澤負擔,他服兵役之後,由我幫他繳,後自己負擔太重,才沒繼續幫他繳, 車子是被偷,不是被我遷移至他處:」等語,經查前開被告甲○○以附條件買賣 方式向告訴人乙○公司購買之V三-七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二月二十 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停放在桃園市○○路三九三巷八號被告住處附近路旁,翌日上 午十時許為證人即被告之夫丙○○發現遭竊,證人丙○○旋即前往桃園縣警察局 桃園分局埔子派出報案一節,已據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調 查時證述「:當初買那部車(V三-七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是子楊豐澤上、下



班使用:他服兵役,車停在住處附近,偶爾我會開:(當初購買該車,何人付頭 款及分期付款?)均是楊豐澤支付,他服兵役後,由妻負責,後來我想用該車做 計程車營業,有向車公司(指告訴人乙○公司)商談繳款之事,結果還沒營業, 車就不見,失竊當天就有通知車公司,我並且有去派出所報案:」等詞明確,並 有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車輛協尋證明單報 案人確係記載丙○○,是證人丙○○前開證詞堪可採信,被告辯稱V三-七三一 五號自用小客車係遭竊之詞堪可採信,而被告雖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 繳付分期車款,然此純係欠債不還之民事糾葛,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之不法處分標的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子 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乙○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