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82號
TYDM,89,易,182,2000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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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
  選任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其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擔任愛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 王公司)中壢二廠之副廠長,包括採購、會計、生產及倉儲,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命該公司成品管理員丁○將 二十組SD一六七型書桌販售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十五號之天楊精密陶瓷 公司,而將所得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元,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八十七 年五、六月採購SC006學生桌椅之時,明知廠商交貨數量短少一百零六張, 竟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未依該公司規定全數點收前即全數付款,亦未立即要求 廠商補足短差,造成該公司受有溢付款貨款計八萬四仟八百元之損害。二、案經愛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要求員工載運貨品到天楊精密陶瓷公司及採購SC006型 學生桌椅有短少之事均坦承不諱,惟辯稱:販賣桌椅所收取之貨款業已交給會計 丙○○,並無侵占,另採購桌椅並非伊驗收,驗收人員並無告知東西短少,因此 無法在交貨時,扣押貨款,在事後得知廠商短少交貨時,業已要求廠商補齊短少 ,並無背信云云。惟查:(一)證人丙○○對於本院詢問:「張堂樹販賣書桌的 錢,你有無入帳」,答:「如果數目大一點,我均是另外匯到台北公司去,金額 大是指三萬元以上」;「你匯到台北公司去有無單據」,「有匯款單」;「你匯 到公司何帳戶」,「愛王公司彰化銀行」;「八十七年一月間,張堂樹曾叫丁○ 賣二十張桌子給天楊精密陶瓷公司」,「時間太久忘了,我有作帳即有」(詳見 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告訴人所提出愛王公司彰 化銀行之存簿影本可知,從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止,從未 見到丙○○匯入大額貨款,由上可知,依照當時擔任會計丙○○之作業方式,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業已將販賣二十張書桌之貨款入帳,顯見業已將販賣所得之九萬 四千侵占入己。(二)證人己○○對於本院詢問:「你在愛王公司擔任何職」, 「倉儲組長。負責原物料進出及成品進出倉庫。」;「你們公司購買SCOO六 貨是否你點的貨?(提示驗收單)」,「是的。」;「當初這批貨有無短少?」 ,「我經手曾經有一筆短少,但是否這筆我不清楚。」;「你驗收短少會不會在 驗收單上註明?」,「不會,我當時有告知被告,他告訴我以驗收單上的數量驗 收,到時候他會找廠商來補繳。」;「你們工廠付物品價款是否以你驗收單為準



?」,「是的。」;「你驗收的時候有整個都點過?」,「是的。」(詳見本院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另一證人庚○○對於本院詢問:「提示偵查卷 第六頁,是否你寫的?」,「是的。」;「當初你怎麼計算出來有缺貨?」,「 因為後來組裝結果有缺少物品,數量無法交出,因此我提出這樣的呈報書。」; 「當初是你驗收?」,「不是,是我上級主管。」;「是何人?」,「我不知道 。」;「你是擔任公司何職務?」,「司機。」;「你怎麼會去組裝物品?」, 「我自己向公司承攬組裝業務。」;「公司交給你物品是交給你多少?有無單據 ?」,「因為單據無法找出。公司交給我的時候,有的有足,有的不足。」;「 當初物品何人交給你的?」,「倉庫管理員。」;「公司交給你物品有不足,為 何你不當場提出來?」,「我有口頭報告。向被告說。」(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 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從上二位證人證述可知,在供應商交貨之時,被告業已知 悉貨物短少,但其並無馬上要求供應商補貨,仍然給付價金,直到公司要求才要 求供應商補貨,顯見其行為違背擔任公司賦予之職務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起至十月二十日止,向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0四號之山仔頂玻璃行購買玻 璃原料計四佰十六片,以低價高報之方式,將價差所得約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 侵占入己;並於任職期間命令部屬辛○○將生產線上所溢產之貨品匿報而私自侵 占,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該公司經盤點庫存發現短少計七十九萬三千二百 五十七元之貨品,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云云。經查:(一)證人甲○○對於本院詢問:「八十七年四月間至十一月間 ,愛王公司有無跟你買過東西」,「買一、二次」;「他總共跟你買過幾種東西 」,「忘了」;「你出貨資料」,「出貨給前後即撕掉」;「你向愛王公司聲請 貨款,你是向張堂樹直接收或是向會計」,「是向張堂樹」;「【提示收據】是 否你開的」,「是」;「你當初請款金額與所開收據金額相同」,「一致的」; 「你總共賣多少錢」,「我忘了」;「當初你開出發票金額均是你實際收取金額 」,「是」;「偵查中你說價格均相同,為何會有不同價格出現」,「未加工玻 璃價格相同,如加工的各不相同」;「你每次請款均有開收據」,「有」(詳見 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向證人甲○○購買玻璃時,均 依照發票之金額給付,告訴人豈可事後依照向證人所詢問之價格而認定被告從中 侵占中間差額,且亦無證據無證被告向證人購買物品時,有從中侵占部分貨款。 (二)證人己○○對於本院詢問:「你在愛王公司擔任何職」,「倉儲組長。負 責原物料進出及成品進出倉庫。」;「你們公司的成品出廠需不需要單據?」, 「要。」;「每一件都有?」,「是的。」;「有無沒有放行條就可以出工廠? 」,「沒有」;「倉庫所有存放的量你清楚?」,「是的」;「你們公司每次製



造桌椅的成品超過的東西你們放在何處?」,「我不知道在什麼地方。」;「有 無多餘?」,「以我管理的倉庫均是進來五百件,有無多餘我不知道。」(詳見 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另一證人壬○○對於本院詢問:「你 在公司擔任何職?」,「歐廚倉管。」;「你們公司出貨要不要放行單?」,「 要。」;「你們公司有無沒有放行單可以出大門的?」,「我們東西出倉庫一定 要放行單及出貨單。」(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可 知愛王公司如有貨物要出倉庫,必定有出貨單及放行單,否則無法離開工廠大門 及倉庫。又證人丁○對於本院詢問:「提示單據是否你寫的?(偵查卷第九頁、 第二頁)」,「是的。」;「你短差物品怎麼計算出來的?」,「後來再清點的 。」;「你負責公司什麼職務?」,「倉管員。」;「你們公司每次製造出來的 貨品五百張,存入倉庫均有填單據?」,「是的。」;「每次超出五百張之多餘 之物品入庫有無單據?」,「沒有。」;「是否存在同壹個倉庫?」,「不是。 」;「存在何處?」,「後面廢棄的宿舍。」;「你有無親眼看過這些物品被取 走?」,「沒有。」;「你們出大門是否要放行單?」,「要。」(詳見本院八 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既然愛王公司倉庫出貨,均需要出貨單及放行單 ,則被告如何侵占溢產之部分,且公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如何侵占溢產之貨品 ,且溢產之產品到底多少,並無任何單據證明,豈可僅憑證人丁○之一張報告單 即認為被告有侵占七十九萬多之貨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侵占之犯行,應 可採信,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遂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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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