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89年度,184號
TYDM,89,交聲,184,200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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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四號
  聲 請 人
  即異議 人 王唯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八德市○○路三二三號
  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唯任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未經何機關為何處分,逕為本件聲請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戴。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則具體規定違反該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 規定者,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亦規定「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 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交通法庭。」由此可見,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處罰者,係以 已受相關之公路主管機關為裁罰之意思表示後(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則係以已受警察機關為為裁罰之意思表示後,見該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始有所謂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言。否則,在行政主管 機關未為裁罰前,人民並無受何不利益之行政處分,殊無何救濟之可言。本件異 議人固提出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字號為公警局交字 第Z00000000號)一紙,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係一舉發交通違 規之動作,並將之通知被舉發人及公路主管機關而已,非即係裁罰之意思表示, 異議人或可具備理由,針對此一舉發行為,對原舉發之警察機關或將來須為裁罰 意思表示之公路主管機關提出行政申覆,本件且已經聲請人向交通部新竹區監理 所桃園監理站提出申覆,而經該站駁回在案(見該站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八九 )違稽D第一三八四七號),然無論如何,在公路主管機關作出裁罰之意思表示 前,異議人殊無提出本件異議之餘地。再查,經本院函查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本件是否業據該站作出裁決,該站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八九)竹 監桃字第三0六0八號函覆本院表示,該站尚未就本件作出裁決,此有該函附卷 可按。本件之相關公路主管機關既尚未作出對聲請人不利之行政處分,聲請人逕 行為本件異議,其異議顯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何補正之餘地,自應依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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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唯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