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3988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許文耀 彰化縣二水鄉前鄉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理
,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耀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許文耀 彰化縣二水鄉鄉長 比照簡任第10職等
(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100年4月8日起至 102年5月25日停職)。
貳、案由:彰化縣二水鄉前鄉長許文耀,利用鄉內興辦工程案件 之機會,收受業者交付之賄賂、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資訊 ,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違法失職之事實
被付懲戒人許文耀係自民國(下同)95年3月間起擔任彰化 縣二水鄉鄉長,至99年2月28日屆滿後,競選連任失利,然 因對手經判決當選無效,再度透過民選,而於100年4月8日 起擔任二水鄉鄉長,綜理鄉務,具核定工程採購案件底價、 工程預算書及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之權,為依法任用服務於 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受有俸給之公務員,明知有 關標案招、開標過程,應本於公平之方式為之,而機關辦理 招標,不得有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行為,惟渠辦理鄉內公 用工程業務,竟有收受賄賂、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資訊, 違反公務員官箴,且嚴重影響機關及公務員之聲譽,其違法 失職之事實,分述如次:
(一)收取業者彰化縣肇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肇益公司)負責人 楊龍河賄賂新臺幣(下同)101萬1,000元部分:1、97年1、2月間,彰化縣二水鄉鄉長許文耀為向中央爭取補助 款,透過立法委員林正二辦公室主任徐文保協助,謀議由業 者臺中市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鈞達公司)吳夏 萍協助二水鄉公所撰寫申請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 會)補助地方建設經費之計畫書,再由徐文保以立法委員林 滄敏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觀光自行車 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之工程補助經費, 俟體委會同意補助後,即由徐文保內定廠商吳夏萍等人配合
取得該案設計監造標及營建工程標,並約定由吳夏萍負責向 內定得標營造商收取該2案補助款25%之賄款,其中補助款 10%之賄款由許文耀取得,另補助款15%之賄款則由徐文保 取得。
2、該2案經體委會會勘審查,於97年7月間,二水鄉公所順利獲 撥「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補助款700萬元、「多功能運動 公園工程案」補助款800萬元。許文耀為使2案之委託規劃設 計、監造由吳夏萍得標,在知悉吳夏萍欲以鈞達公司及任盈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任盈公司)名義參標後,復邀集吳 夏萍及長期配合得標二水鄉公所招標案之南投縣光益工程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光益公司)負責人劉子銘至許文耀之 ○○鄉○○路住處磋商,許文耀、吳夏萍、劉子銘即共同基 於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而協議劉子銘同意不為前述2案工程 之投標,而由協助爭取補助款之吳夏萍得標。
3、97年9月26日,二水鄉公所辦理該2案設計監造標之開標,經 鄉長許文耀運作,於97年10月8日,吳夏萍之鈞達公司及任 盈公司果然分別通過二水鄉公所評選會議審查,以高分取得 優先議價權,並分別以52萬4,056元及以59萬9,055元取得承 包該2案之設計、監造案。吳夏萍順利得標承攬上揭2案之設 計監造標案後,因遲未尋得願支付2案賄款之營造商,而洽 詢鄉長許文耀協助,許文耀遂洽詢彰化縣二水鄉谷昌瀝青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昌公司)鄭國長配合內定得標,鄭 國長則以該公司係施作瀝青工程為主業而拒絕,並介紹肇益 公司楊龍河予許文耀配合得標營建工程標,許文耀遂指示吳 夏萍、育泉公司之負責人黃國良與楊龍河聯繫。4、許文耀為使楊龍河得標,以牟取2案之賄賂,竟詢問楊龍河 是否願擔任本件配合之營造廠商,如若願意,有關材料價部 分,可以預算材料價格之65折出售,惟須支付25%之賄款予 鄉長許文耀及徐文保等語;楊龍河考量得標後須支付高達補 助款25%賄款,恐無利潤,而於該次協商回絕吳夏萍要求。5、嗣上開2工程案流標2次,許文耀擔心預算遭收回,在二水鄉 公所要求鄭國長再找尋願配合之營造商,鄭國長即與楊龍河 協議,楊龍河表示若賄款降至15%,其始願投標等語;鄭國 長與許文耀協議後,將賄款由補助款25%降為決標價15%, 另要求同樣以低價(65折)購得吳夏萍、黃國良等人綁標材 料,經許文耀同意後,楊龍河方同意配合得標。97年12月2 日,二水鄉公所辦理「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開標,經鄉長 許文耀運作,該案由肇益公司楊龍河以決標金額674萬元得 標承包。惟97年12月5日,二水鄉公所辦理「多功能運動公 園工程案」開標,卻由彰化縣皇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佳
公司)負責人陳明全以693萬元低價得標。
6、該2案開標2週後某日,楊龍河即在肇益公司支付現金101萬1 ,000元賄款予鄭國長,鄭國長立即電洽許文耀在二水鄉公所 附近之○○路邊將該筆現金交付許文耀。許文耀即利用經辦 「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機會向楊龍河收取賄賂101萬1,000 元。
(二)收取業者吳夏萍賄賂9萬1,700元部分 98年4、5月間,二水鄉公所通知任盈公司開立發票辦理「多 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請款作業,鄉長許文耀指示公所人員 當任盈公司人員前來請領該案服務費時,要求轉告吳夏萍, 須其本人親自前來公所始得領取,任盈公司負責人鄒宗顯見 狀質疑許文耀為何拒絕任盈公司請款,許文耀表示因吳夏萍 答應之事未做好,故無法領取工程服務費等語。鄒宗顯乃轉 告吳夏萍,吳夏萍認未能領取工程服務費,係因尚未給付約 定之賄賂使然,為順利領取本案服務費,於98年7月16日在 臺中市南屯區玉山銀行○○分行個人帳戶提領9萬1,700元, 前往二水鄉公所鄉長室,將9萬1,700元賄款以信封裝交付予 許文耀。許文耀即利用經辦「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機會 向吳夏萍收取賄賂9萬1,700元。
(三)洩漏2案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的底價費率為7%至7. 5%與吳夏萍知悉
許文耀為使吳夏萍得標,以牟取2案賄款,明知其職務上知 悉之2案底價費率,為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且明知 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 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於應秘 密之消息,許文耀身為鄉鎮首長,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 標前洩漏,竟將該2案底價(「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 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標案、「觀光鐵道沿線(名 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二水部分)」委託規劃 設計、監造案標案底價為服務費率7%至7.5%)洩漏予吳夏 萍知悉。
二、違法失職之證據
(一)彰化縣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1】(二)許文耀停職令(彰化縣政府102年5月24日府民行字第000000 0000號函、0000000000號令)【附件2】(三)許文耀收受賄賂及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資訊之刑案偵審證 據【附件3】
(四)本院詢問筆錄【附件4】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
105年5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 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本案合於第1款之規定。另關 於懲戒之事由,新法第2條本文新增「有懲戒之必要者」之 文字,可見新法規定就懲戒處分成立之要件較舊法為嚴格, 對被付懲戒人有利。本案違失情節雖發生於97年至98年間, 惟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審查,依實體從舊從輕之法理,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予適用,並為本案據以彈 劾審查之依據。又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規定:「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 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 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修正施行後第9條則規定:「公務 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 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 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 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 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一項第四 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即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 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3款、第6款以外其餘各款 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適用。
二、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 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 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同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 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 ,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6條規定: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三、查本案被付懲戒人許文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 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10月,褫奪公權5年。本案違失情節與事證,業據被付 懲戒人於本院詢問時對於收賄部分坦承不諱,有本院詢問筆 錄可稽(附件4),關於洩漏採購應秘密之資訊,業經於偵 查時坦承且核與其他事證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 問筆錄,附件3-3,第380頁至390頁),並與業者吳夏萍、 鄭國長、楊龍河之供述一致(附件3-4、3-5、3-6、3-7,第 391頁至第438頁),足堪採信。被付懲戒人於本院詢問時表 示對不起國家,然對司法判決並未考量二水鄉係窮困貧瘠鄉
鎮,人口少,在選舉時未獲得彰化縣政府青睞,渠為爭取經 費建設鄉里,避免預算執行不力並未違背職務,且對於量刑 過重表示不服云云,核其所辯,僅為衡量懲戒輕重之依據, 尚不能據以免責。核其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外,並有違公務 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公務員應保守政府機關 機密、誠實清廉謹慎、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利益等規定, 已嚴重戕害公務人員廉潔形象,為整飭官箴,並杜絕僥倖, 應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彰化縣二水鄉前鄉長許文耀,利用鄉內興辦工程案件之機會,收受業者交付之賄賂、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資訊,事證明確,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及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伍、附件(均影本在卷):
1、彰化縣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2、許文耀停職令 (彰化縣政府102年5月24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 000號函、0000000000號令)
3-1、許文耀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102,700元之匯款證 明。
3-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4月1日、同年月8日審判筆錄 。
3-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9日許文耀偵查訊問筆錄 。
3-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17日業者吳夏萍偵查訊 問筆錄。
3-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0日業者吳夏萍偵查訊 問筆錄。
3-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8日業者鄭國長偵查訊問 筆錄。
3-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8日業者楊龍河於偵查訊 問筆錄。
3-8、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案決標公告。
3-9、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計畫工程決標公告。3-10、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無法決標公告。3-11、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案議價簽到簿。
3-12、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案標案底價表。
3-13、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案核定底價封。
3-14、二水鄉公所秘書室簽《辦理「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 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
3-15、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案評審小組會議紀錄。
3-16、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
3-17、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公開招標公告。3-18、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 (二水部分)委託 規劃設計、監造案決標公告。
3-19、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 (二水部分)材料 買賣合約書。
3-20、二水鄉觀光鐵道沿線 (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 畫(二水部分)決標公告。
3-21、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 (二水部分)委託 規劃設計、監造案決標公告。
3-22、二水鄉觀光鐵道沿線 (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建置 計畫 (二水部分)材料買賣合約書。
3-23、二水鄉公所「觀光鐵道沿線 (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 統建置計畫 (二水部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開標議 價決標廢標紀錄。
3-24、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 議價簽到簿。
3-25、觀光鐵道沿線 (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 (二 水部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標案底價表。
3-26、觀光鐵道沿線 (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 (二 水部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核定底價封。
3-27、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 (二水部分)委託 規劃設計、監造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3-28、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 (二水部分)」委 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決標公告。
3-29、二水鄉觀光鐵道沿線 (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 畫(二水部分)公開招標公告。
3-30、二水鄉觀光鐵道沿線 (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 畫 (二水部分)無法決標公告。
3-31、二水鄉觀光鐵道沿線 (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 畫(二水部分)公開招標公告。
3-32、二水鄉觀光鐵道沿線 (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 畫(二水部分)決標公告。
3-33、二水鄉觀光鐵道沿線 (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
畫(二水部分)無法決標公告。
3-34、二水鄉公所單據。
3-35、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7年6月20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 書函《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計畫」申請 經費補助案》。
3-36、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7年5月19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 書函《二水鄉公所辦理「觀光鐵道沿線 (名間-二水)自 行車道系統設置工程計畫」申請經費補助案》。3-37、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7年7月23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 函《「觀光鐵道沿線 (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 畫(二水部分)」同意補助案》。
3-38、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7年7月23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 函《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計畫」同意補 助案》。
3-39、立法委員林滄敏國會辦公室97年6月12日九七立敏明字第 0000000000號函《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 計畫」案》。
3-40、立法委員林滄敏國會辦公室97年3月31日九七立敏字第000 000000-0號函《「觀光鐵道沿線 (名間-二水)自行車道 系統設置工程計畫」案》。
4、監察院詢問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本案關於許文耀是否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之重要爭點部 分:按被付懲戒人許文耀業已於偵查中及監察院調查中均坦 承在其於擔任彰化二水鄉鄉長之任期內,於經辦該鄉所發包 之「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以下簡稱 「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及「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 工程」(以下簡稱「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兩項工程時, 曾收受「觀光自行車道工程」營造工程標案之承包商肇益公 司負責人楊龍河所交付之賄款101萬1000元,及收受上開兩 項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之承包商鈞達公司及任盈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吳夏萍所交付之賄款9萬1700元,並已繳回賄款入庫 在案,惟辯稱被付懲戒人雖有上述職務上收受賄賂之行為, 對不起國家,但鑒於二水鄉系窮鄉僻壤,缺乏建設,亦得不 到縣府青睞,被付懲戒人為爭取經費建設鄉里,恐採購案屆 期無人投標而預算經費被收回,而積極招商,但並未因此違 背職務,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刑事判決認定伊所為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監察院亦以 相同事由,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均有重大錯誤等語。因 此,本件就被付懲戒人許文耀涉案部分,其核心問題在於被
付懲戒人許文耀所犯係構成兩項職務上收賄罪?抑係構成兩 項違背職務上收賄罪?而欲判斷被付懲戒人許文耀是否構成 兩項「違背職務」收賄罪,需先進一步判斷被付懲戒人許文 耀於經辦上開兩項工程時,有無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一、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及「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兩項工 程之設計監造標案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許文耀有無洩漏上開兩項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之 核定底價給吳夏萍知悉而違背職務?
(二)被付懲戒人許文耀就上開兩項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有無與劉 子銘、吳夏萍協議劉子銘不為該二案之投標,而由吳夏萍之 鈞達公司及任盈公司得標而違背職務?
二、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之營造工程標案部分:(一)被付懲戒人許文耀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之營造工程標案 部分,有無洩漏工程底價予承包商肇益公司之負責人楊龍河 ,而違背職務?
(二)被付懲戒人許文耀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之營造工程標案 部分,在公告招標之前,有無要吳夏萍將經核定之工程預算 書圖及綁標之材料報價單,洩漏予承包商肇益公司之負責人 楊龍河,而違背職務?
上述爭點為本件被付懲戒人許文耀是否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 之關鍵問題。
貳、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及「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兩項工 程之設計監造標案部分:
一、就被付懲戒人許文耀有無洩漏上開兩項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 之核定底價給吳夏萍知悉而違背職務部分: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許文耀核定上開兩案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 」採購案之「標案底價(發包部分)」均為「服務費率:百 分之七點五」(7.5%),係合乎法令規定部分:1、按「(第1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 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第2項 )前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 與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主管 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
(1)於民國91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 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 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 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 分比以下酌定之。」,其中依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
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所示,建造費用(新台幣)1000萬元 以下部分,「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之其中「設計及 協辦招標決標」為「5.1%」、「履約監造」為「4.0%」( 兩者合計9.1%)(如證一)。
(2)嗣於民國99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 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 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其服務費 率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至附表三所 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並應按各級建造費用,分別訂定費率 ,或訂定統一折扣率;其屬特殊工程或需要高度技術之服務 案件,致有超過各附表所列百分比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 簽報上級機關核定。」其中依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 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示, 建造費用(新台幣)500萬元以下部分。「服務費用百分比 上限參考(%)」之其中「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為「5.9 %」、「監造」為「4.6%」(兩者合計為10.5%),建造 費用(新台幣)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服務費用 百分比上限參考(%)」之其中「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為 「5.6%」、「監造」為「4.4%」(兩者合計10%)(如證二 )。
(3)嗣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及102年11月1日修正發布之「機關 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計費者,其服務費率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 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並應按各級建造費 用,分別訂定費率,或訂定統一折扣率;其屬特殊情形或需 要高度技術之服務案件,致有超過各附表所列百分比之必要 者,應敘明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其中 依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 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示,建造費用(新台幣)500萬 元以下部分。「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之其中「 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為「5.9%」、「監造」為「4.6%」 (兩者合計為10.5%),建造費用(新台幣)超過500萬元 至1000萬元部分,「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之其 中「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為「5.6%」、「監造」為「4.4 %」(兩者合計10%)(如證三)。
2、本件,被付懲戒人許文耀就系爭兩案工程核定底價之時間在 97年9月間,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91年12月11日制訂公 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其第17條 第1項規定及依其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
用百分比」所示,建造費用(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部分, 「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之其中「設計及協辦招標決 標」為「5.1%」、「履約監造」為「4.0%」(兩者合計9.1 %)。而,經查系爭二水鄉公所「觀光自行車道工程」、「 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2案,其「發 包預算金額」均為「服務費率:百分之八」(8%),經被付 懲戒人許文耀核定兩案之「標案底價(發包部分)」均為「 服務費率:百分之七點五」(7.5%),此有該兩案之「標案 底價表」各一份附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13651號偵卷二 ,第195、201頁),均符合行為時法即民國91年12月11日制 訂公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 第1項規定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 比」上限之要求,就此,被付懲戒人許文耀核定底價之行為 ,合乎法令規定,並未違背職務,茲先敘明。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許文耀有無洩漏上開兩案工程之「委託設計 監造」採購案之底價於吳夏萍部分:
1、被付懲戒人於刑事偵查中之自白與客觀事實不符(因已認罪 收賄,問什麼即承認什麼,而未慮及細節,步步為營,以致 有部分自白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刑事判決未詳予查明, 即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顯屬違法,監察院亦未予詳 查,亦此作為移付懲戒之理由,均有違誤: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 ,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 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自 白,無論是否出於刑求,既經查與事實不符,依法即不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號判例參照) 、「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 ,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 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 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809號判例參照)。
(2)本件,經查被付懲戒人許文耀於100年6月9日刑事偵查中固 供稱:「(問:對於吳夏萍供稱這兩案之設計監造標,你有 洩漏服務費的底價費率為7到7.5%給她知道,有沒有這件事 ?)答:有,我有告訴他,公共工程有特別規定服務費率的
訂定,設計監造標的級距要看,例如以六百萬的工程來看( 包括設計監造標及工程標),政府採購法規定1萬到5百萬的 級距訂的服務費率為10.1%或是10.5%,剩下的一百萬好像 是9.5%或9.8%」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651號卷二第25 2頁,第一審判決書第311頁)。基此,依被付懲戒人許文耀 之自白,究係已坦承「已告訴吳夏萍服務費的底價費率為7 到7.5%」?抑係已坦承「已告訴吳夏萍公共工程有特別規 定服務費率的訂定,設計監造標的級距要看」?語意並不明 確,如何採證,顯有疑義?如認為係後者之語意,則被付懲 戒人許文耀僅自承「有告訴吳夏萍公共工程有特別規定服務 費率的訂定,設計監造標的級距要看」等語,並未承認「有 告訴吳夏萍服務費的底價費率為7到7.5%」,又被付懲戒人 許文耀所核定之底價為「7.5%」,此與「服務費的底價費率 為7到7.5%」,在程度範圍上亦差別甚大,能否謂為「洩漏 底價」,亦甚有疑義?刑事判決就上述疑點,不僅未詳細於 理由中說明其何以如此認定之理由,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 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參照)。乃監 察院之彈劾案文,亦同未釐清,即遽為相同認定而提出彈劾 被付懲戒人,同有違誤。
(3)又經詳細比對被付懲戒人許文耀上開關於「例如以六百萬的 工程來看(包括設計監造標及工程標),政府採購法規定1 萬到5百萬的級距訂的服務費率為10.1%或是10.5%,剩下 的一百萬好像是9.5%或9.8%」之自白,顯與其行為時應適 用之民國91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 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之附表二、「非建築物 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所列之「建造費用」之級距 (1000萬元以下)及百分比(9.1%)不符,卻與民國99年1 月15日修正發布及現行規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 及計費辦法」第29條第1項所定之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 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示 之級距及百分比(即500萬元以下10.5%,超過500萬元至10 00萬元部分10%)相符(如證四),故被付懲戒人許文耀之 此項自白,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何以致此?研判應係辦案人 員未予詳究法令修訂之變化情形,且被付懲戒人許文耀當時 又已認罪有收賄行為,而隨辦案人員之提示法令而為自白製 作筆錄,即有受辦案人員誘導而為自白之情形。然第二審刑 事判決就此未予詳細比對究明被告之偵查中自白,是否與事 實相符,即遽採為被告許文耀有罪判決之基礎,難謂無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 、29年上字第100號及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而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參照) 。乃監察院之彈劾案文,亦同未釐清,即遽為相同認定而提 出彈劾被付懲戒人,同有違誤。
2、共同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原審判決未 詳予查明,即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顯屬違法, 監察院彈劾案文,亦未詳予查明,即遽為相同認定,同有違 誤:
(1)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付懲戒人而言 ,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 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 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 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 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付懲戒人及犯罪事實 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付懲戒人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 ,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 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 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 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 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 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 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 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 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 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再援用。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 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 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 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 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 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 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 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 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
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3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及74年台 覆字第10號三判例,旨在闡釋「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 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係,且強調該 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 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 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2號解釋著有明文。(2)本件,經查:
①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部分: 共同被告吳夏萍以鈞達公司投標該項採購案,其標價為「服 務費率為百分之8」(8%),高於二水鄉公所所核定之底價 「服務費率:百分之7.5」(7.5%),並未即時宣告決標。 然此項公開招標採購案,因僅一家廠商投標,經當場改為限 制性招標,並以議價方式辦理,經第一次議價鈞達公司同意 減價降為7.5%後決標(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此有「 標案底價表」及「二水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 錄」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13651號卷二第192-195頁); ②就「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共 同被告吳夏萍以任盈公司投標該項採購案,其標價為「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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