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七號、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戊○○印章壹枚及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戊○○係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五○七號「光華當鋪」之負責人,於民國七十 九年十月間因身體不適,而向案外人鄧梅珍(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夫 案外人吳昌財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簽發收據一張,並以「光華當鋪 」營利事業登記證、店章及私章作為借款之擔保,戊○○逾期未能清償欠款,八 十年初吳昌財遂以其妻鄧梅珍之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 年執字第四七二號),拍賣「光華當鋪」之營業權,因無人應買,於同年三月十 八日由債權人鄧梅珍以三十萬元之價格承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於八十年三月 二十二日函知桃園縣政府准由債權人鄧梅珍辦理移轉登記。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八 日戊○○復以六十萬元之價格向鄧梅珍買回光華當鋪之營業權,鄧梅珍並將上開 「光華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店章及戊○○私章交還戊○○收執。惟鄧梅珍之債 權人丙○○,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又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光華當鋪 」之營業權(八十一年執四○五九號),亦因無人應買,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 日由債權人丙○○以一百二十萬元承受光華當鋪之營業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並 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函知桃園縣政府准由債權人丙○○辦理移轉登記。丙○ ○之債權人辰○○,又於八十二年九月又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光華當鋪」之營業權(八十二年執字三八九四號),而由甲○○於八十三年四 月二十日以一百五十萬元得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辦 文函知桃園縣政府准由甲○○辦理過戶登記,同年五月五日二日到達桃園縣政府 。甲○○於得標後,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將相關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乙○○(應為 無罪判決,詳後述)轉交其所經營當鋪職員壬○○(已死亡)委託設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二一六號五樓「弘明會計師事務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因欠缺原「光華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遭退件,經「弘明會計師事務所」通知 應補證件,甲○○為求儘速過戶,竟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冒用以戊○○之名義 刊登遺失營利事業登記證啟事之私文書於青年日報,並委請不詳刻印商人偽刻戊 ○○印章,交由壬○○轉交予「弘明會計師事務所」,使不知情之「弘明會計師 事務所」人員寅○○、癸○○簽署戊○○之署押並蓋用上開偽刻戊○○印章於變 更登記申請書及商號轉讓(讓渡)契約書而偽造各該私文書,持向桃園縣政府申
辦營業所在地及負責人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戊○○。後因桃園縣政府 承辦人員發現本件「光華當鋪」營業權業經本院執行處函知准由甲○○辦理過戶 登記,因此同意甲○○變更登記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二、案經告訴人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右揭時、地標得「光華當鋪」營業權,並向桃園縣政府 申辦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然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標得 上開「光華當鋪」經營權後,旋即轉售予案外人辛○○,由辛○○推薦其合夥人 壬○○持乙○○轉交甲○○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片等資料以 甲○○名義委託「弘明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至登報遺失啟事、戊○○之印章何 以出現及上開「光華當鋪」商號轉讓(讓渡)契約書如何做成,伊均不知情云云 。經查:(一)「光華當鋪」原登記負責人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變 更負責人為被告甲○○,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八四府建商字第一二 五六四七號函暨所附「光華當鋪」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案卷影本、八十六年 一月十五日八五府建商字第二九二0四0號函暨所附光華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補 發及變更登記資料案卷影本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八六府建商字第八一五八八號 號函暨所附光華當鋪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資料案卷影本在卷可按。而「光華當鋪」 營業權係由被告甲○○向法院拍得,並非向告訴人戊○○購入,堪認上開案卷所 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商號轉讓(讓渡)契約書戊○○署名及印文均屬偽造無疑。 (二)卷附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青年日報遺失聲明啟事載明「遺失桃園縣政府核 發光華當鋪桃商登字第七九七八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聲明作廢聲明人:戊○ ○」,有該報紙一紙附卷可考。惟此所登載聲明遺失作廢啟事,委託人為誰已無 從查考,有青年日報桃園辦事處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信函一紙(同上卷第一九 七頁)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劉宏梁證述明確。(三)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商 業課課長卯○○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先係以合意轉讓方式辦理變更登記,故當 時附有轉讓契約書,另以此方式辦理過戶本應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但因有登 報遺失故未附,後因有法院執行處公文才准辦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八十六年六月 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弘明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寅○○證稱一開始壬○○ 係委託以轉讓方式辦理過戶後因故遭退件,電詢縣政府人員稱法院已為禁止轉讓 ,又補法院核准過戶登記之公文才辦妥,另一開始壬○○未拿營利事業登記證來 ,我就叫他們去登報等語(本院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證人卯○○、寅○○所證述辦理本件「光華當鋪」變更登記過程互核相符。 (四)證人即弘明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寅○○、癸○○雖均證稱本件係電話委 託,來所接洽均非同一人,打電話找甲○○都有人來接,然不能確認係甲○○本 人等語(同上卷第一九0頁反面、第一九一頁正面)等語,復指稱係由壬○○前 來委託辦理,戊○○之印章亦係由壬○○所交付,並稱係其等要求壬○○辦理登 報作廢啟事等語(同二一六頁反面、第二一七頁正面)。惟壬○○業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日死亡,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同上卷第 二0八頁)附卷可考,以無從由壬○○究明實情。然證人寅○○證稱其時與委託 人聯絡電話係0000000號(本院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甲
○○自承係其設在桃園縣中壢市八十八號「全民當鋪」電話,其他職員不知此光 華當鋪轉讓情事等語(本院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辛○○則證稱當時與壬○○合資向被告甲○○購買「光華當鋪」,後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營業,壬○○係在所合資當鋪上班等語(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證人寅○○以電話聯絡之委託人應非壬○○,而應與 被告甲○○有密切關係。而被告甲○○復陳稱壬○○根本不知其當鋪向何人購買 ,則壬○○焉能憑空提出告訴人戊○○印章及以供製作轉讓契約書,均足徵被告 甲○○所辯不知上開偽造告訴人戊○○印章及印文,據以辦理「光華當鋪」負責 人變更登記云云,殊悖常情,允無足取。(五)本件被告甲○○申辦「光華當鋪 」過戶覓有當鋪業連保人「華山當鋪」負責人丑○○、「來興當鋪」負責人己○ ○,有當鋪業連保單二紙在卷可參。證人丑○○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認識甲○○, 因為甲○○要把法院拍賣得來的牌要賣給辛○○,故為辛○○作保等語,證人己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係其兒子曾廣寧叫其作保等語(以上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 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曾廣寧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因係當鋪同業,與乙○○有姻 親關係,係壬○○拿相關文件至店內要伊作保,伊見係甲○○名字,又有法院公 文就答應作保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觀諸上開連保人證詞, 渠等作保均與被告甲○○有關。再「光華當鋪」營業權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再 申辦變更負責人為子○○○,當鋪亦更名為「富順當鋪」,有上開光華當鋪營利 事業變更登記資料案卷影本可考。而子○○○係被告甲○○岳母,為被告甲○○ 是認在卷,而證人子○○○證稱該當鋪係向庚○○購買,伊叫職員丁○○辦理( 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丁○○先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原其與庚 ○○合夥向被告甲○○購買「光華當鋪」,後因資金不足又找子○○○來合夥, 之後庚○○退夥乃由子○○○承接股份,由伊辦理過戶,並堅指係被告甲○○將 印章交與其持往辦理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後翻異改稱庚○ ○係伊舅舅,係伊向甲○○購買「光華當鋪」,過戶印章並非甲○○所交付,伊 在當鋪的抽屜就看見當鋪的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證人丁○○嗣後所 言,顯然悖離常情,應以之前證述「光華當鋪」印章係被告甲○○所交付為可採 。益徵被告甲○○所辯「光華當鋪」售出予辛○○,後伊均不知情云云,不值採 信。(六)又本件「光華當鋪」既係申請辦理過戶至被告甲○○名下,委任人亦 係以甲○○名義,所持甲○○印章及所備各項文件被告甲○○均不否認真正及確 係由其輾轉交付。再被告甲○○先於偵查中供稱本件申辦「光華當鋪」係委由乙 ○○去辦(偵卷第一七三頁),又稱係乙○○找伊以前店內員工壬○○代辦(同 上卷第一八六頁反面、第二一三頁反面),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係甲○○ 叫渠辦理,因忙碌叫店內另一位叫壬○○之人去辦理(同上卷第二0三頁反面) ,觀其二人供述內容,均未指稱壬○○有與辛○○合夥承接「光華當鋪」情事, 惟已直指壬○○僅單純受託交付相關文件,且壬○○亦無干冒刑責恣意率斷之理 ,難認壬○○確有偽造告訴人戊○○印章印文以偽造轉讓私文書之犯意。被告甲 ○○嗣將此節犯行推稱係壬○○辦理伊全然不知云云,顯難採信。綜上各節所述 ,被告甲○○確有主導本件「光華當鋪」申辦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弘明會計 師事務所」人員持各該偽造私文書申辦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甲○○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偽刻戊○○及「光華當鋪」印章,並使不知情之 青年日報刊登遺失啟事,再由不知情之壬○○將上開印章及辦理過戶所需文件、 交由不知情之「弘明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寅○○、癸○○蓋印並偽造戊○○署押 於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商號轉讓(讓渡)契約書持向桃園縣政府申辦營業所在地及 負責人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先後偽造戊○○之印章、印 文及署押,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 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戊○○印章 (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及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甲○○謀議,於右揭時、地,共同冒用以戊○ ○之名義刊登遺失營利事業登記證啟事於青年日報,偽刻戊○○之印章,由被告 乙○○交由不知情壬○○轉交予「弘明會計師事務所」,使不知情之「弘明會計 師事務所」人員寅○○、癸○○簽署戊○○之署押並蓋用上開偽刻戊○○印章於 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商號轉讓(讓渡)契約書而偽造各該私文書,持向桃園縣政府 申辦營業所在地及負責人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之被告乙○○堅決否 認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行,辯稱:伊固有受甲○○之託,轉叫壬○○代辦「光華 當鋪」營業權過戶事宜,但僅止於此,嗣後之事均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甲○ ○供稱僅託請被告乙○○轉託壬○○委託「弘明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光華當鋪 」之過戶,並未供述其二人有何事先謀議情形,且證人寅○○、癸○○亦均未指 稱被告乙○○有何參與指示如何辦理情事,而「光華當鋪」營業權係由被告甲○ ○標得,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乙○○就此有何利害關聯,其所辯僅於辦理過戶 手須之初,轉交其兄所交付之文件、印章等叫被告甲○○店內員工壬○○前往「 弘明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等語,核非情理所無,不能僅憑最初係由被告乙○○轉 交文件、印章予壬○○,率認被告乙○○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被告 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涉犯罪尚屬不能確切證明。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資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 祥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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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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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印文署押所在 │ 偽造印文署押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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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 戊○○印文一枚 │偵卷第八十五頁│
│ │證變更登記申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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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商號轉讓(讓渡)契約書 │ 戊○○署押、印文各一枚│偵卷第九十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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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