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6年度,1708號
TYDM,86,訴,1708,2000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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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二
八二二、九一四五、一三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供共同行使之用犯意,明知不詳年籍、姓名、住居所綽號「陳先 生」(即「陳偉豐」集團)之成年男子,係以「(新台幣)三千支票借您」為榥 子,而在報刊上刊登分類廣告,刊登(0三)0000000號電話為聯駱方式 ,販售已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支票(俗稱空頭支票、死票)或尚未遭拒絕往來 惟無法提示兌現之支票(俗稱空頭支票、活票);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之發票簽章非票據權利人所為,仍打上開電話號碼與綽號「陳先生」者聯駱洽購前述支票,嗣以每張支票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購買已蓋妥發票人印章 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而綽號「陳先生」者旋即指派知情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乙○○(另行審理),於八十五年三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過嶺加油站附近, 交付前述支票並收取款項;而甲○○取得上開支票後復於八十五年三月中旬在桃 園縣楊梅鎮○○路○段二三九巷十號其住處附近借予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名為 「張光國」之人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抵押給綽號「陳先生 」之成年男子之身份證影本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並交付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向 他人購買支票使用是違法的云云;惟查:被告見報紙之刊登分類廣告,於八十五 年三月初某在桃園縣中壢市過嶺加油站附近,以六千元向綽號綽號「陳先生」之 成年男子購買已填載票載發票日、金額及蓋妥發票人印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八二二號 卷第八十五頁、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筆錄),且被告 以六千元向綽號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該支票面 額為七萬五千元,顯已高於被告所支付之對價六千元甚多,且被告非由正常之管 道取得票據,該等支票顯然不會兌現,顯見被告明知違法且有行使偽造支票之認 識已極明確。又被告復將如附表交付予案外人「張光國」之人使用,亦迭據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認在卷,經互核被告之供詞亦相互吻合;復有被告所有之身 分證影本、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扣案足憑,而該被告所有之身分證影本、花旗 銀行信用卡,係被告購買支票時交付作為抵押之用,亦據證人即被告即綽號「陳 偉豐」集團之成員成年男子黃宗斌供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五頁)。此外,並有 報紙之分類廣告、綽號「陳偉豐」成年男子之名片各乙紙在卷足按。縱上所述,



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綽號「 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間,由綽號綽號「陳先生」者之成年男子提供支票,並由乙 ○○送達交付支票,渠等間就上開被告甲○○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 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為偽造之支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身分證影本、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犯罪所用,已如前述,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世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票載日期及面 使 用 情 形 備 考
額(新台幣)
一 玉山銀行 不詳 八十五年三月中 支票未扣案
七萬五千元 旬在桃園縣楊梅 發票人不詳
鎮○○路○段二
三九巷十號其住
處附近交付予張
國光使用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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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