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2572號
債 權 人 林首成
債 務 人 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陸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柒拾貳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又聲請狀原訴訟標的金
額及請求標的之請求金額為誤寫,債權人已另行具狀更正其
請求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4,989元,併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
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
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
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
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持有背
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
不能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七、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係以其為債務人代償本支付命令第1至3項所示債
務為由,聲請法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聲請狀所述,
兩造間就上開代償債務並未約定清償日。而債權人就本支付
命令第1項所示債權,雖已催告債務人清償,惟債務人收受
催告通知之日期為民國104年9月30日;債權人就本支付命令
第2、3項所示債權,則未提出已催告債務人清償之證明。則
依前開說明,債務人就本支付命令第1項所示債務,應於收
受催告通知之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就本支
付命令第2、3項所示債務,因債權人未自行催告,故需以支
付命令之送達代替催告,則債務人應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之遲延利息,即應自前述債務
人負遲延責任之日起分別計算,聲請人之利息請求逾本支付
命令所准許之範圍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債權人就本支付命令第2項所示債權,係以其於代償債務人
之債務後,已取得債務人簽發之本票為由,請求以前述債權
本金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惟前述債務人簽發之本票,均
已記載受款人為前債權人,且本票背面均無前債權人之背書
。依前開說明,因此等本票之背書均非連續,故債權人自不
得依票據關係以年息6%計算利息,而僅得依法定利率以年息
5%計算。債權人就本支付命令第2項之利息請求,其逾該項
准許之部分,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九、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
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
,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
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
請裁定更正錯誤。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