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4年度,49號
TNDV,104,司他,49,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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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原   告 吳建文
被   告 吳建興
      吳寶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伍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經 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判 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 本件訴訟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減縮後為新臺幣(下同) 879,212元,應徵收裁判費為9,580元,是本件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9,580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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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