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邵福環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新成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男晃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王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零陸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67年9月8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鉗工,迄103年 11月30日申請退休。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時,選擇自該日起之年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下稱勞 退新制),在此之前於被告公司之舊制年資應予保留,於退 休時再予結算。詎原告於103年11月30日申請退休,被告公 司竟以虧損多年為由拒付退休金,原告於104年5月14日向臺 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在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計4年又12天,退休金基數為8 ,在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計20年又11天,退休金基數為 32,合計退休金基數為40。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參照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應認 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 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 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而原告於退休前半年之 各月工資如附表所示(含月薪、專業加給及眷屬津貼),依 此計算,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即103年6月至11月之全部工資
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97,870元(計算式:33,720元+ 34,660元+28,855元+34,190元+34,190元+32,255元= 197,870元),月平均工資為32,978元(計算式:197,870元÷ 6個月=32,978.33元/月,元以下4捨5入),被告應給付舊制 退休金1,319,120元(計算式:32,978元×40個基數=1,319, 120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依原告每月實際出勤日數,以每日470元計算,固 定於每月發放專業加給予原告,係原告本於勞動而獲取之對 價,為工資之一部分,非恩惠性給與。
⒉被告公司每月固定給付原告眷屬津貼3,000元,為定額定時 定量給付,非被告為改善原告生活所為給與,或雇主為個人 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而係原告勞動之對價 ,僅係以眷屬津貼之名目列入薪資結構而已,故原告每月所 領眷屬津貼應列入工資計算。至證人劉素珍所述「眷屬津貼 」屬「教育津貼」,限已婚員工始能申領乙節,原告否認之 。且依常理,教育津貼大多係於開學前後提供學費收據予資 方,再由資方發給補貼,如為固定金額,亦多係依照子女人 數發放,然證人劉素珍已證述係每月定額給付眷屬津貼,且 員工做滿1年,不管有無小孩均會發給,由此益證眷屬津貼 並非教育津貼等恩惠性之給與。
⒊兩造於104年5月14日在勞工局調解時,被告公司始主張「年 資加給」為退休金前付,原告否認之。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 滿1年後,被告公司即按月給付年資加給300元,每年增加 150元,故年資加給之性質應係每年調薪。倘年資加給為退 休金之前付,此為重要之事項,何以被告公司未曾要求原告 簽屬任何文件。又如確為退休金之前付,則其給付自為合法 ,被告公司大可於薪資單上填載「退休金」項目即可,何須 隱晦記載為「年資加給」。且依證人劉素珍所述,被告公司 於94年勞退新制施行前,只要任職滿1年之員工均可領取年 資加給,倘此為退休金前付,則僅任職3、4年即離職之勞工 ,被告公司根本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何以亦能領取作為退 休金前付之年資加給,被告公司又如何預知員工均會任職至 退休為止,實與常理不符。在勞退新制施行後,原告已選擇 新制,被告公司卻仍繼續給付年資加給,益徵年資加給不具 退休金前付之性質。至於被告公司後來未再給付年資加給, 原告雖有不滿,但因原告年事已高謀職不易,不敢貿然抗議 以免失去工作,被告公司不得以原告未抗議為由,推論年資 加給即為部分退休金之前付。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專業加給係被告公司依個別員工各自之專業能力,予以考核 後,如有達到被告公司之技術要求,被告公司即會給予不同 數額的專業加給,亦即被告公司視員工的工作成果不同而給 予口頭訓誡或調升專業加給,係為藉此鼓勵員工提升自我專 業能力及服務態度,以達提升公司績效之故,是專業加給之 性質應係屬給予加強工作、督導績效而發給之任意性、恩惠 性給付。專業加給乃不穩定而有變數,縱有勞務給付,倘未 達被告公司技術標準,亦無任何請求給付之權利,且每位員 工之專業加給金額皆不相同,縱方法時間相同,亦難認該專 業加給具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754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僅以專 業加給係固定每月發放,具有給與經常性而主張屬工資範疇 云云,顯與實務見解認為工資須同時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兩要件,有所不符。被告公司既以給予員工 專業加給之方式,作為員工考核通過之獎勵,應屬恩惠性給 與之性質。
㈡被告公司發給之眷屬津貼乃為照顧員工眷屬之生活補助費, 包含員工子女教育費用在內,且限已婚員工始得領取,金額 皆為3,000元,足見眷屬津貼並無勞務對價性存在,並非因 勞工之勞力所得,非工資之範疇。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4款規定,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皆非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被告公司發放眷屬津 貼之對象既限於已婚員工,且發放目的係為提供已婚員工未 來家庭的教育生活補助,其性質上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謂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㈢被告公司以年資加給名義,作為勞退舊制部分退休金之前付 ,藉由每年預先支付攤提,避免將來須一次支付大額退休金 而導致營運困難,業經證人劉素珍證述明確。而被告公司在 員工任滿1年後,第1年每月發給300元,第2年每月發給450 元,第3年每月發給600元,第4年每月發給750元,依此以每 增加1年年資加給150元累進。原告已領取實質為退休金預付 性質之年資加給總額800,400元(自68年8月至96年12月)。 至員工是否會提前離職,非被告公司所能預測,且被告公司 係基於提前攤提未來可能支付大筆退休金為目的,自當推論 員工皆會做滿至退休年齡。被告公司對未做滿15年即離職之 員工未要求返還已領取之年資加給,係因被告公司當時仍處
於營運良好的狀態,基於幸福企業之公司理念,而不予向員 工追討。被告公司雖未要求員工簽署任何文件以約明年資加 給作為退休金前付之事宜,然勞動契約為民事契約之一種, 亦適用民法基本原則,則是否簽訂文件並不影響兩造間已就 年資加給作為抵充退休金一部之約定效力,即便僅口頭合意 ,亦屬有效。
㈣原告自103年6月至同年11月薪資總額應扣除專業加給及眷屬 津貼,計123,000元(計算式:21,320元+21320元+17,630 元+21,320元+21,320元+20,090元=123,000元),月平均 工資為20,500元(計算式:123,000元÷6個月=20,500元), 其得請求退休金總額82萬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20,500元 ×40個基數=820,000元),扣除已預付之退休金800,400元 ,則原告實際所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19,600元(計算式:820 ,000元-800,400元=19,600元)。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67年9月起任職被告公司,自69年7月11日參加勞保,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鉗工,迄103年11月30日向被告公司 申請退休。原告對勞工退休制度選擇94年6月30日前採勞退 舊制,94年7月1日後採勞退新制。
⒉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40。
⒊被告自68年8月起自97年1月有以年資加給名義給付原告。 ⒋被告在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103年6月至11月給付原告之工資 ,如含專業加給(56,870元)及眷屬津貼(18,000元),共 197,870元,月平均工資為32,978元;如含專業加給,但不 含眷屬津貼,月平均工資為29,978元;如不含專業加給,亦 不含眷屬津貼,月平均工資為20,5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退休前6個月以「專業加給」、「眷屬津貼」名義所領 取之金額,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
⒉原告得請求多少金額之退休金?被告以年資加給名義已給付 原告之數額,是否為舊制退休金之預付?得否從原告可請求 之退休金中扣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受領之「專業加給」應計入工資、「眷屬津貼」不應計
入工資,以計算月平均工資:
⒈按計算勞基法所定退休金,係以核准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 資,作為退休金基數之給與標準,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2項 規定甚明。而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觀同 法第2條第3、4款亦有明定。是以,勞基法所謂工資,係勞 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 足當之。其中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 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 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 關唯恐不明確,特於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 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 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 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 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 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2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此之故,於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從勞動契約觀點 ,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之經常 性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義為何,則非所問。 ⒉被告按月發給員工之「專業加給」,係依個別員工技術專業 能力不同,每人專業加給不同,由被告負責人及廠長判斷其 技術專業,專業能力佳,就往上調高,每位員工每月專業加 給係依其出勤日數乘以300元至490元不等,原告係依其當月 實際出勤日數乘以470元按月給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復參以雇主本得依勞 工個人之年齡、身體狀況、教育程度、經驗、技術等各種因 素而個別議定工資,而原告按月領取之專業加給係本於其於 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按月請領,且由被告依原告之 專業能力技術給與,與其勞務內容因素有關,具有勞務之對 價性,及制度上、時間上給予之經常性,核其性質,自屬工 資無疑,被告辯稱專業加給係作為員工考核通過之獎勵,屬
恩惠性給與之性質,尚非有據。
⒊被告按月發給原告「眷屬津貼」3,000元,係被告為照顧已 婚員工所發給之教育生活補助費,業據證人劉素珍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49頁),則此發放標準因涉及勞工有無結婚之非 勞務內容因素,顯然與勞務內容不具有對價性,猶不能以工 資視之,至為灼然。被告辯稱眷屬津貼係屬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4款所稱「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之非經常性 給與,非屬工資之一部,無庸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應屬 可採。
⒋按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73年8月1日)前後時,適 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 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 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而 勞基法第55條第1款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之金額,應以退休時 1個月平均工資為標準,1個月平均工資則應依同法第2條第 4款之規定計算之,此觀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2條 第4款之規定自明。查勞基法係於73年8月1日施行,原告之 任職時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上開規定,以1個月平均 工資為標準作為退休金基數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應自勞基 法73年8月1日施行起算,在此之前,原告之退休金應以台灣 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認定其計算之標準。依上開規定 ,原告退休金基數為40(見不爭執事項第⒉點),被告按月發 給原告之專業加給,為經常性給與,且係酬傭員工擁有該項 專業技能之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當屬工資之一部;至按 月發給之眷屬津貼,則係以員工已婚為支給前提,而非以員 工所提出之勞務內容為考量,應屬被告單方之恩惠性給與, 不應納入工資之範圍。準此,原告受領之專業加給得計入月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在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即應為 29,978元(見不爭執事項第⒋點),以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40 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199,120元(計算式:29, 978元×40個基數=1,199,120元)。 ㈡被告以年資加給名義已給付原告800,400元,不得自原告得 請求之退休金中扣除: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 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 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主
張為免將來須一次支付大額退休金導致公司營運困難,故以 年資加給之名義,每年預先給付部分退休金予員工,作為舊 制退休金一部之預付,原告任職期間已領得800,400元,應 予扣除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雖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劉素珍 到庭證稱:伊從69年4月到104年4月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 負責發放薪水,後來因為被告公司結束營業,伊幫被告公司 做完所有帳後就自行離職,離職時被告公司有把欠伊的薪水 付清,沒有再發其他錢給伊,被告公司沒有錢,伊也不想領 退休金。在伊初進被告公司時,老闆就交代伊說被告公司有 年資加給,結婚的人也有眷屬津貼,有小孩的人給教育津貼 及專業加給,給這些錢的目的是為免被告公司以後要付一大 筆錢,可以先給付一部分,所以只要有新來的員工,伊就會 依老闆交代在發薪水時口頭跟新員工這樣說,而在94年以前 未做滿15年但有領取年資加給離職的員工,在離職時被告公 司不會跟離職員工要回這些錢,因為這些錢已含在每個月薪 水裡給付予員工,如果被告公司還跟離職員工要,會產生糾 紛,被告公司給原告的年資加給是付到96年,每月大概有 4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然證人劉素 珍在被告公司任職長達35年,於離職時迄今未對被告請求退 休金,顯見與被告有深厚之勞雇情誼關係,其證言難免有偏 頗迴護被告之虞,自難遽予採信。再參以被告係在員工任滿 1年後起,第1年每月發給300元,第2年每月發給450元,第3 年每月發給600元,第4年每月發給750元,依此以每增加1年 年資加給150元累進。原告自68年8月至96年12月,已領年資 加給總額800,4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係按工作 年資按年調整逐次提高給付,如被告係為免將來一次給付退 休金之經濟沉重負擔,而預付部分退休金予勞工,衡情為保 障其權益,理應要求員工簽署相關書面憑證或其他證明,以 免日後發生爭議,豈有僅由公司會計劉素珍以口頭向新進員 工說明之理,此舉顯與常情有悖,據此堪認證人劉素珍之證 詞,應與事實不符,不予採認。
⒉況按勞基法所訂定之勞動條件屬法定最低勞動條件,即雇主 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 見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甚明。且此項規定為強制規定,倘 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而勞基法所定之勞 動條件中,於第55條明確規定雇主於勞工退休時應給付勞工 退休金,該條並對退休金之計算標準,定有非常明確之規定 ,故依勞基法該條規定,勞工於退休時即有權向雇主請求法 定足額之退休金。因此,縱兩造有以年資加給作為退休金前 付之約定,亦因違反勞基法第55條所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最
低保障而無效。從而,被告主張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中 扣除已給付之年資加給800,400元云云,並不足採。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 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屬可取。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退休金1,199,120元,及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據此,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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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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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期 │103年6月│103年7月│103年8月│103年9月│103年10月 │103年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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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薪 │21,320元│21,320元│17,630元│21,320元│21,320元 │20,0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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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加給│9,400元 │10,340元│8,225元 │9,870元 │9,870元 │9,1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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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眷屬津貼│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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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33,720元│34,660元│28,855元│34,190元│34,190元 │32,2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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