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洪亮偉
莊志祥
鄭正忠
蘇信銘
郭建輝
林永盛
相 對 人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郭建輝君新台幣10,000元、莊志祥君新台幣10,000元、洪亮偉君新台幣8,000 元、林永盛君新台幣13,000元、鄭正忠君新台幣10,000元、蘇信銘君新台幣74,800元整。並於104 年11月20日前給付勞方,由資方派工務經理劉靜源君逐一給付給勞方現金,但林永盛君新台幣13,000元直接匯入勞方帳戶內。」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 年 10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 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上開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所載,足 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各聲請人之工資成立調解,經核前 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所示情形。又
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04 年10月21日 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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