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汪誌偉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方却之遺產管理人
方受
侯建成
侯建福
方魯
方清正
方清吉
郭隆泰
方福基
方仁上
郭佳榮即郭雲明
楊進林
李安哲即李安祥
李安富
李安宗
李戊吉
徐安良
楊添受
楊添雲
方建文
方建宗
方德盆
方德旺
方金春
方金池
方瑞芳
方溪泉
方希仁
方溪明
方溪長
方進昌
方吳玉美
朱盛發
楊忠進
楊忠義
楊志偉
方稟涵
方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5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 年度南再簡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以相對人為 被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經鈞院臺南簡易庭以102 年 度南簡字第688 號受理,嗣於103 年10月16日業已判決(下 稱原判決)在案;然相對人即共有人之一方碧蓮在判決前業 已死亡,原判決卻漏列其繼承人方稟涵、方彥霖,為當事人 不適格,此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得為再審之事由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 再審,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所明定;惟如非確定之終局判決,則自非 可提起再審。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 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 無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 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5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 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 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 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90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以原確 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對於訴外 之第三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58 號、97年度臺抗字第76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南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本院臺南 簡易庭以102 年度南簡字第688 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 嗣於103 年10月16日判決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前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堪可認定。惟查,其共有人之一之 被告方碧蓮業於103 年8 月3 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除戶 部分)在卷可稽(見南再簡卷第13頁),是則,前案訴訟程 序應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前案並未俟其合法承受訴訟,即 於103 年10月16日對斯時業已死亡之方碧蓮為分割共有物之 裁判,並將判決書寄送至方碧蓮生前住所地(由受僱人方孝 忠代為收受,見前案回證卷二第222 頁),其判決正本自無 法為合法之送達,從而,上訴期間無從起算,是前案判決有 關方碧蓮部分仍在未確定之狀態,抗告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與法未合,難認有據。
㈡、此外,前案判決對已死亡之方碧蓮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係 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前案判決對共同訴訟 人全體不生效力,亦即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之既判 力,故抗告人自不得對方碧蓮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提起再審 之訴。
㈢、再查,方碧蓮之繼承人方稟涵、方彥霖並非前案之當事人之 一,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件抗告人遽列渠2 人為被告 提起再審,揆諸首揭說明,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再審被告而提起再審之訴,難 謂適法。原審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其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 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