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微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馬蕊香
再審相對人 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
10月26日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又裁定已 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具狀 表明對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3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裁定既非判決,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7條之規定結果,應認 係聲請再審,而非提起再審之訴,僅其得準用關於民事訴訟 法第五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而已,是以再審聲請人雖提起 再審之訴,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僅係法條內容之文字解釋及法條 適用之認知,與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小字第212號判決 (下稱原第一審判決)不同,而未指出原第一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或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惟再審聲 請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檢附之相關訴訟資料,已有具 體指出原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事證。再參諸民事訴訟 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事證而得心 證,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原審卻不為,足認原確定裁定屬判決違背法令,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
㈡再審聲請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指述原第一審法院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送達繕本與再審聲請人,且再審聲 請人已聲請「再開辯論」、「調查錄音錄影畫面」等事項, 然原第一審法院均未依法就再審聲請人提起之事證為調查, 則原第一審判決,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規定之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而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第一 審判決既有未依法公開辯論之瑕疵,原確定裁定即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相對人曾對訴外人即116號機械停車位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耿漢生提起給付清潔費、保養費訴訟,而經本院新市 簡易庭判決駁回確定,則再審相對人本件之請求,自屬就同 一訴訟標的為請求,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之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原 第一審判決既有前揭得提起再審之事由,無論其判決結果是 否有因果關係,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規定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 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調解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以上規定於 對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可參。另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即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 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 ,或得使用該和解者,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同一訴訟標的,在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和解,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 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具體指出原第 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原 審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審竟未為之,為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惟觀諸再審聲請人對原第一審判決上訴所提上訴理由,僅 係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之文義解釋與原第一審判
決不同,並未表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而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第一 審法院未再開辯論而為違法等語,然原第一審法院是否為再 開辯論,本屬其裁量權之行使,原確定裁定以此認定原第一 審法院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確定裁 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為由,駁 回其上訴,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以此 聲請本件再審,顯非可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事由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本件相對人曾向耿漢生起訴請求清潔費及保養 費,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新市 簡易庭93年度新小字第97號判決、本院93年度小上字第60號 裁定確認無訛,然前揭相對人與耿漢生間之訴訟,與本件兩 造間之訴訟並非同一當事人,揆之前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指同一訴訟標的,是聲請人以前揭 事由聲請再審,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審酌後, 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項、第507條、第50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