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85號
TNDV,104,事聲,8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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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億國通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相 對 人 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治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420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 第420號民事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26 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4年12月1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 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查,而異議人係於104年12月8日 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74號 裁定所請求假扣押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2,430元,而 異議人提起反訴請求1,586,770元,歷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7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 上字第19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355,360元確定,故 就異議人所請求假扣押之金額為542,430元而言,可謂全部 勝利,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規定之事由。又倘 認異議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規定,惟異議人於 本案訴訟遭駁回的部分為231,410元,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亦 已得確定,經異議人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催 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均已收受,相對人 逾期仍未行使,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亦屬適法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0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按 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 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 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者,不但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債權人尚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依該條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否則假扣押執行尚在,損害即有 繼續發生之可能,對相對人並非有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357號、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參照)。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前向其訂貨乙批,並交付發票日期10 1年6月8日、票據金額542,43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 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經異議人屆期提示後,竟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42, 43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7 4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後,異議人即提供181,000元為擔保金, 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並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 執全字第50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相對人對 異議人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訴訟,異議人則提 起反訴,主張相對人向異議人分別購買第一批服飾3,385件 ,買賣價金542,430元,異議人開立系爭支票,及購買第二 批服飾6,000件,買賣價金1,586,770元,惟均未給付,故請 求相對人給付1,586,770元,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0號 判決認定異議人就第一批服飾僅交付3,113件,少272件,第 二批服飾僅交付5,358件,少642件,故扣除未交付之服飾後 ,僅判准相對人給付1,355,360元,並經臺南高分院103年度 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77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83 號提存書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則異議人反訴請求相對人就第一批服飾3,385件給付買賣 價金542,430元部分,僅判准其中3,113件服飾之買賣價金請 求,駁回其餘272件服飾之買賣價金請求,尚難認異議人就 其聲請假扣押部分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揆諸前揭意旨 ,非可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又異議人迄今未撤回本件假扣押 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已訴訟終結,亦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未合。五、綜上,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 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洵屬無據。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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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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