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112號
TNDV,104,事聲,11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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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12號
異 議 人 蔡文欽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莊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 2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 185號裁定確定異議人蔡文欽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 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以:
㈠聲請人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13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請 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業已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4 曰判決確定,上開判決聲請人均勝訴在案,請鈞院准予裁定 上開事件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南區分署負擔後,再與鈞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85號附表二所 示聲請人需繳納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
㈡上開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勝訴判決之訴訟費用係聲請 人所有,然鈞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附表二記載 :「陳蔡惜蔡文欽連帶負擔新台幣(下同) 109,008元」 ;懇請鈞院將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蔡惜各自所應負擔之金額分 列等語。
三、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 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各當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 1項 、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 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 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05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 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 224號判決後,兩造不服均提起上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 3月11日以98年度重 上字第58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 12月2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確定在案,異議人蔡 文欽及另一被告陳蔡惜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109,008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 相對人負擔,此有前開第一、二、三審判決書附卷可考。相 對人於前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有執行力後 ,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共繳交包括第一審裁判費87,328 元、鑑定費58,000元,合計 145,328元(異議人及其他被告 於第一審並無繳交其他訴訟費用),於104年11月2日以本院 104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裁定確定異議人蔡文欽及另一被告陳 蔡惜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109,008元本息。經核原 審於原確定判決有執行力後,依相對人之聲請,依原確定判 決主文,裁定命異議人各自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洵 無違誤。
五、至異議人以其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00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 上字第426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業已於100年 3月 24曰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均勝訴在案,請求准予裁定上開事件 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



負擔後,再與鈞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85號附表二所示聲請人 需繳納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云云;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3條 規定係以同一事件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復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 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 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 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 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 同一事件。再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 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 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 518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1300號等 係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然相對人於即本院97 年度重訴字第224號等係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兩案 顯非同一事件,因而,異議人請求准予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 00號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 分署負擔後,再與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85號附表二所示聲 請人需繳納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云云,於法洵屬無據;然其 聲請就97年度訴字第1300號等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依法向非 訟法院另行主張,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主張,洵非有據,異議意旨以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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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第2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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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 事 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金│
│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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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蔡惜沈政侃 │連帶負擔30,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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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春穆沈政侃 │連帶負擔5,6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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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蔡惜蔡文欽 │連帶負擔109,0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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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