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黃烱發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慕容律師
被 告 李羽薇即李鄭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德
被 告 鄭志芳
被 告 鄭博元
被 告 謝宇智即鄭如茵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準裕
被 告 黃秀莉
訴訟代理人 黃俊榮
被 告 鄭中誠
法定代理人 莊碎蓉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律師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陳彥宇即鄭健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暨附表中關於被告姓名「李雨薇」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羽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