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53號
TNDV,103,訴,453,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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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趙淑萍
被   告 王建程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以其所營之天天 新超市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調借款項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⑴於94年6月16日分別自新竹 商銀新興分行、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200萬元、40萬元 至被告所有之華僑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於96年2月13日自新竹商銀北新竹分行匯款50萬元;於97 年1月15日、97年1月31日、97年3月5日、97年4月15日自臺 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匯款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 元至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詎原告嗣多次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3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被告所提出原告傳真予訴外人趙慧萍(原告之胞妹)之對 帳明細單(本院卷㈠第60頁;被證三)並非真正,系爭對 帳明細單僅係原告信手拈來任意書寫用以提醒自己之對帳 紀錄,姑不論該對帳明細單之內容已遭他人竄改,並非原 告原本之傳真內容,惟螢光筆部分為原告所書寫,其主要 目的不過為促被告、王張玉治、王瑞沛趙慧萍等人注意 而已,既非催告,更非被告妄稱之對帳單。至其上記載建 物之事即係本案原告出資委請被告興建房屋之事。 ⒉被告辯稱系爭借款370萬元之借款人為訴外人趙慧萍云云 ,顯屬無稽,蓋倘原告有將系爭款項借貸予趙慧萍,焉有 大費周章將系爭款項匯入他人帳號之理?此與經驗法則不 符;況被告自認兩造間存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債務人之 主體應係趙慧萍,足證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借款370萬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縱被告欲將其個人債務擬由趙慧萍 承擔,亦應踐行民法第301條、第302條所定之程序始為適 法。




⒊原告雖曾於89年10月31日、89年11月15日自臺灣土地銀行 東新竹分行匯款40萬元、20萬元(總計60萬元)至訴外人 王張玉治(被告之生母,已歿)所有之京城銀行中華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此筆匯款與系爭借款370 萬元無關,蓋該筆匯款係王張玉治透過原告之胞妹趙慧萍 向原告所借貸,借款人為王張玉治,而本件系爭借款係被 告透過趙慧萍向原告所借貸,原告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故 借款人為被告(嗣改稱:當時借錢的時候,是被告夫妻二 人向我借錢,是被告開超市資金上有缺口,是我與我前夫 一起去被告家裡玩的時候,被告夫妻二人開口向我借錢) 。另原告亦曾於91年5月8日,自新竹商銀北新竹分行匯款 200萬元至訴外人王瑞沛所有之臺灣企銀仁德分行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然該筆匯款亦與系爭借款無關,該款項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48號繫屬之訴訟標 的,被告移花接木混淆視聽,原告實難苟同。
㈢被告以不動產租金返還請求權之債權1,149,192元抵銷系爭 借款,並無理由:
⒈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之興建並無合夥、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亦無 不當得利之情形:
⑴原告委託被告向訴外人許美玉價購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1,617平方公尺,約489坪),當時原 告係以每坪市價10,000元向許美玉購買,故原告分別於 95年4月18日、同年6月8日自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 匯款100萬元、389萬元(合計489萬元)至被告所有之 京城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反觀被告 主張兩造成立合夥契約為真者,自應由被告提出出資48 9萬元之證明,惟被告迄今未檢附任何489萬元出資額或 出資比例之證明,卻空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合夥契約 存在,於法顯有未合。再者,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亦係原告委由被告 辦理建造執照申請及起造,為此,原告又分別於95年9 月11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7日自臺灣土地銀行 東新竹分行匯款50萬元、50萬元、50萬元;於95年12月 14日,96年1月12日、96年2月5日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新興分行匯款50萬元,30萬元、20萬元(總計250萬元 )至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是若被告主張兩造成立合夥契約為真者,亦應由 其舉證已出資250萬元之證明,惟迄今仍未見被告提出2 50萬元出資額或出資比例之證明,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建



物並無合夥契約存在。況被告自95年起迄今未曾檢查合 夥事務帳簿,亦未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決算及分配合夥 利益,益證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合夥契約 云云,為臨訟杜撰之詞。
⑵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有2分之1之所有權,被告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然原告嗣經向臺南市政府工務處查詢始 悉上情,當初係原告出資委託被告興建建物,原告實不 解何以被告在未出資之情況下竟能取得系爭土地2分之1 之所有權,甚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而取得全部所有權? 且姑不論被告所辯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均交予原告云云 是否為真,惟被告未盡出資額之法定義務,更未就系爭 建物使原告享有2分之1起造人之權利,其究有何權利向 原告請求系爭建物之半數租金?
⑶被告係受原告之委託購買系爭土地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建物,而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所出租,惟被告既係受原告 之委託購地及興建建物,則縱自系爭土地或建物上有任 何收益者,依法仍應歸原告所有。另原告否認受被告之 委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被告應對承租人、租約、租期 、租金約定等事項負舉證責任,更應證明何以其在未出 資相同之情況下,卻可享有與原告相同之權利。 ⑷被告抗辯原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惟倘原告有不當 得利,則被告何以能在未與原告出資489萬元、250萬元 相同出資額之狀況下,趁隙將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登 記為其所有,甚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是被告所辯顯不 足採信。
⒉被告不得以不動產租金返還請求權之債權1,149,192元抵 銷系爭借款:
⑴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所出租,被告收取租金後自96年7月2 日起至102年1月5日止開立以「王建程」、「王張玉治 」為發票人之支票共計53紙(金額共計2,324,000元) 交予原告作為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雙方並約定系爭53 紙支票係用以抵扣建築成本,而系爭建物之建築成本為 250萬元,是被告以系爭53紙支票抵扣建築成本,尚有1 76,000元之建築成本未給付予原告。
⑵原告否認被證五之真正,而被證五之一建築成本明細表 雖記載被告於95年9月15日支付謝明營建築師費用43,50 0元,且證人趙慧萍證稱該筆建築師費用係要蓋房子用 ,做合法農舍,雇請建築師之設計費用,房子是由謝明 營建築師聲請建築執照,由我公公去監工等語,惟證人 趙慧萍之證述核與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14758號案件之證詞不一,蓋依臺南市政府建 造執照、使用執造申請書記載: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被 告,設計人、承造人為自辦,監造人部分則為空白,皆 無證人趙慧萍所為上開建築書設計、其公公監造之證述 ,是證人趙慧萍之證述顯與政府機關之記載不符。 ⑶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委任契約,並主張原告受 有不當得利等情,既無依據且有疑義,則其主張依據合 夥契約、委任、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不動 產租金返還請求權之債權當不足採信而失其附麗,是被 告之系爭不動產租金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與原告之系爭借 款債權,並不具備抵銷適狀之要件,故被告之抵銷抗辯 顯無理由。
㈣本院向京城銀行中華分行所調閱王張玉治開立之支票影本及 兌現資料(本院卷㈢第80-83頁)與本案系爭借款370萬元無 涉:
王張玉治開立之支票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發票人王張玉 治有簽發支票,嗣由持票人進行形式上之票據交換而已, 尚缺乏資金流向之證明。再者,由上開支票形式以觀,並 無任何與被告有關之文義出現,顯然被告無法證明其有支 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更遑論被告有出資之證明。 ⒉又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即證人許美玉到庭證稱:「我在金融 機構沒有開立帳戶。我承認有賣土地給他人,但忘記是否 收到買賣價金,錢都拿去還債務了」等語,惟參照上開支 票影本:
⑴本院卷㈢第80、81頁所示之兩紙支票僅指名許美玉,並 無禁止背書轉讓之文義,且證人許美玉亦當庭否認其有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是許美玉理應依票據法之規定, 背書轉讓予其他有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代轉或逕為背 書轉讓交付給其所稱有欠債務之債權人,始足當之,焉 有其逕為交換存入記載「000000000000」之不知金融機 構名稱「自己」所開立帳戶內?
⑵除上述與許美玉似尚稱有關之兩紙支票外,其他有指名 之支票,亦同未見到許美玉背書,更遑論轉讓,則與本 事件何涉?況上開所有支票影本亦均無被告之文義,因 此原告對被告所欲證明何事甚感疑惑。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資金借貸往來之事實,原告係與其胞妹即訴外人 趙慧萍間有資金調度往來,是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37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資金調度往來,業據原告自承在案, 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 所載之系爭370萬元款項及於原證一所列630萬元之匯款記 錄,均與被告無關,雖原告提出匯款單用以證明被告有向 其借款,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其確曾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銀行 帳戶(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又因消費借貸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因而,實務上認為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故縱使原告具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亦不能 逕認為兩造有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且原告迄今均未能舉證 證明兩造間係於何時、何地約定借貸金額及借貸條件,堪 認雙方並無借貸合意之存在。
⒉再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關係之唯一依據僅是其 有將金錢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之花旗(原華僑銀 行)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多年來均係由訴外人趙慧萍所 使用,被告僅是單純地提供帳戶,屬於由趙慧萍借用被告 銀行帳戶使用之情形,且承上開說明可知,不得僅以匯款 帳戶是被告帳戶就逕自推論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況原告到庭自稱:「當初是基於姊妹的情分,才 沒有要借據的證明。」等語,足證原告係借款予其胞妹趙 慧萍,系爭借款370萬元之借款人為訴外人趙慧萍,而非 被告。
⒊又由原告傳真予訴外人趙慧萍之對帳明細單(被證三;本 院卷㈠第60頁)清楚載明係要給「小慧」即趙慧萍本人, 而原告於系爭對帳明細單內容更清楚載明:訴外人趙慧萍 所跟會之標金(-90.10.7老二會錢304500)、趙慧萍幫原 告墊支之燙頭髮錢(燙髮5000)、原告匯款予訴外人王瑞 沛及被告之款項(②91.5.8 匯入王瑞沛2,000,000、③94 .6.16匯入被告2,400,000、④96.1.12匯入被告300,000) 及趙慧萍還款之明細(還92.4.10-92.12.10支票40000x9= 360000;還93.1.10-93.12.10支票40000x12=480000;還9 4.1.10-94.10.10支票40000x12=480000;上開支票均係以 訴外人王張玉治為發票人之支票所為之給付,與被告無涉 )等事項,足證系爭對帳明細單確實係原告與訴外人趙慧



萍間之資金往來對帳,實與被告無關,而關於原告匯款予 王瑞沛及被告之款項,亦均屬原告與訴外人趙慧萍間之資 金借貸往來,否則原告何以要特別在給訴外人趙慧萍之對 帳明細單內載明其有匯款給王瑞沛及被告款項之情事? ⒋另原告到庭自陳:「(匯款至王張玉治的款項借款人為何 ?)是王張玉治透過我妹妹借給王張玉治,所以我認為是 借給王張玉治,我本件請求的款項是匯款至被告的戶頭, 這是被告透過我妹妹向我借錢,我主張是借給被告的。」 等語,其後又改稱:「當時借錢的時候,是被告夫妻二人 向我借錢,是被告開超市資金上有缺口,是我與我前夫一 起去被告家裡玩的時候,被告夫妻二人開口向我借錢」等 語,核原告關於系爭借貸過程之描述,顯然前後矛盾,益 證其主張實不可採。
⒌此外,原告稱被告向其借款,其並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匯款 至原證一(本院卷第33頁)指定之帳戶云云,然該匯款紀 錄明細載有原告於91年5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王瑞沛所有 之臺灣企銀仁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原告於本 案稱該筆91年5月8日匯入王瑞沛帳戶之匯款200萬元是被 告向其借款,惟原告於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1號) 又稱該筆款項係王瑞沛向其借款而來,然同筆款項,依原 告之主張卻有兩個不同之借款人,顯見原告之主張相互矛 盾。
㈡倘本院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370萬元,則被告以不動產租金 返還請求權之債權1,149,192元抵銷系爭借款: ⒈兩造於95年間共同向訴外人許勝添許勝義許勝富、許 勝財購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 為兩造各2分之1),並於其上興建五間店面,自96年開始 陸續出租店面及其餘之空地供人營業及擺攤之用(系爭建 物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出租,然實際上為兩造共 有,出資比例各半),故倘本院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間,則被告主張以原告所溢收之租金與其所 主張之借款債權為抵銷。
⒉因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均已交由原告收取,是原告自應扣 除各自所支出之建築成本後(原告250萬元、被告284,884 元),將其所收取租金之一半給付予被告,並給付被告所 支出之建築成本,然因原告均未將該些租金與被告分配, 爰依合夥契約、委任、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14, 9,192元,並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為抵銷: ⑴被告得依民法合夥契約之規定為請求:被告與原告於95 年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房屋租賃事業,故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6條、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租金之利益分配864,308元及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建 築成本費用284,884元,合計1,149,192元。 ⑵被告得依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為請求:兩造共同出租建 物之租金收入目前均係由原告收受,原告乃受被告之委 任而收取金錢,故原告自應將租金之利益分配864,308 元及以租金抵充之建築成本費用284,884元,交付予被 告。
⑶被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原告依兩造間共 同興建建物出租之法律關係,僅對於扣除雙方建築成本 後之一半租金有法律上之權利,故原告自應給付其溢收 之租金及被告所支出之建築成本予被告。
⑷被告主張抵銷金額1,149,192元之計算方式為:原告之 租金總收入,減去建物建築成本後除以二,並加計被告 所支出之建築成本,即為被告所應分配之租金收入。亦 即:2,324,000元(原證八建築物租金收入明細;本院卷 第47頁)加上2,129,500元(原證八外原告所收之租金, ;本院卷第198至201頁)再加上6萬元(原證七BA000000 0、BA0000000之兩張發票人為歐信義之支票亦為租金收 入),減去建築成本2,784,884元(建築成本之明細如被 證五;本院卷第229-230頁)後為1,728,616元,除以2 為864,308元,再加上被告所支出之建築成本284,884元 (278,4884元減去原告所支出之建築成本250萬元),等 於1,149,192元。
⒊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購地成本)確為9,782,800元,而 非原告所主張之489萬元:
⑴由證人黃群傑趙慧萍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為9,782,800元,而建築成本確為被告所主張之2,784 ,884元,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購地成本為489萬元顯 與事實不符。又由原告始終主張系爭土地購地價金為48 9萬元,甚至誤認登記名義人許美玉即為實際出賣人等 事實,可見原告根本未參與買賣過程,對於系爭土地之 買賣過程及建築過程毫無所悉,然卻對於相關事實言之 鑿鑿,足證原告就本件之相關主張洵不可採。
⑵系爭土地之購買價金共計分4次付款,每次均係由趙慧 萍開立支票予出賣人許勝添許勝義許勝富許勝財 ,分別為:①95年4月21日開立2張各50萬元之支票;② 95年6月8日開立各972,500元之支票4張,共3,890,000 元;③95年7月5日開立各972,500元之支票4張,共計3 ,890,000元;④95年7月10日開立各250,700元支票,共



1,002,800元,此觀本院向京城銀行中華分行所調閱王 張玉治開立之支票票據影本及兌現情形(本院卷㈢第80 至83頁)即可證明上開支票均係由許美玉許勝添、許 勝義、許勝富許勝財等人所兌現領取,金額合計9,78 2,800元,且後3次有經上開出賣人簽名之支票簽收紀錄 簿可證,足認該等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確為9,782,800元,此與原告 所主張之購地價金489萬元,明顯相去甚遠。 ⒋系爭建物出租之合夥關係,原係存於原告與訴外人趙慧萍 間,然趙慧萍已將因前開合夥關係所得對於原告主張之租 金分配請求權讓與被告,且趙慧萍亦於104年7月15日以臺 南地方法院第904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趙淑 萍,故倘本院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自 得依法就上開債權主張抵銷,併此敘明。
㈢另由本院向京城銀行中華分行所調閱王張玉治開立之支票票 據影本及兌現資料(本院卷㈢第80至83頁)尚可證明,王張 玉治之帳戶確實係由趙慧萍所使用,否則何以原告與趙慧萍 間合夥購地之買賣價金,會開立王張玉治之支票為支付?再 由原告到庭陳稱被告向其借款630萬元,而依原告所提之原 證一匯款紀錄明細(本院卷㈠第33頁)所示,原告所稱之630 萬元乃係由王張玉治、王瑞沛、被告3人匯款總額加總後所 得之金額,足見原告當時所指借款之人乃係「趙慧萍」,故 被告之帳戶與王張玉治之帳戶亦為相同情形,亦即多年來均 係由趙慧萍所使用,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予趙慧萍,故本 件自無從以匯款帳戶為被告之帳戶,即推論原告與被告間存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㈣此外,原告曾以其與王張玉治存有借貸關係,訴請王張玉治 之繼承人(包含本案被告)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636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 度訴請王張玉治之繼承人(包含本案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其訴,足徵王張 玉治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因 此本件被告與王張玉治亦應為相同之情形,原告僅係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帳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存在 ,當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間有如下之匯款紀錄,總計370萬元: ⑴原告於94年6月16日分別自新竹商銀新興分行、新竹第 三信用合作社匯款200萬元、4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華僑 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原告於96年2月13日自新竹商銀北新竹分行匯款50萬元 ;於97年1月15日、97年1月31日、97年3月5日、97年4 月15日自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匯款20萬元、20萬元 、20萬元、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中華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原告曾於89年10月31日、89年11月15日自臺灣土地銀行東 新竹分行分別匯款40萬元、20萬元(總計60萬元)至訴外 人王張玉治(已歿)所有之京城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
⒊原告曾於91年5月8日自新竹商銀北新竹分行匯款200萬元 至訴外人王瑞沛所有之臺灣企銀仁德分行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⒋原告在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 自97年起之交易明細如本院卷㈠第85-87頁背面所示。 ⒌被告在花旗銀行(原華僑銀行)仁德分行開設之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自94年6月16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本院 卷㈠第183-187頁所示。
⒍被告在城銀行中華分行開設之甲存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存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4月18日起迄今之交易 明細分別如本院卷㈡所示第58-180頁、第4-57頁所示。 ⒎訴外人王張玉治在京城銀行中華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 0號帳戶,自89年8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如本院卷㈠第79-80頁背面所示。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3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⑴被告所提出原告傳真予訴外人趙慧萍之對帳明細單(本 院卷㈠第60頁;被證三)是否真正?
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370萬元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 合意?系爭借款370萬元之借款人究為被告,抑或為訴 外人趙慧萍
⒉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370萬元,則被告是否得以不動產租 金返還請求權之債權1,149,192元抵銷系爭借款?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 款人係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節負其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觀諸由原告交付予訴外人趙慧萍之明細單(被證三;本院 卷㈠第60頁)之記載,已載明係要給「小慧」即訴外人趙 慧萍,且原告在該明細單載明:趙慧萍所跟會之標金(90 .10.7老二會錢304500)、趙慧萍幫原告墊支之燙頭髮錢 (燙髮5000)、原告匯款予訴外人王瑞沛及被告之款項( ②91.5.8匯入王瑞沛2,000,000;③94.6.16匯入被告2,40 0,000;④96.1.12匯入被告300,000)及趙慧萍還款之明 細(還92.4.10-92.12.10支票40000x9= 360000;還93.1. 10-93.12.10支票40000x12=480000;還94.1.10-94.10.10 支票40000x12=480000)等事項,而原告對於該明細單之 上開內容為其所記載並不爭執(前開內容均為螢光筆所畫 線部分),則該明細單既係原告交付予訴外人趙慧萍之資 料,原告為何將其匯款予訴外人王瑞沛及被告之款項均記 載其上?是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其僅 係將帳戶借予趙慧泙使用,尚非無憑。
⒉況原告就系爭借款之貸與情形,先自陳:「(匯款至王張 玉治的款項借款人為何?)是王張玉治透過我妹妹借給王 張玉治,所以我認為是借給王張玉治,我本件請求的款項 是匯款至被告的戶頭,這是被告透過我妹妹向我借錢,我 主張是借給被告的。」等語(本院卷㈠第28頁背面),惟 其後又改稱:「當時借錢的時候,是被告夫妻二人向我借 錢,是被告開超市資金上有缺口,是我與我前夫一起去被 告家裡玩的時候,被告夫妻二人開口向我借錢」等語(本 院㈠卷第62頁),是原告就系爭借貸過程之描述,顯然前 後不一,其主張尚難遽採;且原告亦自陳「當初是基於姊 妹的情份,才沒有要借據的證明」(本院卷㈠第63頁), 而趙慧萍亦到庭結證稱:系爭款項之借款人係其本人,被 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係其在使用,其向原告借款時會指定匯 入之帳戶等語(本院卷㈡第37頁),益徵被告辯稱系爭款 項之借款人係趙慧萍為可採。
⒊至訴外人趙慧萍於訴訟初始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時雖就 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何人乙節未為爭執(並未自認),僅



辯稱系爭款項已清償,然依其前後之陳述:「(為何會有 這7筆匯款?)這是兩造互相調錢用的…」、「(被告是 否可以指出是哪筆款項清償系爭借款?)我沒有辦法指出 是哪筆款項,因為我與原告是姊妹,之前感情很好,所以 沒有辦法指出。」等語(本院卷㈠第14-15頁),實難以 率予認定趙慧萍究係以訴訟代理人或以本人之身份回答, 本院審酌趙慧萍為不具法律專業背景者,因其與被告為夫 妻關係,與原告為姊妹關係,其於訴訟初始時未能明白區 分應以何身份應訊而有混崤之處,衡諸常情亦屬合理,是 本院認尚難僅以趙慧萍於訴訟初始未爭執系爭款項之借款 人為何人而遽認被告為系爭款項之借款人,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雖曾陸續匯款共370萬元入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 內,然金錢交付之原因諸多,並不僅限於借貸,揆諸前開說 明,此節自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並未能證明兩 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 借貸契約存在,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契約存 在,尚難僅以系爭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即遽認被 告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即被告抵銷債權之部分),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 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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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