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使用收益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81號
TNDV,103,訴,381,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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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林國昭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被   告 林萬來
訴訟代理人 林輝淵
被   告 林輝雄
      林明道
      陳林貞采
      林文曲
      林貞金
      林貞滿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徐翠
兼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使用收益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 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 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以林萬來林輝雄林輝淵林政勳林正仁林明道林盟傑林盟原、林俊男、林清麗林清娟、林美伶為被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2,4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主張因釐清收取公田使用收益金及休耕 補助款之返還義務人,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具狀敘明無須 列林輝淵林正仁林盟傑林盟原、林俊男、林清麗、林 清娟、林美伶等人為被告之必要,並撤回對上開部分被告之 請求,及追加林炳文之繼承人即林徐翠陳林貞采林文曲林貞金林貞滿5人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



林政勳林徐翠陳林貞采林文曲林貞金林貞滿( 下稱被告林政勳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4,200元,及自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林輝雄林萬來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 4,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明道應給付原告2萬 6,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0至239頁),另因上 開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金額計算有誤,於104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1、2項訴之聲明為(訴之聲明第 3項不變):(一)被告林政勳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1, 39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輝雄林萬來應連帶 給付原告18萬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1頁)。 經核係基於原告主張返還公田使用收益金及休耕補助款之同 一事實,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且撤回之部分被告 經通知後亦未提出異議,是原告前揭訴之聲明變更及撤回、 追加部分被告,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同區烏樹林段 729-1、7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祭祀公業林珍 所有,管理者為被告林萬來。系爭土地由4房派下員輪作 ,各大房每4年輪作及使用收益1年。原告與被告林萬來林輝雄林明道林政勳陳林貞采林文曲林貞金林貞滿林徐翠等人均同為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祭祀 公業林珍於100年5月1日由申報人即被告林萬來擔任召集 人召開派下員大會,會中通過被告林萬來提出之第3號提 案即「祭祀公業林珍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並於系爭規約第1條規範各派下現員之派下權。依被告 林萬來提出之「祭祀公業林珍沿革」記載:「本公業土地 歷年管理情形:以本公業繼承慣例及祖先實施多年之輪流 耕作方式律定為:4大房各房之派下現員,每4年輪作及使 用收益1年」;又自被告林萬來臺南市後壁區公所(下 稱後壁區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全員系統表」 觀之,祭祀公業林珍第1代之4大房分別為大房林取、2房 林永盛、3房林至、4房林桶,則如各大房每4年輪作及使 用收益l年,各大房之派下權應各為4分之1始為正確。而 第3房至林至之子林淵絕嗣,無人繼承,後依宗族耆老將



祭祀公業公田分別由大房林取、2房林永盛、4房林桶之後 代各分1房。此乃目前祭祖公業公田之4房劃分法係大房為 林玉明林信呈等,2房為林花、林慈等,3房為原告、林 瑞麟、被告林明道,4房為林炳文林正仁之原由,並依4 大房順序輪作系爭土地,此從祭祀公業林珍公田輪作表可 得證明,故原告應取得自71年截至103年之公田使用收益 金權利。然原告身為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卻迄今未取得使用 收益金及休耕補助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421條、第179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第173條第2項、第178條準用第541條 、第179條、第173條、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政勳等6人給付金額之計算及說明如 下:
1.4房林炳文已於100年5月19日逝世,故其繼承人即被告林 政勳等6人因繼承關係而為派下現員。又系爭土地除辦理 休耕之情形外,林炳文確實於輪到3房耕作時,均由其代 耕,故林炳文自應給付使用耕作該土地之代價,若雙方有 租賃關係則原告請求給付租金,若雙方無租賃關係,則請 求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自71年起至99年止(林炳文於10 0年過世,故僅請求至99年),除休耕期間外,林炳文於 輪到3房耕作時由其耕作之使用對價。
2.關於原告主張之年度及金額,被告林政勳等6人應連帶給 付之金額為39萬1,390元,計算式如下: ①71年2期烏樹林段729、729-l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2,590元【計算式:3,000元×(10.81分 +1.78分)×1/3=1萬2,590元】。 ②72年1期烏樹林段729、729-l號及福安段1307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9,360元【計算式:3,000元×(10.81分 +1.78分+6.77分)×1/3=1萬9,360元】。 ③72年2期福安段1408、1307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6,770元【計算式:3,000元×(10分+6 .77分)×1/3=1萬6,770元】。
④73年l期福安段1408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元【計算式:3,000元×10分×1/3=1萬 】。
⑤75年2期烏樹林段729、729-1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2,590元【計算式:3,000元×(10.81分 +1.78分)×1/3=1萬2,590元】。 ⑥76年1期烏樹林段729、729-1號及福安段1307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9,360元【計算式:3,000元×(10.81分 +1.78分+6.77分)×1/3=1萬9,360元】。



⑦76年2期福安段1408、1307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6,770元【計算式:3,000元×(10分+6 .77分)×1/3=1萬6,770元】。
⑧77年1期福安段1408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元【計算式:3,000元×10分×1/3=1萬 】。
⑨79年2期烏樹林段729、729-1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2,590元【計算式:3,000元×(10.81分 +1.78分)×1/3=1萬2,590元】。 ⑩80年l期烏樹林段729、729-1號及福安段1307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9,360元【計算式:3,000元×(10.81分 +1.78分+6.77分)×1/3=1萬9,360元】。 ⑪80年2期福安段1408、1307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6,770元【計算式:3,000元×(10分+6 .77分)×1/3=1萬6,770元】。
⑫81年1期福安段1408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元【計算式:3,000元×10分×1/3=1萬 】。
⑬83年2期烏樹林段729、729-l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2,590元【計算式:3,000元×(10.81分 +1.78分)×1/3=1萬2,590元】。 ⑭84年l期烏樹林段729、729-1號及福安段1307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9,360元【計算式:3,000元×(10.81分 +1.78分+6.77分)×1/3=1萬9,360元】。 ⑮84年2期福安段1408、1307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6,770元【計算式:3,000元×(10分+6 .77分)×1/3=1萬6,770元】。
⑯87年2期烏樹林段729、729-l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2,590元【計算式:3,000元×(10.81分 +1.78分)×1/3=1萬2,590元】。 ⑰88年l期烏樹林段729、729-1號及福安段1307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9,360元【計算式:3,000元×(10.81分 +1.78分+6.77分)×1/3=1萬9,360元】。 ⑱88年2期福安段1408、1307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6,770元【計算式:3,000元×(10分+6 .77分)×1/3=1萬6,770元】。
⑲89年1期福安段1408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元【計算式:3,000元×10分×1/3=1萬 】。
⑳91年2期烏樹林段729、729-l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2,590元【計算式:3,000元×(10.81分 +1.78分)×1/3=1萬2,590元】。 ㉑92年1期烏樹林段729、729-1號及福安段1307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9,360元【計算式:3,000元×(10.81分 +1.78分+6.77分)×1/3=1萬9,360元】。 ㉒92年2期福安段1408、1307號:
使用收益金為3萬1,300元【計算式:3,000元×(24.53分 +6.77分)×1/3=3萬1,300元】。 ㉓95年2期烏樹林段729、729-l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2,590元【計算式:3,000元×(10.81分 +1.78分)×1/3=1萬2,590元】。 ㉔96年1期烏樹林段729、729-1號及福安段1307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9,360元【計算式:3,000元×(10.81分 +1.78分+6.77分)×1/3=1萬9,360元】。 ㉕99年2期烏樹林段729、729-l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2,590元【計算式:3,000元×(10.81分 +1.78分)×1/3=1萬2,590元】。 綜上,自71年度至99年度原告應取得公田使用收益金,總 計為39萬1,390元,故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21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政勳林徐翠陳林貞采、林文 曲、林貞金林貞滿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輝雄林萬來連帶給付18萬7,565元 之說明:
1.被告林輝雄的2個農會帳戶經核對明細後,確認在輪到3房 耕作年份,有辦理休耕之休耕補助款,均係匯入被告林輝 雄之後壁鄉農會帳戶,由於被告林輝雄是第1房派下現員 ,應是4大房委任由其及管理人辦理休耕補助及將款項撥 入被告林輝雄之農會帳戶內,故原告應可依民法第541條 規定請求被告林輝雄祭祀公業林珍之管理人林萬來連帶 給付原告應分配之休耕補助款金額合計18萬7,565元。若 被告林輝雄否認曾受4大房之委任向公所辦理休耕補助款 之申請,則以其帳戶內確實經核撥休耕補助款,亦應認定 屬民法第173條第2項,及第178條規定之無因管理準用民 法第541條關於委任之法律效果。
2.關於原告所主張應由其分配取得3分之1的3房休耕補助款 之年度及金額計算式如下:
①85年1期福安段1408號:
可分配取得補助金為5,820元【計算式:1萬7,460元×1/3 =5,820元】。
②93年l期福安段1408號:




種植水稻可分配取得補助金為3,090元【計算式:3,000元 ×3.09分×1/3=3,090元】;另水利缺水休耕補助費為5 萬5,435元【計算式:8萬元×(2.3788-0.3)×1/3=5 萬5,435元】,故種植水稻可分配取得補助金加上休耕補 助費合計5萬8,525元【計算式:3,090元+5萬5,435元=5 萬8,525元】。
③96年2期福安段1408及1307號:
種植水稻可分配取得補助金為3,090元【計算式:3,000元 ×3.09分×1/3=3,090元】;另種植大豆可分配取得補助 金為2萬5,500元【計算式:7萬6,500元×1/3=2萬5,500 元】;又同區段1307號之種植水稻可分配取得補助金為6, 770元【計算式:3,000元×6.77分×1/3=6,770元】,故 種植水稻可分配取得補助金加上種植大豆可分配取得補助 金合計3萬5,360元【計算式:3,090元+2萬5,500元+6,7 70元=3萬5,360元】。
④97年l期福安段1408號:
種植水稻可分配取得補助金為3,090元【計算式:3,000元 ×3.09分×1/3=3,090元】;另種植太陽麻可分配取得補 助金為1萬8,000元【計算式:5萬4,000元×1/3=1萬8,00 0元】,故種植水稻可分配取得補助金加上種植太陽麻可 分配取得補助金合計2萬1,090元【計算式:3,090元+1萬 8,000元=2萬1,090元】。
⑤100年2期福安段1408及1307號: 種植大豆可分配取得補助金為3萬元【計算式:9萬元×1/ 3=3萬元】;另種植水稻可分配取得補助金為6,770元【 計算式:3,000元×6.77分×1/3=6,770元】,故種植大 豆可分配取得補助金加上種植水稻可分配取得補助金合計 3萬6,770元【計算式:3萬元+6,770元=3萬6,770元】。 ⑥101年l期福安段1408號:
可分配取得補助金為3萬元【計算式:9萬元×1/3=3萬元 】。
綜上,自71年度至101年度應取得之休耕補助款總計為18 萬7,565元,爰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78 條請求被告林萬來林輝雄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明道給付2萬6,604元,計算說明如下 :
1.被告林明道於其民事答辯狀自陳有代為收到下列耕作租金 ,共計7萬9,810元:
林金字先生所給付2萬8,800元(100年1期烏樹林段729、7 29-l地號)。




王棋鐘先生所給付1萬2,000元(100年1、2期福安段1307地 號)。
③林陳秀錢女士所給付3萬9,010元(100年、101過溪溪底土 地)。
2.被告林明道知悉其收取上開租金係代表輪作之第3房全體 收取當年度之租金,故具有無因管理之性質,因此原告之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3條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若被告林 明道代收取租金之行為,並不構成無因管理,則被告林明 道受領超過其應受分配之租金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因上開金額7萬9,810元,原告 應分配取得3分之1,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明道給付之金額 為2萬6,604元【計算式:7萬9,810元×1/3=2萬6,604元 】。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被告林政勳之答辯,說明如下:
①被告林政勳並不否認被繼承人林炳文確實在輪做到第3房 耕作時有代耕之事實,且由被告林政勳之陳述可知,林炳 文至少在林瑞麟過世前,從未將公田收益金款項交給原告 ,而原告亦未曾從林瑞麟處收受任何有關公田代耕之收益 金,故被告稱原告已收到款項云云,乃與事實不符,應由 被告舉證。
祭祀公業林珍之公田必須由4大房輪耕,每4年輪做1次, 根本不可能是「近2、3年每期」均得繳付代耕費用,所以 原告說明每年有收取2,000元到6,000元之金額,乃收取「 祭祀公業林敦博」之公田收益金,否則,以被告林明道之 陳述輪到3房耕作時,其自第三人林金字王棋鐘等人處 為原告所代收之租金各期均超過l萬元以上,根本不可能 只有2,000元之情形。
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其中有主張不當得利,其 時效為15年,且被告林政勳所提出之抗辯均係主張已經清 償完畢之事實,顯屬符合債務承認之事實,故亦無罹於請 求權時效之問題。
2.關於被告林輝雄林萬來之答辯,說明如下: ①有關休耕補助款係直接匯入被告林輝雄之後壁農會帳戶內 ,此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基此,被告林輝雄即有返還休 耕補助款給各房之義務,且該帳戶戶名為被告林輝雄,被 告林輝雄當屬掌控者,該帳戶內之休耕補助款資金究竟如 何提領,及帳戶內之休耕補助款資金究係交付何人,自應 由被告林輝雄舉證證明。。
②被告林輝雄辯稱是將「原告之應得部分交由第3房林炳文



轉交(註:林炳文為第4房,被告主張顯有錯誤)」云云 ,就此原告全然不知情,且原告並未曾授權給任何一位第 3房派下員得代為受領休耕補助款,原告對此否認,應由 被告林輝雄負責舉證。且被告林輝雄在103年6月9日之民 事答辯狀中亦主張「有關休耕補助金由第1房長輩林玉明 (即被告林輝雄之父親)領取款項後交由輪耕之各房自行 分配」,現卻稱是交由非屬第3房之第4房林炳文轉交云云 ,顯已有前後矛盾。
3.關於被告林明道之答辯,說明如下:
第3房租金本即應分配給3房派下現員,而不必匯入祭祀公 業林珍之休耕補助款專戶,此亦非休耕補助款,而是歸屬 第3房之租金,是原告認為關於被告林明道自行將第3房租 金匯入被告林輝雄帳戶之舉,此乃是被告林明道個人之事 後行為,該被告林輝雄農會帳戶對原告而言乃是第三人之 帳戶,被告林明道應自該被告林輝雄農會帳戶領出該3筆 款項而轉給付與原告。蓋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並 無任何權利可跳過被告林明道逕向被告林輝雄請求系爭土 地100年至101年之2萬6,604元租金。且被告林明道係代替 第3房全體收取當年度之租金,應亦具有無因管理之性質 。故被告林明道代收取租金之行為如不構成無因管理,則 被告林明道受領超過其應受分配之租金亦構成不當得利。 4.依祭祀公業林珍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3條記載原告林國昭之 派下權比例為12分之1。原告雖曾就本身之派下權主張8分 之1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訴訟,但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 87號判決駁回,經原告再提起上訴並備位聲明確認派下權 為24分之1,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93 號判決駁回,經上訴最高法院亦遭駁回確定(下稱另案訴 訟)。因此,原告之派下權比例當應依照前開組織規約之 規定為12分之l無訛。
(六)並聲明:
1.被告林政勳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1,390元,及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林萬來林輝雄應給付原告18萬7,5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3.被告林明道應給付原告2萬6,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萬來林輝雄部分:
1.祭祀公業林珍公田採第1至第4房順序輪耕,若輪到第1、2 、4房皆自行耕種,若輪到第3房(原告屬之)無法自行耕 種,則大多由第4房林炳文代耕,相關收益由林炳文親自 交給第3房,若有需休耕則由輪耕之房向鄉(區)公所或 水利單位申報休耕收取休耕補助。而休耕補助金係由第1 房長輩林玉明領取款項後,交由輪耕之各房自行分配,輪 耕至今,各房皆有收到休耕補助款,原告屬第3房,同房 之林瑞麟、被告林明道皆有收到,何以原告未曾收到,實 有違常理。經被告查證,林家長輩第2房林陳秀錢(林慶 瑞之母)、張獅林花之夫),第四房林徐翠林炳文之 妻、被告林正勳之母)皆稱若輪到原告耕種,都無法親自 耕種,係委由第4房林炳文代耕,或極少數申報休耕,使 用收益由林炳文當面轉交現金給原告,惟約97年起才委由 林金字先生代耕,相關收益則由林金字交付給原告。又林 家長輩第1房林玉明(99年11月29日過世)及第4房林炳文 (l00年5月19日過世)相繼往生,原告即拒領收益或休耕 補助款,從此以後,第3房只好將原告應領之款項匯入後 壁農會被告林輝雄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農會帳戶),至目前共3筆款項。又原告屬第3房,其 應得代耕收益或休耕補助皆由第3房自行分配,與第1、2 、4房無任何關聯,亦即被告無義務給付原告之義務,且 原告之請求權依民法規定已於相當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故 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2.被告林政勳主張其父親林炳文有將代耕款項直接交給原告 ,雖無證據可提出,但被告林政勳之母親有看到,應可證 明。又祭祀公業林珍公田是4大房在輪作,與祭祀公業林 敦博無關,原告稱其收取之金額係祭祀公業林敦博部分, 與事實不符。
3.被告林輝雄部分:
⑴被告林輝雄係屬第1房,各房若有辦理休耕,相關核准補 助均匯入被告林輝雄之系爭農會帳戶,惟該帳戶被告林輝 雄未曾保管,均由被告林輝雄父親林玉明保管,並領取休 耕費交由輪耕之各房自行分配,原告之應得部分交由第4 房林炳文轉交,原告屬第3房,同屬第3房之派下員林瑞麟 (其兒女林盟傑等共6名)及被告林明道皆有收到休耕補 助費,何以原告未領到補助費,實非合理。
⑵被告林輝雄父親林玉明於99年11月29日過世後,該帳戶交 由第2房林慶瑞保管至今,被告林輝雄完全不知休耕補助 費匯入、提領情形。而原告利用當年為家族服務申報休耕



、代耕之長輩林玉明林炳文相繼過世,在死無對證之情 形下,提出要求被告林輝雄及被告林萬來應給付16萬4,75 5元實無理由,16萬4,755元之計算數據更是有誤。 4.被告林萬來部分:
原告於祭祀公業林珍派下權為12分之l,此房經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在案。又祭祀公業林珍原 來之管理人林根早已過世,從未遴選管理人,第2房之被 告林萬來於100年始接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所以100年 以前之相關休耕狀況完全不清楚,亦無關連,原告應向之 前的管理人請求,且原告屬第3房,其應得之休耕補助皆 由第3房自行分配,與第1、2房亦無任何關聯。(二)被告林政勳等6人部分:
1.原告於另案訴訟民事準備狀(三)中陳述:「但查林炳文 近2、3年來每期稻作收割完才轉2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金額 給原告(即林國昭),並未說明這是祭祀公業林珍農地耕 作之收益」等語,卻於本件辯稱收取之金額非祭祀公業林 珍農地耕作之收益款項,而是祭祀公業林敦博之耕種收益 ,並謂係被告林政勳先父林炳文所告知的云云,且林敦博 祭祀公業之收益款項,經詢問家族長輩均無人知其存在, 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亦均未提及收取之金額來自於林敦博祭 祀公業,亦未提出其所謂「是林炳文告訴伊的」之證據, 足證其前後陳述矛盾,顯不可採。又祭祀公業林敦博與被 告林家4房完全無關,係訴外人林伴藻的土地,且家族長 輩中無人知道有此祭祀公業土地之存在,被告只知道有耕 作祭祀公業林珍之土地。故原告自承所收取2,000元至6,0 00元不等之金額,就是祭祀公業林珍代耕之收益,林炳文 有給付原告款項之事實,應屬可採,故原告再向林炳文之 繼承人即被告林政勳等6人求償,即無理由。
2.林炳文將原告代耕之收益交給原告,原告竟稱不知是什麼 錢,既然原告不知是耕種收益的錢,為何又收下放進口袋 ?何以林炳文會無緣無故拿錢給原告?原告身為醫生,既然 不清楚是什麼錢,又不主動詢問,仍默默收下林炳文給與 之款項,可見其自承有收到林炳文所交付之款項,應屬代 耕之費用。又被告林政勳及母親曾多次看到原告前來被告 家中向林炳文收取收益金,其每次來收取款項時,均攜帶 香腸禮盒當作伴手禮。另原告稱自71年起就沒收到款項, 然原告所述苟認為真,其當初就該對林炳文主張提告,怎 會容忍逾30年,並等林炳文去世後才來對繼承人提告?此 舉實有違一般常理,且與原告之行事風格不符,唯一可解 釋之詞似為「死無對證」,原告之心態可議甚明。



3.若原告未收到款項,怎會容忍其輪作之公田於近30年間繼 續給林炳文耕作?在林炳文代耕作期間,也從未聽聞原告 異議表示未收到款項,俟林炳文過世後原告再來爭執沒收 到公田收益金,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其理應於第 1次來收款項時,就異議表示拒收並向林炳文提告才合理 ;況其不止1次繼續來被告家裡收取款項,顯見原告說詞 矛盾而不合常理。又據被告林徐翠轉述,在林炳文代耕期 間,有關公田收益金款項之收取,在原告兄長林瑞麟(林 盟原之父)未過世前,係委其轉給原告,俟林瑞麟過世後 ,林炳文才以電話聯繫原告回來收款。
4.退而言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及民 法第126條規定,本件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原告請求返 還自71年至99年之使用收益租金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 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5.原告於104年7月7日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與事實不符 ,參照其於103年3月18日起訴狀所附原證物4即祭祀公業 林珍公田輪作表中載明福安段1408號,謄本土地面積雖為 2.3788公頃,惟申報面積僅0.9654公頃。此乃因福安段14 08號土地近河床,分為岸上及岸下二區塊,大部分土地遭 急水溪所沖刷流失,故有關休耕或耕作面積之核定,後壁 區公所每年都會派員現場會勘,原告理應知悉該情。又原 告民事追加狀附表1所列25筆計算式,自71年起至99年近3 0年間,每分地每年之租金均以3,000元計算,惟據被告所 知,3,000元是近2、3年才有的行情,原告自71年起每筆 均以3,000元列計,顯非合理,自應由原告提出其計算之 依據。
(三)被告林明道部分:
1.100年5月l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時,因派下現員均未經主 管機關核發證明書,依法無權訂定規約,是本件系爭規約 ,應只是會議待討論之參考草案,且系爭規約第13條(修 正為第14條)所載錯誤之處,管理人亦已更正。另依經主 管機關核發證明之「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 行之4大房輪流管業方式及均分原則,原告潛在應繼分應 為1/16,而非1/12。
2.原告謂未領取應有之公田租金情事,被告林明道實不知情 ,且轉收部分亦已告知原告。被告林明道對於祭祀公業林 珍土地之筆數、坐落及使用從未知悉、參與、領取租金, 直至被告林明道父親於95年l月去逝後,始有宗親林炳文 給與被告林明道租金,並告知該租金為公田依輪作方式、 派下權持分所分配之租金。爾後被告林明道應收取之公田



輪作租金,亦皆由林炳文給予,或匯入被告林明道後壁區 農會帳戶。至於輪作方式、耕作面積大小、由何人耕作、 租金如何計算,被告林明道皆不知情。嗣於100年5月林炳 文去逝後,突有林金字給予被告林明道居住於當地不知情 之二姊吳明淑現金2萬8,800元,謂此為100年1期烏樹林段 729、729-1地號土地耕作租金,因林炳文已去逝,不知須 交予何人,經詢問在地宗親而給與等語。又訴外人王棋鐘 亦因林炳文已去逝而在被告林明道不知情下,將金額6,00 0元、6,000元計2筆,併入其應給付承租被告林明道耕地 租金(每期9,000元)內,計每筆1萬5,000元,直接依次 匯入被告林明道後壁區農會帳戶。後經詢問,謂此為100 年1、2期福安段1307地號土地耕作3分地租金。另100年2 期福安段1408號土地辦理休耕,補助金為4萬5,000元。以 上各該情事,被告林明道於101年1月10日已向原告說明, 原告當時亦表示因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100年度訴字 第1187號),尚不知派下權歸屬,無法處理,可交由管理 人處理。後續因又有林陳秀錢女士陸續給予被告林明道二 姊分別1萬300元、9,900元、9,900元、2,400元、2,140元 、4,370元共6筆現金金額,並謂此為過溪溪底各大房房份 金額,及101年1期福安段1408號辦理休耕,補助金4萬5,0 00元等。因當時祭祀公業尚無正式管理人,被告林明道二 姊遂依宗親建議,將原告應有租金概略計算,依次於101 年7月11日存入2萬7,400元,同年8月14存入1萬7,300元, 103年1月27日存入2,970元,暫寄存於祭祀公業休耕補助 專戶即系爭農會帳戶內。另林瑞麟派下之租金,亦已於10 1年8月、102年11月由被告林明道二姊交予林盟傑先生收 取,被告林明道並未占用入己。
3.依主管機關核發證明之「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全員系統表」 可知,林金絨派下即原告之派下權應為該房1/4之房份, 並非1/3。有關被告林明道轉收原告應有部分(3房之4分 之1)之租金,說明如下:
林金字於給予100年1期烏樹林段729、729-1地號土地租金 2萬5,800元【計算式:2萬8,800元-3,000元(委託他房 祭拜祭祀公業祖先時支付之數額)=2萬5,800元】。 ⑵王棋鐘先生給予100年1、2期福安段1307號租金l萬2,000 元(耕作3分地)【計算式:6,000元×2=l萬2,000元】 。
⑶林陳秀錢女士給予過溪溪底租金3萬9,010元。 ⑷上開金額共計7萬9,810元,原告應分配1/4,金額為1萬9, 203元,即被告林明道轉收原告之應有租金,並已於101年



1月10日、29日分別告知原告,且告知原告應分配取得之 金額暫寄存於系爭農會帳戶內,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明道應 返還上開金額,實屬誤解。
(四)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及被告均為祭祀公業林珍派下現員,該祭祀公業共分 4大房,就祭祀公業林珍公田之輪作,其中被告林輝雄屬 大房派下現員,被告林萬來屬2房派下現員,原告及被告 林明道屬3房派下現員,另被告林政勳林徐翠、陳林貞 采、林文曲林貞金林貞滿林炳文之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係屬第4房派下現員。
(二)系爭土地均為祭祀公業林珍所有,管理者為被告林萬來。 系爭土地由4房派下現員輪作,各大房每4年輪作及使用收 益1年。
(三)原告於另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中,主 張其派下權為8分之1,而非「祭祀公業林珍管理暨組織規 約」中之備13點註明之12分之1,惟經本院判決本件原告 敗訴後,經其提起上訴,分別經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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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