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43號
TNDV,103,訴,134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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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張振川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汪玉蓉
      江常雄
      江慶安
      江水源
      江耀崑
      江錦櫻
      江錦專
      王銘東
      王秋月
      杜王秋年
      王秋鈴
      王金來
      謝林玉環
      林玉美
      林陳快
      林順基
      林錦德
      林顯堂
      林秀蘭
      林秀惠
      江張月娥即江慶輝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銘東王秋月杜王秋年王秋鈴王金來謝林玉環林玉美林陳快林順基林錦德林顯堂林秀蘭林秀惠應就被繼承人江茂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江張月娥即江慶輝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江慶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十一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零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三九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汪玉蓉,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五八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常雄江慶安江水源江耀崑江錦櫻江錦專王銘東王秋月杜王秋年王秋鈴王金來、謝林玉



環、林玉美林陳快林順基林錦德林顯堂林秀蘭林秀惠江張月娥即江慶輝遺產管理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為旱、面積4,09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4 年12月8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三、被告江錦櫻江錦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 到場之陳述則以:對於系爭土地分割無意見,但希望依照目 前耕作位置分割等語。
四、被告汪玉蓉江常雄江慶安江水源江耀崑王銘東王秋月杜王秋年王秋鈴王金來謝林玉環林玉美林陳快林順基林錦德林顯堂林秀蘭林秀惠、江張 月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 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 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江茂盛業於37年10 月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新調字第1



14號卷第39頁),而被告王銘東王秋月杜王秋年、王秋 鈴、王金來謝林玉環林玉美林陳快林順基林錦德林顯堂林秀蘭林秀惠均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亦未就江茂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6辦 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江慶輝於95 年2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 ),其繼承人被告江張月娥及訴外人江俊冀江菊惠,江雨 靜、江素枚依法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95年度財 管字第74號裁定指定被告江張月娥為遺產管理人,而被告江 張月娥即江慶輝之遺產管理人未就江慶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8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本院95年財管字第74號 裁定附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被告 王銘東王秋月杜王秋年王秋鈴王金來謝林玉環林玉美林陳快林順基林錦德林顯堂林秀蘭、林秀 惠應就被繼承人江茂盛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6辦 理繼承登記及被告江張月娥即江慶輝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 承人江慶輝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規範之耕地 ,然因其共有狀態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 存在,其中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係於修正施行後由多數 人共同繼承,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 不受該條不得分割之限制,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無法經 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42頁),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
㈢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南側面臨寬約5米之產業道路、西側面臨寬約2.5 米之農用道路、東側約有2米之私設道路、南側面臨3.5米之 產業道路、北側無道路可供通行,西側有原告種植之果樹、 東南側有被告江錦櫻江錦專種植之果樹等情,業據本院會 同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明確,並有勘驗筆錄 及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273頁) 。
⒉本院審酌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各共 有人分割後所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且均可向南通往道 路以對外聯繫;且與目前原告及被告江錦專江錦櫻土地利 用現況相符,上開分割方案顯已符合土地利用現況及共有人 利益。
⒊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其中A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汪玉蓉 ,原告表示願與被告汪玉蓉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其中就B部分分歸被告江常雄江慶安江水源、江 耀崑、江錦櫻江錦專王銘東王秋月杜王秋年、王秋 鈴、王金來謝林玉環林玉美林陳快林順基林錦德林顯堂林秀蘭林秀惠、江張月娥,依附表三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該B部分土地面積小且共有人眾多, 每人分得應有部分比例甚微,若予以細分不利於土地之整體 利用而無為實物分配之實益,且B部分現由被告江錦專、江 錦櫻種植果樹,已如前述,而被告汪玉蓉江常雄江慶安江水源江耀崑江錦櫻江錦專王銘東王秋月、杜 王秋年、王秋鈴王金來謝林玉環林玉美林陳快、林 順基、林錦德林顯堂林秀蘭林秀惠、江張月娥均未具 狀或到庭表示反對之意見,自足認如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 因共有人之利益及保持共有之必要情形,而各有維持共有之 必要。
⒋從而,原告主張以上開分割方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法,應為可 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上情後,認 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最能兼顧兩造權益,且最有 助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
│附表一: │ │
├──┬────┬────┼─────┤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
│ │ │ │擔比例 │
├──┼────┼────┼─────┤
│ 1 │張振川 │ 38/54 │38/54 │
├──┼────┼────┼─────┤
│ 2 │汪玉蓉 │ 1/9 │1/9 │
├──┼────┼────┼─────┤
│ 3 │王銘東 │ │ │
├──┼────┤ │ │
│ 4 │王秋月 │ │ │
├──┼────┤ │ │
│ 5 │杜王秋年│ │ │
├──┼────┤ │ │
│ 6 │王秋鈴 │ │ │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7 │王金來 │ 6/54 │ 6/54 │
├──┼────┤ │ │
│ 8 │謝林玉環│ │ │
├──┼────┤ │ │
│ 9 │林玉美 │ │ │
├──┼────┤ │ │
│ 10 │林陳快 │ │ │
├──┼────┤ │ │
│ 11 │林順基 │ │ │
├──┼────┤ │ │
│ 12 │林錦德 │ │ │
├──┼────┤ │ │
│ 13 │林顯堂 │ │ │
├──┼────┤ │ │
│ 14 │林秀蘭 │ │ │
├──┼────┤ │ │
│ 15 │林秀惠 │ │ │
├──┼────┼────┼─────┤
│ 16 │江常雄 │ 1/81 │1/81 │




├──┼────┼────┼─────┤
│ 17 │江張月娥│ │ │
│ │即江慶輝│ 1/81 │1/81 │
│ │遺產管理│ │ │
│ │人 │ │ │
├──┼────┼────┼─────┤
│ 18 │江慶安 │ 1/81 │1/81 │
├──┼────┼────┼─────┤
│ 19 │江水源 │ 2/216 │2/216 │
├──┼────┼────┼─────┤
│ 20 │江耀崑 │ 2/216 │2/216 │
├──┼────┼────┼─────┤
│ 21 │江錦櫻 │ 2/216 │2/216 │
├──┼────┼────┼─────┤
│ 22 │江錦專 │ 2/216 │2/216 │
└──┴────┴────┴─────┘
┌────────────┐
│附表二: │
├──┬────┬────┤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
├──┼────┼────┤
│ 1 │張振川 │ 38/44 │
├──┼────┼────┤
│ 2 │汪玉蓉 │ 6/44 │
└──┴────┴────┘
┌────────────┐
│附表三: │
├──┬────┬────┤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
├──┼────┼────┤
│ 1 │王銘東 │ │
├──┼────┤ │
│ 2 │王秋月 │ │
├──┼────┤ │
│ 3 │杜王秋年│ │
├──┼────┤ │
│ 4 │王秋鈴 │ │
├──┼────┤ │
│ 5 │王金來 │ │
├──┼────┤ │




│ 6 │謝林玉環│ │
├──┼────┤公同共有│
│ 7 │林玉美 │972/1620│
├──┼────┤ │
│ 8 │林陳快 │ │
├──┼────┤ │
│ 9 │林順基 │ │
├──┼────┤ │
│ 10 │林錦德 │ │
├──┼────┤ │
│ 11 │林顯堂 │ │
├──┼────┤ │
│ 12 │林秀蘭 │ │
├──┼────┤ │
│ 13 │林秀惠 │ │
├──┼────┼────┤
│ 14 │江常雄 │108/1620│
├──┼────┼────┤
│ 15 │江張月娥│ │
│ │即江慶輝│108/1620│
│ │遺產管理│ │
│ │人 │ │
├──┼────┼────┤
│ 16 │江慶安 │108/1620│
├──┼────┼────┤
│ 17 │江水源 │81/1620 │
├──┼────┼────┤
│ 18 │江耀崑 │81/1620 │
├──┼────┼────┤
│ 19 │江錦櫻 │81/1620 │
├──┼────┼────┤
│ 20 │江錦專 │81/1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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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