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57號
TNDV,103,訴,1057,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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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蔡淑英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人 田嵩甫律師
被   告 蔡政良
      蔡青峰
      蔡淑玲
      蔡佳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龍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0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村○○○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開土地及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親蔡扶造所有。蔡扶造 於95年間過世,兩造與蔡扶造之配偶蔡楊完為蔡扶造之合 法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民國101年7月5日登記為 兩造及蔡楊完為公同共有。嗣蔡楊完於101年間過世,系 爭房地蔡楊完應繼分部分再由兩造於101年9月13日登記為 公同共有。因被告蔡政良蔡青峰蔡淑玲蔡佳容欲出 售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 優先購買權,原告接獲通知後未向被告表示承買之意思, 被告遂與訴外人魏柏修於103年3月14日訂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出售與魏柏修,並依 指示登記於訴外人萬林娣名下。被告嗣於103年4月14日寄



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系爭房地業以3,200萬出售,扣除相 關費用合計1,043萬7,327元後,餘款2,156萬2,673元由兩 造均分,原告應分得之金額為431萬2,534元,如原告未於 103年4月21日前領取,則委託律師依法向法院提存上開金 額。原告旋於103年4月2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明確表示 被告可將原告應分得之640萬元提存於法院,但應提出買 賣契約書供閱覽,且不得自行扣除與買賣系爭房地無關之 費用。豈料被告僅向法院提存431萬2,534元,尚不足208 萬7,466元【計算式:640萬元-431萬2,534元=208萬7,466 元】,且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應予扣除上開不足之金額, 則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 帶清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雖記載承買人為魏柏修,卻於103年5 月6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萬林娣,故該買賣契約書是否為 真正、買賣價金是否真為3,200萬元,實非無疑。再者, 依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可知,買賣價款之付款方 式為:⑴簽約時,訂金550萬元(其中250萬元由地政士代 管並於稅單取得時,代償南山人壽之借款)⑵法院提存款 。⑶移轉過戶完成時,1,000萬元。⑷標的物交付時,同 時交付尾款。則該買賣契約書苟為真正,依不動產交易實 務,各期款項之交款明細應有所記載,以確保是否真有買 賣價款存在。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僅記載 買受人魏柏修有於103年5月2日簽發金額1,000萬元支票乙 紙,並由沈杏娟簽收,其他就法院提存款及尾款之數目及 付款明細卻未記載,此與常情未符,亦屬有疑。 2.被告答辯狀附件1之蕭地政士事務所〈應收款項〉明細單 文件編號為NO.A0000000,然此與被告於104年5月4日庭呈 之蕭地政士事務所〈應收款項〉明細單文件編號為NO.A00 00000有所不同,甚至連文件時間亦未記載,是否能證明 有該筆費用之存在,存有疑問。又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系 爭房地,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原 告就系爭房地未與買受人間成立買賣關係,因此原告既未 與代書陳耀宗間成立委託辦理買賣、仲介、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提存事宜之法律關係,原告亦未與買受人間成立買賣 關係,則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 、塗銷、提存及居間仲介費用42萬元之債務,因純屬被告 與代書陳耀宗間之債權債債務關係而與原告無關,被告自 不得向原告主張扣抵。退步言之,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為真正,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約款第5條約款既已明載登



記費及代書書應由買方支付,被告即不得再向原告主張。 3.原告既未與買受人間成立買賣契約,且未委託他人測量土 地,則因買賣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即與原告無關,故被告 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築線線測量費2萬元部分,原告自毋庸 負擔。
4.關於蔡扶造生前負債共計671萬791元部分: ⑴蔡扶造向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借 款606萬6,791元:
①91年9月15日至95年4月15日計l35萬8,606元部分: 蔡扶造在95年往生前,仍有在系爭土地養雞數萬隻而有工 作收入,因此該貸款之本息皆由蔡扶造支付,而非被告清 償。
②95年5月15日至103年4月15日計228萬1103元部分: 蔡扶造95年間往生後,系爭土地即由被告蔡政良管理使用 收益,每月租金約3萬5,000元,故原告主張此部分租金應 與被告等所支付之借款本息抵銷。
③103年5月7日計242萬7,082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
另上開借貸因被告蔡政良亦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 被告蔡政良自應與蔡扶造平均負擔該借款債務,倘若蔡扶 造已償還該筆債務,則被告至多得主張扣減之金額為該借 款債務2分之1,即303萬3,395元。
⑵原告否認訴外人張貴妙有借款100萬元與蔡扶造: ①證人張貴妙於104年3月4日證述:「(問:你是借現金或 匯款給蔡扶造?)匯款。」、「(問:證人上開所述被告 蔡政良先還50萬,後來賣土地還利息及剩下的50萬,還你 錢是何時?以及何種方式還你錢?)用匯款的,那家銀行我 忘記了…」、「(問:為何證人會寫附件七此張文件?) 當時他們互告,我有收這些錢,所以寫這張證明給他們。 」等語,可見上開借款及還款方式,皆以匯款方式為之, 且被告提出上開金額之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清償證明書 ),係證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受被告請求所製作,故 原告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基此,證人係因原告起訴後受 被告請求才製作系爭清償證明書,並非起訴前所製作之文 件,該文件除無法證明蔡扶造有借款,及被告蔡政良有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外,更可能係為配合被告所製作, 應不足為憑。
②被告未提出借貸契約佐證,且提出之附件6證物即蔡扶造 於94年3月10日簽發之100萬元支票(發票日期94年3月10 日、票號HG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



是否為蔡扶造親自用印,亦屬有疑。再者,系爭支票縱為 蔡扶造所簽發,惟其上並未記載受款人為張貴妙,如何能 證明該支票為蔡扶造開立給張貴妙?退步言之,參照最高 法院90年度台再第25號判決意旨,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 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需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 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並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因被告蔡政良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程 序陳述:「(問:取出後是現金交付還是匯款?)應該是 用匯款的,匯到沈杏娟於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由 此可知,縱有該筆款項,亦非交付或匯款予蔡扶造,無法 證明蔡扶造有收到該筆款項之事實存在。
5.關於蔡扶造及蔡楊完生前扶養費及看護費用共計767萬6,4 37元部分:
⑴蔡扶造自87年至95年,皆有工作收入及老人年金,生活無 虞皆可自理,無須子女扶養。而被告蔡政良自91年間即接 手蔡扶造管理系爭土地及雞舍,因其受有利益,則支付蔡 扶造之生活費,顯屬理所當然,自不能對原告主張扣除扶 養費用。又蔡扶造生前於系爭房地上建有雞舍以經營養雞 業,參照蔡扶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可知,蔡扶造按月約有數萬至數10萬元之收入,實 足以支付蔡扶造及蔡揚完平日生活開銷、看護費用,是蔡 扶造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另蔡扶造之六甲農會帳戶 經常性餘額雖僅數千至數萬元,惟該帳戶係提供存入農保 費、補助款、敬老金,並用以扣付電話費、水費及房屋稅 等常態性支出,偶爾有提領數千元充作零用金,由此可見 蔡扶造應以自己之財產支付日常電話費、水費、房屋稅等 常態性開銷,並無受被告扶養之事實。此外,縱蔡扶造自 87年迄95年間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兩造扶養之必 要,惟蔡扶造89年前之扶養請求權已因15年之消滅時效期 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
⑵蔡楊完領有老農年金與國泰保險年金,足以應付生活開銷 ,且自87至95年間係仰賴其配偶即兩造之父親蔡扶造扶養 ,生活無虞,並無須被告接濟,故被告主張87年至101年 之扶養費300萬528元,原告不同意扣除。又原告對雙親皆 有盡孝、奉養之義務,子女照顧父母乃天經地義之事,豈 可利用金錢量化,是被告額外支出之看護工休假補貼數額 28萬元,原告亦不同意扣除。另蔡扶造往生後,系爭房地 由蔡楊完與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被告蔡政良自蔡扶 造往生後,即管理系爭房地並用以經營養雞事業,因此同 負支付蔡楊完生活費及看護費之對價義務,是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委無可採。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208萬7,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長期以來與家人及手足皆不相睦,故蔡扶造過世後, 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始終無法處理,遲至103年間經由代書 陳耀宗居間仲介,方於103年3月間與魏柏修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並以3,200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房地。原告固以 其未曾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而否認被告所稱買賣價金為 3,200萬元之事實,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可採。(二)系爭房地因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代書費用及罰款,共 計支出16萬元。另於系爭土地買賣時,因辦理土地及建築 線測量而支出2萬元。此外,因系爭土地前委託係經由地 政士書陳耀宗居間簽線並代為辦理買賣、塗銷、提存等費 用,含居間仲介費用,共計收費42萬元。上開費用合計共 60萬元【計算式:16萬元+2萬元+42萬元=60萬元】, 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並扣除。
(三)關於清償蔡扶造生前負債共計671萬791元部分: 蔡扶造生前約於85年間因經商失敗而負債累累,故其過世 後,關於身後所遺留之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 繼承。且蔡扶造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善化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借款500萬元,嗣因無力清 償且無力負擔高額利息支出,遂於91年8月1日以系爭房地 為擔保,並以「借新還舊」方式向南山人壽公司抵押借款 490萬元,所得款項除用以清償臺灣企銀借款470萬元外, 餘額20萬元並匯入蔡扶造臺灣企銀帳戶內(帳號00000000 000)。惟蔡扶造向南山人壽公司借得款項490萬元後,未 曾清償分文,始終由被告蔡政良清償,自91年9月借款次 月起迄至103年5月7日清償完畢止,累計本息共計606萬6, 791元。又因蔡扶造生前因經營事業失利而負債,於資金 拮据時,曾簽發系爭支票向張貴妙借款100萬元,其後雖 清償50萬元,然餘款未再清償,迄至蔡扶造過世時,累計 本息共計64萬4,000元。基上,蔡扶造生前積欠之債務共 計671萬791元【計算式:606萬6,791元+64萬4,000元= 671萬791元】,因兩造均為合法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此部分債務,即應由蔡扶造 所留之遺產中予以扣除。
(四)蔡扶造於85年間因經商失敗而積欠鉅額款項,且因年事已



高,故晚年生活均仰賴子女接濟;另蔡楊完因重病且雙眼 失明,無法自理生活,除需仰賴子女接濟外,更需委請看 護全日照顧。因原告早年與被告及蔡扶造、蔡楊完等人不 睦,對於蔡扶造及蔡楊完之生活照料及扶養,始終未予聞 問,均由被告共同為之,扶養及照護蔡扶造及蔡楊完之費 用詳如下述:
1.關於蔡楊完部分:
楊完晚年因重病且因手術傷及視神經而雙眼失明,無法 自理生活,故除需仰賴子女接濟外,更需委請看護全日照 顧。又蔡楊完於101年過世,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 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額計算,自87年以迄101年共計 為300萬528元。另蔡楊完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委請看護全日 照顧,自89年8月起以迄101年4月止,共計支出看護費用 269萬2,053元。而蔡楊完因失明而無法自理生活,看護工 依法仍須給予休假,故於看護工之休假日仍有看護之必要 ,被告即以每月額外補貼2,000元之方式作為看護工犧牲 休假看護之補償,故自89年9月起以迄101年4月止,共計 140個月,被告所額外支出之看護工休假補貼數額共計28 萬元。基上,蔡楊完看護費用之支出共計297萬2,053元【 計算式:269萬2,053元+28萬元=297萬2,053元】。 2.關於蔡扶造部分:
蔡扶造於95年間過世,於87年以迄95年,依臺灣地區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額計算,此期間(87年起至95年止)共計為 170萬3,856元。
3.綜上所述,關於蔡扶造及蔡楊完2人生前之扶養及看護費 用支出,共計767萬6,437元【計算式:300萬528元+297 萬2,053元+170萬3,856元=767萬6,437元】。由於上開 扶養之支出依法應由兩造連帶負擔,然因原告長期以來對 於蔡扶造及蔡楊完2人生前之扶養及看護事宜,始終未予 置理,故被告自得就出賣系爭房地款項中扣除原告應給付 之金額。
4.蔡楊完因年老重病且名下又無財產,而配偶蔡扶造又因生 意失敗負債累累,根本無力扶養。故2人之生活起居照料 ,均由被告共同負擔。其後約於88年間,蔡楊完因疾而喪 失視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被告因各自有家庭及事業,無 法終日照料,經協議後決定由被告蔡政良之配偶沈杏娟出 面申請外籍看護工以協助照料,並自89年起以迄101年過 世前,持續僱用外籍看護工照料其生活起居。因蔡楊完所 領取之微薄年金,根本不足生活所需,遑論醫療花費及因 無力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料之龐大看護費用支出,故原告



就此所為之質疑,實無理由。
(五)系爭房地出售款項共計3,200萬元,經扣除上述所應扣除 之金額後,餘款1,701萬2,772元【計算式:3,200萬元- 60萬元(辦理繼承及買賣案件之相關費用)-671萬791元 (蔡扶造生前之債務)-767萬6,437元(蔡扶造及蔡楊完 2人生前之扶養及看護費用支出)=1,701萬2,772元】, 經平均分配予兩造共5人後,每人原應分配款項為340萬2, 554元【計算式:1,701萬2,772元÷5=340萬2,554元,小 數點以下4四捨5入】。惟被告於提存當時,並未詳細計算 上開應扣除之數額,故超額提存431萬2,534元,已逾原告 所應分得之數額即340萬2,554元,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208萬7,466元,顯無理由。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親蔡扶造所有,蔡扶造於95年間過 世,兩造與蔡扶造之配偶蔡楊完為蔡扶造之合法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並將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5日登記為兩造 及蔡楊完公同共有。嗣蔡楊完於101年間過世,系爭房地 蔡楊完應繼分部分再由兩造於101年9月13日登記為公同共 有。
(二)被告因欲出售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22日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本件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 惟原告未向被告表示承買之意思,本件被告遂與訴外人魏 柏修於103年3月14日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3,200萬 元出售與魏柏修
(三)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系爭房 地業以3,200萬出售,經扣除借貸之本金、利息、辦理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費用、聘僱外籍看護費、補償承租人提前 解約之損失費用、仲介傭金費、鑑界費、強制執行律師費 、買賣塗銷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等合計1,043萬7,327元 後,餘款2,156萬2,673元由兩造均分,原告應分得之金額 為431萬2,534元,如原告未於103年4月21日前領取,則委 託律師依法向法院提存上開金額等語。
(四)原告經被告為上開通知後,未於期限前向被告領取,被告 遂於103年5月1日將431萬2,534元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並經該院以103年度存字第836號提存在案。嗣被告於 103年5月2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於同年月6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萬林娣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親蔡扶造所有,蔡扶造於95年4月 19日過世,兩造與蔡扶造之配偶蔡楊完為蔡扶造之合法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另蔡楊完於101年7月2日過世,兩 造為其合法繼承人,亦均未拋棄繼承。嗣被告委由地政士 先行辦理蔡扶造部分之繼承案件(101年7月3日送件,101 年7月5日登記完畢),再辦理蔡楊完部分之繼承案件(10 1年9月11日送件,101年9月13日登記完畢),將系爭房地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其後,被告蔡政良蔡青峰、蔡淑 玲、蔡佳容於103年3月14日與訴外人魏柏修簽立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約定以3,200萬元出售,因原告未表示出賣, 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 其於10日表示是否依相同價格主張優先購買權,如逾期即 視為放棄;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向被告表示,被告即依上開 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委由地政士陳耀宗於103年5月2月以 「買賣」為原因關係,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萬 林娣名下,並於同年月6日登記完畢等情,有上開期日之 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系爭房地 謄本、異動索引及存證信函(本院103年度司南調字第177 號卷第7至32頁、第39至46頁,本院卷一第14至第82頁、 第177至200頁)在卷可稽,原告雖質疑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是否為3,200萬元,惟參酌被告蔡政良柳營郵局帳戶、被 告蔡佳蓉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被告蔡淑玲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被告蔡青峰華南商業銀行新營 分行帳戶、訴外人即被告蔡政良之配偶沈杏娟華南商業銀 行新營分行帳戶明細資料,及對照函詢上開郵局、銀行之 帳戶資料後(本院卷二第120至125頁、第153至166頁), 足證資金流向、匯款金額、匯款人等確實與被告所述之情 形相符,且系爭房地亦以3,200萬元之交易價格向臺南市 地政局申請實價登錄,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2月10 日南市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59、160頁 )附卷可查,是系爭房地因繼承關係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 有後,於上開期日以3,200萬元出售並登記於萬林娣名下 之事實,應堪可採。
(二)有關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費 用及辦理土地及建築線測量費用部分:
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⑴被告固稱因辦理系爭土地2次繼承登記,共支付16萬元與 承辦之地政士,並提出「蕭地政士事務所<應收帳款>明細



」6紙為憑(本院卷一第101頁、第210至214頁),惟查, 被告提出之上開應收帳款明細合計13萬3,435元【計算式 :2萬6,687元×5=13萬3,435元】,顯然與其主張支付之 16萬元有所出入,被告亦遲未就上開支付地政士之費用明 細加以說明,而本院函請承辦人員蕭偉士提出辦理繼承所 應支付之各項費用後,其雖提出應收帳款明細供參(本院 卷二第174頁),並謂全部費用21萬7,113元,含繼承登記 代辦費2件為7萬7,000元(分別為4萬2,000元、3萬5,000 元)、土地登記費2件2萬2,887元(分別為1萬1,687元、1 萬1,200元)、罰鍰6萬2,150元、印花稅2件5萬5,076元( 分別為2萬7,538元、2萬7,538元),僅實收16萬元云云。 然其中除代辦費部分,依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所示之計 費標準及參酌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人數、筆數較為繁複之故 ,2件繼承登記費用分別計收4萬2,000元、3萬5,000元, 應屬合理外,其餘包括:①土地登記費部分:蔡扶造死亡 後,辦理繼承為兩造及蔡楊完公同共有繳納之登記費為2, 373元(另原告應繳之登記費452元,於買賣案件辦理登記 時繳納)、書狀費2,400元,另蔡楊完死亡後,其應繼分 部分再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繳納之登記費為 515元、書狀費1,920元等情,此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提出上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可證(參本院卷一第179頁反 面、第192頁反面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合計應為7 ,208元,是此部分被告稱收取之登記費2件合計為2萬2,88 7元,顯非實在,應以7,208元計算。②罰鍰部分:蔡扶造 死亡後,因兩造及蔡楊完等繼承人未於6個月內辦理繼承 登記,經地政機關課予罰鍰,被告4人及蔡楊完部分合計 罰鍰4萬7,460元,原告部分為9,440元,而原告上開金額 係其本人以匯款方式支付,有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及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二第117、118頁)在卷可查 ,故原告就罰鍰部分僅需負擔蔡楊完部分(蔡楊完於101 年7月2日死亡,蔡扶造繼承案件於101年7月3日送件)即 9,492元【計算式:4萬7,460元/5=9,492元】,並與其他 繼承人平均負擔,是罰鍰部分應僅得計入9,492元。③印 花稅部分:因2次繼承登記均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並 非印花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之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之 行為,故無須支付印花稅,此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 4年12月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因無契約行為無需繳納印花稅」等語可證(本院卷二 第194、195頁),是地政士收取印花稅2件合計5萬5,076 元(分別為2萬7,538元、2萬7,538元),顯然不實,不應



計入。
⑵基上,蔡扶造及蔡楊完繼承登記案件相關代辦費、土地登 記費(包括書狀費)、罰鍰合計應為9萬3,700元【計算式 :7萬7,000元(代辦費)+7,208元(土地登記費)+9,4 92元(罰鍰)=9萬3,700元】,兩造平均負擔上開金額後 ,則原告應支付之金額為1萬8,740元。
2.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⑴被告與買受人魏柏修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第 5條約定:「…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登記費、印花稅 、代書費由買方負擔)」(參本院卷一第98頁),故系爭 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買受人魏柏修指定之第三人萬林娣 所產生之相關登記費、印花稅、代書費等,被告並無需負 擔,所產生或衍生之相關費用,自不得於買賣價金中予以 扣除,是被告依地政士提出之收款項明細表主張法院提存 (含規費)5萬元、買賣及其他申請證明文件4萬5,000元 部分(本院卷一第209頁)金額應予扣抵,即非有據。另 系爭房地於出售前曾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於103年5月22 日在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辦簡易跨所(麻豆)字第94 0號抵押權塗銷登記乙節,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4年 12月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194頁) 在卷可稽,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賣方擔 保本買賣標的物權利清楚,並無…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 紛等情事,賣方應予告知,並於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理清 。…」(本院卷一第99頁),故該抵押權辦理塗銷之相關 費用即應由賣方負責,依此,參酌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標 準及該抵押權設定筆數等因素,認陳耀宗地政士收取之塗 銷費用5,000元,尚稱合理可採。
⑵系爭房地經由仲介而成立買賣,雖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未記載應給付之仲介費用,惟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 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所示:「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 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 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或1 個半月之租金」,可見買賣仲介報酬於實際成交價金百分 之6以內予以計算,應屬合理,是被告主張給付成交價格 百分之1即32萬元【計算式:3,200萬元×1%=32萬元】與 仲介,應非無據而堪憑採。
⑶基上,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方,所生之相關 登記費用,應由買方負擔,不得計入;另塗銷抵押權費用 5,000元、仲介費32萬元,由賣方負擔應屬適當,故此部 分之金額合計32萬5,000元,自得計入扣抵之範圍,兩造



平均負擔上開金額後,則原告應支付之金額為6萬5,000元 【計算式:32萬5,000元/5=6萬5,000元】。 3.辦理土地及建築線測量費部分:
被告雖提出收據乙紙表示因土地及建築線測量而支付2萬 元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收據(本院卷一第104頁), 係以「廣告費收據」方式開立,顯然與土地或建築物測量 應委由專業人士或公司進行,並由其開立相關收據之情形 不合,且被告亦未敘明此一費用之支出與出售系爭房地有 直接關連,故此部分金額自不得計入因買賣系爭房地所產 生之費用範圍內。
4.綜上,原告就辦理繼承登記、塗銷登記及仲介費用合計應 負擔之金額為8萬3,740元【計算式:1萬8,740元(繼承登 記案件)+6萬5,000元(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及仲介 費)=8萬3,740元】
(三)有關負擔被告蔡扶造債務部分:
1.被告主張蔡扶造向張貴妙借貸100萬元,尚有50萬元及利 息合計64萬4,000元未給付部分:
被告固提出蔡扶造於94年3月10日簽發之系爭支票、張貴 妙出具之系爭清償證明書及存款取款憑條影本(本院卷一 第119頁、第120頁、卷二第58頁)為證,主張蔡扶造向張 貴妙借貸100萬元後,僅清償50萬元,餘額本金加計利息1 4萬4,000元後,尚有64萬4,000元金額未清償,該金額係 屬蔡扶造之生前債務,自應由兩造繼承人負擔云云。惟查 ,蔡扶造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姓名,且100萬 元尚非細額,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提領或匯款之金額流向證 據以資證明張貴妙確實有借貸上開金額與蔡扶造之事實。 被告雖提出張貴妙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之憑條為 佐,然該取款憑條之取款時間為「93年3月9日」,而張貴 妙出具之系爭清償證明書係記載「蔡扶造於94年3月間向 本人借款100萬元」,由此可見二者時間差距長達1年而有 出入,且被告蔡政良自承張貴妙於上開期日提領100萬元 後,係匯到其配偶即沈杏娟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 本院卷二第114頁),則依提領款項日期、匯款對象而論 ,顯然無從證明張貴妙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之100萬元係 借貸與蔡扶造。此外,證人張貴妙證稱:64萬4,000元係 被告蔡政良於系爭房地出售後所清償,拿到後即「直接存 入」其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等語(本院卷一第205頁 、第206頁反面),核與華南銀行新營分行所提出張貴妙 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上開金額存入之情形顯然有異(本 院卷二第8、9頁),被告蔡政良亦未提出其提領、交付64



萬4,000元之資金流向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給付張貴妙此 一金額。從而,被告抗辯蔡扶造曾向張貴妙借貸100萬元 ,尚有50萬元及利息14萬4,000元合計64萬4,000元未清償 云云,洵屬無據,難可憑採。
2.被告主張蔡扶造向南山人壽公司借貸,尚有606萬6,791元 未清償部分:
⑴蔡扶造與被告蔡政良以「借新還舊」方式,於91年8月1日 與南山人壽簽訂同意書(代償申請暨撥款授權),共同向 南山人壽公司借貸49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 南山人壽公司,其中470萬元匯入蔡扶造指定之臺灣企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用以清償原向臺灣企銀借 貸之餘額,另20萬元匯入蔡扶造另一臺灣企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等情,有借貸同意書(代償申請暨撥 款授權)影本及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2、16 、17、24至26頁)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54頁反面),則此一借貸之事實,應堪可採。 ⑵蔡扶造與被告蔡政良為共同向南山人壽公司借貸上開金額 後,迄至103年5月7日結清欠款242萬7,082元(包括本金2 42萬3,752元、利息3,330元)前,均自被告蔡政良之柳營 郵局(帳號:0000000號)扣款繳納每月應給付之本息, 自91年9月15日起至上開結清日止共計繳納397萬4,193元 乙節,此有被告提出之南山人壽公司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 (本院卷一第107至118頁)附卷可查,核與被告蔡政良上 開柳營郵局帳戶明細內容及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狀一致(本 院卷二第68頁、第74至108頁),由此可見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向南山人壽公司借貸之金額,自借貸始日至清償日 止共計給付南山人壽公司合計640萬1,275元之事實,應堪 憑採,惟因被告主張以606萬6,791元為扣抵,故以此金額 計入蔡扶造之債務範圍,並應由繼承人即兩造負連帶清償 之責。原告固主張上開金額係被告蔡政良與蔡扶造共同借 貸,被告至多得主張扣抵之金額應為該借款債務2分之1云 云,惟查,上開向南山人壽公司借貸之金額,其中470萬 元係用以清償蔡扶造另向臺灣企銀借貸之款項,顯係償還 蔡扶造之債務,核與被告蔡政良無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上開金額係蔡政良借貸使用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之爭執, 難認有據,不足憑採。至系爭房地出租有無收取租金一節 ,因與上開借貸關係無涉,原告亦未證明該租賃關係存續 期間、租金多寡及租金何人收取、使用之事實,自無從遽 此否認前述蔡扶造之借貸債務金額。
⑶基上,被告爭執蔡扶造曾向張貴妙借貸100萬元,尚餘本



金及利息合計64萬4,000元未清償乙節,核無積極證據可 佐,難認可採,惟蔡扶造向南山人壽公司借貸之債務於10 3年5月7日清償完畢前,本息合計為606萬6,791元之情, 因有前揭證據可佐,應屬有據。因「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為蔡扶造之繼承人,依上 開法條規定自應就前揭蔡扶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則 以被告主張之平均負擔方式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債務金額 為121萬3,358元【計算式:606萬6,791元/5=121萬3,358 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即非有據。(四)有關被告主張蔡扶造、蔡楊完生前扶養費、看護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 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盡其扶養義務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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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彬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