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廷亮
黃上峰
上一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傳育
上 訴 人 林傳欣
訴訟代理人 林峻宇
前列上訴人
共 同 訴訟
代 理 人 陳惠菊律師
被上訴人 林李素珠
林家弘
林家緯
林志豪
被上訴人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南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廢止登記, 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 消滅。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 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化學公司)經經濟 部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 登記,有臺南市政府102年4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原 審補字卷第9-10頁)。
㈡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101年12月23日之股東會雖選任林傳欣 、胡松得、胡文和等三人為清算人,該三人並於101年12月 28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 函准備查在案。惟查被上訴人另以上開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 人之上訴人林傳欣召集,致該次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為由起 訴,經本院103年5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確認 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10 月28日駁回上訴,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4年9月23日 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前案),是該選任清算人之股 東會議是否有效,尚待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認定,且 法院對於公司備查函僅屬備案性質,並不生實質確定力,自 不得以本院以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函准備查在案,即認上訴 人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林傳欣、胡文和、胡松 得等三人,而將之列為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法定代理人。 ㈢上訴人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就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 ,股東會是否已合法召集並另選任清算人乙事既尚待前案判 決認定,且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迄未清算終結,則其法人格 自仍存續而具備當事人能力,依上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謝廷亮、林胡白、黃上峰等三人為 清算人,其中林胡白已於93年11月7日死亡,應由現存之董 事謝廷亮、黃上峰二人為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以謝廷亮、黃上峰二人為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訴訟程 序之進行,仍應以謝廷亮、黃上峰二人為上訴人臺南化學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廷亮 於上訴狀中稱伊確實不是臺南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 並無可採。
二、再查:謝廷亮固於上訴理由狀否認其為臺南化學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然謝廷亮為臺南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經原審 認定在案,因而謝廷亮乃以臺南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 具狀提出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30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 陳述),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林李素珠配偶林秋雄之母林胡白(即被上訴人林家 弘、林家緯、林志豪之祖母)為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之原始 股東,其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即股數260股。
於84年7月前,林胡白各轉讓80股予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上 訴人林傳欣及訴外人林傳義等三人,其本人僅留20股(下稱 系爭20股股權),故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於84年間即通知被 上訴人林李素珠、上訴人林傳欣、訴外人林傳義等三人出席 股東會,上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84年度 第三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暨其會議資料可證。
㈡嗣林胡白於93年11月7日身故,系爭20股股權因第一順位繼 承人林傳欣、林傳義、林秋雄均已拋棄繼承,故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林家 弘、林家緯、林志豪即林昭融等7人繼承,上開7人並協議各 繼承1/7,是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三人即分別 取得出資額2,857元即20/7股之股權。 ㈢臺南化學公司之發行股權共1000股,雖久無營業,然公司名 下仍有若干不動產對外出租收益,待所出租不動產收益每累 積達100萬元時,便由上訴人林傳欣依各股東股權比例分配 之。依股東名冊登載,林胡白持有260股應分26萬元,而承 前所述,系爭20股股權已由孫輩代位繼承,且三房各別子女 人數亦約略相當,故上訴人林傳欣以往均將26萬元股利均分 三份,即自己一份、訴外人林傳義一份、被上訴人等人一份 ,並透過上訴人林傳欣設於陽信銀行台南分行「1289」號之 帳戶,收取租金收益並分配租金紅利與各股東,因此,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林傳義於94年初、96年8月間均有取得由以上 開帳號為付款帳號所開立之支票,作為租金股利之分配款, 據之,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權存在乙 節,確屬信而有徵。
㈣林胡白身故後之遺產申報事務,係由上訴人林傳欣之長子林 培烜全權負責,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均未經手 參與。被上訴人等人並不知林培烜於申報林胡白之遺產時, 漏報系爭20股股權,此應屬林培烜申報遺產稅之疏失,尚不 能據此推定林胡白即係將其所有之臺南化學公司股權全數轉 讓與上訴人林傳欣,更不能認定所有繼承人同意林胡白無系 爭20股股權之意,此節再核諸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清楚 標示:「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份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之 文字,益得印證。
㈤若認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上訴人林傳欣與訴外人林傳義三人 關於股份之受讓,並未將受讓人之姓名及住所等記載於公司 股東名簿,難認其受讓得對抗被告臺南化學公司,則依上訴 人臺南化學公司目前於經濟部登記之股東名冊所示,被上訴 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之被繼承人林胡白生前持有上訴 人臺南化學公司股權計260股,其身故後之股權係由其孫輩
即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及被上訴人林家弘、 林家緯、林志豪等7人共同繼承,且渠繼承人間並已協議各 繼承遺產1/7,有鈞院94繼字第41號通知函可參。故倘鈞院 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爰 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各有股權 260/7股,即各有出資額37,143元股權存在。 ㈥爰依確認股權存在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確認被上訴人林李素珠對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有出資額80, 000元之股權存在。
⑵確認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對上訴人臺南化學公 司各有出資額2,857元之股權存在。
⒉備位之訴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對上 訴人臺南化學公司各有出資額37,143元股權存在。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台南化學公司則以:台南化學公司於民國84年、85年 、86年間絕對沒有金錢能發放股利給任何一位股東之能力。 公司經由黃上峰之介紹,於86年10月方才出租土地,收取租 金之後,87年起才能有租金的收入發放股利。以黃上峰股份 15股領到21,900元股利推算,則公司應準備有一百四十六萬 元(計算:21,900元/15股*1000股=1,460,000元)才能發給 所有股東股利,然而事實上其他股東卻一毛錢都沒分到(包 括自稱是股東的被上訴人林李素珠、證人林傳義)。黃上峰 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郁旭華律師稱:「民國84年有發放股利給 董事黃上峰21,900元」云云,係不實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林傳欣則以:
⒈被上訴人林李素珠僅為林秋雄之妻,依老一輩之繼承觀念, 林胡白豈有將股份不給子卻給子媳之理,是被上訴人林李素 珠主張林胡白生前已轉讓予其股權80股,顯與常情有違。 ⒉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84年度第3次股東開會 通知上並無公司印文,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另被上訴人提出 2紙面額分別為86,700元、86,667元之支票,主張係其等所 得之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之股利,然若如被上訴人所起訴主 張,林李素珠持有80股股權、林家宏、林家緯及林志豪3人 繼承系爭20股股權,則以26萬元分給260股之股份計,被上 訴人林李素珠應得8萬元、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 豪3人應得8,571元(計算式:2,857元×3人),顯與被上訴人 所提之前揭支票金額不符。
⒊林胡白生前已將其所持有之臺南化學公司股權全數轉讓予上
訴人林傳欣,依被繼承人林胡白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林胡白於93年11月7日身故時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20 股股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林家宏、林家緯及林志豪3人於繼 承時均未爭執並蓋印申請繼承登記,顯係同意林胡白名下無 系爭20股股權之遺產存在。
⒋被上訴人林李素珠陳稱於84年受讓股權時,上訴人臺南化學 公司已無營業致其無從辦理股東登記,然查,上訴人臺南化 學公司係於85年9月4日始辦理停業登記,倘被上訴人林李素 珠所言為真,何以其當時不向公司辦理移轉登記?顯見被上 訴人林李素珠當時並未受讓林胡白之股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二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二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自74年9月12日至77年9月12日止登記之董事長為 謝廷亮、董事林胡白、黃上峰、監察人為謝碧綢、郭松榕, 嗣85年9月4日停業,並於96年12月31日遭經濟部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僅登記監察人謝碧綢及郭松榕二 人。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見前案補字卷第12頁、前案一審卷第19-20、85頁 ),並經本院前案審理時向臺南市政府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 案卷(卷號:00000000)核閱無誤。
㈡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當時 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所列股東22人,並無被上訴人4人,而 該會由林傳欣擔任主席,經全體出席股東(出席率69.5%) 決議選任由林傳欣、胡文和、胡松得擔任上訴人公司清算人 ,於101年12月28日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准予備查(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有上訴人公司股 東會議事錄、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函在卷可佐(見前案 補字卷第9頁、前案一審卷第3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司字第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林胡白於93年11月7日去世,其子林傳欣、林傳義、林秋雄 拋棄繼承,而由其孫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被 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即林昭融等7人概括繼承其 遺產。有本院少年暨家事庭94年度繼字第41號通知、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佐(見前案補字卷第17、26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87年9月24日股份讓 渡書上出讓人「林胡白印」(編為甲類印文),及臺南化學 公司台化股字第0125號股票正面常務董事「林胡白印」印文 (編為乙類印文)、背面出股人簽章「林胡白印」印文(編
為丙類印文),鑑定結果「甲類印文與乙、丙類印文經同 倍率重疊比對,形體大致疊合;惟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因 缺乏蓋出前揭乙類印文之印章實物參鑑,故歉難明確認定。 由於紙本文件易受溫度、濕度、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情 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且紙張、筆(印)墨等 文件構成素材,其使用時之新舊情況又不明(例如是否舊物 新用),故本案亦歉難精確認定股權讓渡書製作時間及『林 胡白印』印文蓋印時間。」,有上開實驗室104年1月28日調 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7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李素珠對上訴人公司 有出資額80,000元之股權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 緯、林志豪對上訴人公司各有出資額2,857元(20/7股)之 股權存在,有無理由?
㈡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依備位之訴確認被上訴 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對上訴人公司各有出資額37,143 元(260/7股)股權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李素珠對上訴人公司有 出資額80,000元、80股之股權(以下簡稱系爭80股股權)存 在、確認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對上訴人公司各 有出資額2,857元之股權存在,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林李素珠對上訴人公司有出資額80,000元之股 權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對上訴人公 司各有出資額2,857元之股權存在,則上訴人對於其等有上 開股權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 林李素珠主張其確有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系爭80股(出資額 80,000元)股權存在,無非以臺南化學公司在84年度召開第 三次股東會時,主動通知受讓股權之林李素珠、林傳義以股 東身份出席股東會。此外,臺南化學公司亦於94年、96年間 先後分配公司之租金紅利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傳義等情為 據,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主張對上訴人公司各 有出資額2,857元之股權存在,亦無非以被繼承人林胡白生 前將持有上訴人台南化學公司股權260股中之240股,分作3 份轉讓予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上訴人林傳欣及證人林傳義等 3人,其餘20股自行持有,渠等與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 、林俐吟共同為林胡白之繼承人,因而對系爭20股股權有
1/7繼承權等情為據,惟查:
⒈按股票是股份證書的簡稱,是股份公司為籌集資金而發行給 股東作為持股憑證並藉以取得股息和紅利的一種有價證券。 每股股票都代表股東對企業擁有一個基本單位的所有權,是 以股票為表彰股權之證明。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 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 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 再按「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 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 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64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胡白生 前業將其之臺南化學公司之股份中之各80股轉讓予被上訴人 林李素珠、上訴人林傳欣及證人林傳義一節,若果無訛,則 被上訴人林李素珠應持有同額之臺南化學公司股票,且若股 票為記名者,應由林胡白以背書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林李素 珠,若股票為無記名者,即應由林胡白以交付方式,將股票 轉讓予被上訴人林李素珠,方符合上開公司法之規定。然被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不惟對林胡白所受讓之80股股 票中,何者屬記名股票,何者屬無記名股票,並無法說明清 楚,僅泛稱:(記名或無記名股票)無法區分云云,尚且無 法提出與其所受讓股份同額之股票,以證明其確為上訴人臺 南化學公司股東,僅辯稱:均基於「占有改定」之關係,由 受讓之三人間接占有臺南化學公司股票、由林胡白直接占有 台南化學公司股票云云,則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表彰股份 權利之股票,復無法說明林胡白轉讓予林李素珠之80股股份 ,其表彰股份之股票記名或無記名股票之股數各為何,及何 者係以背書方式,何者係以交付方式受讓自林胡白;抑有進 者,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林胡白曾以契約 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由被上訴人林李素珠間接占有臺南化學 公司股票、由林胡白直接占有臺南化學公司股票,則被上訴 人林李素珠主張:伊自林胡白處受讓系爭80股股份一節,是 否為真,即有可疑。
⒉次查:臺南化學公司84年度第3次股東會開會通知,其上股 東姓名欄固有被上訴人林李素珠,股數亦記載為80股(見原 審補字卷第12頁),然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廷 亮辯稱:「該開會通知非上訴人公司所製作,謝廷亮掛名為 臺南化學公司董事長,並未召開董事會發出該通知」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9頁),經查:
⑴上開股東會開會通知,並僅係未蓋有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印 鑑之影印本,是否為確為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所發行,並不
明確,況開會通知之功用僅在通知開會,要無法作為上訴人 公司持股之證明,自不能以該開會通知上有股東姓名欄有被 上訴人林李素珠之名字,即認定被上訴人林李素珠對系爭80 股股份具所有權。
⑵證人黃上峰證稱「於84年7月間收到臺南化學公司84年度第 三次股東會開會通知」、「但是文件沒有辦法找到」(見原 審卷第75頁反面)等語,然開會通知並無法作為表彰股權之 證明,已如上述,證人黃上峰收到上開股東會開會通知,並 不能證明該未蓋有上訴人公司章之開會通知確係上訴人公司 發行,更與被上訴人林李素珠是否受讓系爭80股股權一情無 涉,並不能以黃上峰收受84年7月開會通知,認定該通知書 確為上訴人公司所發行,進而推論該股東會開會通知上所記 載之股東林李素珠,確實自林胡白受讓系爭80股股份而來。 ⒊被上訴人林李素珠復主張:其在94年及96年均曾收到上訴人 林傳欣帳戶所開立之支票,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所有80股臺南 化學公司之股利,並提出發票人欄蓋有上訴人林傳欣私章之 陽信銀行,94年1月31日及96年8月27日,金額分別為86700 元及85667元之支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㈠77頁、79頁),上 訴人林傳欣卻否認該二筆款項為臺南化學公司之股利,並辯 稱係:基於照顧兄弟之情誼而給予,並非股利之分配等語。 經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2紙支票,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林 傳欣曾開立該2紙支票予林李素珠夫婦,是否為支付臺南化 學公司之股利所開立,則不能證明。
⑵94至96年間,上訴人林傳欣並非臺南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若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果真發放股利予被上訴人林李素珠 ,亦不應由上訴人林傳欣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 ⑶且若上訴人林傳欣所開立之上開二紙支票係用以支付被上訴 人林李素珠系爭股份之股利,則為何僅有支付94年及96年者 ,未見臺南化學公司支付被上訴人林李素珠其他年份之股息 ?以上訴人林傳欣與訴外人林秋雄(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之配 偶林秋雄)兄弟鬩牆,雙方為爭奪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股份 ,不惜大事興訟,對簿公堂,造成之積怨及緊張關係,若被 上訴人林李素珠確對上訴人公司擁有80股之股份,何以對於 96年以後即未收到股利一節,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催討? ⑷證人林傳義(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之夫兄、上訴人林傳欣之弟 )固證稱「83、84年的時候(林胡白)就已將股權轉給我們 兄弟,林傳欣、林傳義、林李素珠每人80股,她本人剩下20 股」,「有收到94、96年二次股利」、「不知道84年(股東 會)開會通知是誰製作的,我只是收到而已」、「我不知道
收到的(開會通知)是影本還是正本」等情(見原審卷第73 頁正、反面、第74頁反面),及提出林傳義陽信商業銀行中 華分行94年1月31日及96年8月26日以票據交換入帳之金額為 86,700元及86,667元2筆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76-78 頁)。然本件上訴人林傳欣主張林胡白將上訴人公司股份26 0股全部轉讓予伊,而林傳欣之2名兄弟卻否認之,而主張林 胡白生前將260股股份,自留20股,其餘240股份成三份轉讓 予林傳欣、林傳義及林秋雄等3兄弟(林秋雄部分指定轉讓 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上訴人林傳欣與林傳義及 林秋雄2人因對上訴人公司股份分配意見之歧異,此乃本件 訴訟之由來,亦即就本件訴訟,證人林傳義與林秋雄(即被 上訴人林李素珠)具相同之利害關係,此觀證人林傳義對於 林胡白關於上訴人公司股份分配(即將240股份成三份轉讓 予林傳欣等3兄弟)之證述,與被上訴人林李素珠本件起訴 主張之情節,如出一轍自明,是以被上訴人林李素珠、證人 林傳義與上訴人林傳欣對於系爭股份誰屬及持有之股數為何 ,實則立於對立之利害關係,自不能單以證人林傳義之證言 ,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之認定。至證人林傳義所提 陽信商業銀行中華分行94年1月31日及96年8月26日以票據交 換入帳之金額為86,700元及86,667元2筆之交易明細,充其 量僅為兩筆票據交換紀錄,並無法證明該2筆入帳金即為上 訴人公司發放之股利,亦不足以佐證證人林傳義上開證述為 真。
⑸至黃上峰訴訟代理人陳稱:黃上峰84年開會時領到股利21, 900元云云,上訴人林傳欣訴代理人林峻宇亦陳稱:「(林 傳欣匯給黃上峰的錢是什麼錢)黃上峰以股東身分應分配的 租金收入」(見原審卷第152頁)等語,然黃上峰是否以上 訴人公司股東身分領取股利,實與被上訴人林李素珠是否自 公司領取股利及被上訴人林李素珠是否為系爭80股股份之所 有權人無涉,並無法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2紙支票 係上訴人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之股利,並因而認定 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主張對上訴人公司擁有80股股份有所有權 屬實。
⒋上訴人林傳欣提出之87年9月24日股份讓渡書其上記載「林 胡白持有臺南化學公司百分之二十六股份,共計260股,今 全數讓予林傳欣」,並蓋有出讓人林胡白及受讓人林傳欣印 章(見原審卷第186頁),上訴人林傳欣並提出臺南化學公 司股票原本,其中編號81-100股票背面空白,核與原審卷第 80-98頁股票影本相符,另編號107-130背面「過戶日期」欄 記載為87.9.11,「進股人」欄及「出股人」欄分別蓋有林
傳欣及林胡白之印章,並核與原審卷第162-185頁股票影本 相符等情,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當庭核對無訛 (股票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92-241頁)。又本件87年9月24日 股份讓渡書上出讓人「林胡白印」(編為甲類印文),及臺 南化學公司台化股字第0125號股票正面常務董事「林胡白印 」印文(編為乙類印文)、背面出股人簽章「林胡白印」印 文(編為丙類印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 認「甲類印文與乙、丙類印文經同倍率重疊比對,形體大 致疊合;惟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因缺乏蓋出前揭乙類印文 之印章實物參鑑,故歉難明確認定。由於紙本文件易受溫 度、濕 度、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 影響而生變化,且紙張、筆(印)墨等文件構成素材,其使 用時之新舊情況又不明(例如是否舊物新用),故本案亦歉 難精確認定股權讓渡書製作時間及『林胡白印』印文蓋印時 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以 :本件股份讓渡書上林胡白之印文與系爭編號0125號記名股 票正面常務董事「林胡白印」印文、背面出股人簽章「林胡 白印」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但無法明確認定是否即出於同 一印章,亦無法精確認定股權讓渡書製作時間及「林胡白印 」印文蓋印時間,然並未認定上開股權讓渡書係上訴人林傳 欣偽造,則依該股權讓渡書記載,被上訴人林李素珠徒以上 開股權讓渡書係上訴人林傳欣偽造云云,並無足取。上開股 權讓渡書既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者,則觀其上之受讓人並無被 上訴人林李素珠之名字,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主張林胡白生前 曾將系爭80股股份轉讓予伊云云,並無可採。 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編號載明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之 年月日,股數及每股金額,股票發行之年、月、日,由董事 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 後發行,為當時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 明定,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編號 載明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股數及每股金額, 股票發行之年、月、日,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 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此為必要記載事 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54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又主張:上訴人林傳欣持有之臺南化學公司股票,其上所 記載資本總額為貳拾萬元整,股份總數貳佰股,每股金額為 新臺幣壹仟元,然依臺南化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 程則記載,其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分為壹千
股,每股金額為一千元,二者不相符;林傳欣提出之股票上 ,不僅未完整記載股票發行之年、月、日,亦未經主管機關 或其核定之登記機構簽證,明顯不具備股票之形式要件及實 質要件,未完成股票發行之法定程序,係無效之股票,且上 訴人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上訴人林 傳欣所持有之上開股票顯係未經合法發行之股票云云。然查 :
⑴本件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主張對於上訴人公司是否有系爭80股 股權存在,仍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要與 上訴人林傳欣是否持有臺南化學公司股票、持有之股票有無 完整記載股票發行之年、月、日及該持有股票是否無效無關 ,被上訴人林李素珠尚不得以上訴人林傳欣持有之股票未完 整記載股票發行之年、月、日係屬無效之股票而為伊有系爭 80股股權存在之證據。
⑵況上訴人林傳欣所持有之系爭股票確有記載年、月僅漏未記 載日期,與被上訴人上述所引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 4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認未記載股票發行 之年、月、日,係無效之股票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 援引。「『按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略以:「股票應編號,載 明左列事項,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 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七、股票發行之 年、月、日。』是以,公司法第162條已規定股票應載明『 股票發行之年、月 、日』事項,如『日』未填寫,應由公 司及簽證機構查明原因,如股務作業上確有疏失,應由公司 改正,對持有人之股權,應不受影響」,此有經濟部104年 07月21日經商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 110頁),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林傳欣所持有之系爭股票僅 記載年、月,漏未記未記載日期為無效股票云云,並無可採 。
⒍至證人胡榮娟(林胡白之姪女)於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14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固證稱:「﹝(提示臺南化學公司第 三次開會通知)開會通知上有記載胡榮娟,時間是84年7月 16日,地點在南門路263號松柏育樂中心三樓,這個你有無 印象﹞,我有去」、「黃上峰他有去,林傳欣也有去」、「 林胡白她本來有260股,然後她分給他們三兄弟之後,我姑 姑自己還剩20股」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1-142頁),惟胡 榮娟亦證稱:「我的股東繼承胡石訓負責人,因為我爸爸已 經死了,所以我們是法定繼承人」,然對於該案辯護人連續 追問其三次「從民國幾年到幾年妳是股東」,胡榮娟均無法 正面回復,僅泛稱「這個我就沒有記清楚,因為我從來沒有
覬覦父親的財產」等語,證人胡榮娟既連自己利益攸關之擔 任上訴人公司股東的期間為何,均記憶不清,則其對於與己 身並無利害關係之林胡白分配股份予上訴人林傳欣等三兄弟 之事,卻能事隔多年後記憶清楚並詳述如流,顯然有違經驗 法則。且胡榮娟亦證稱:「我爸爸(胡清順)是81年過世的 ,我阿公(胡石訓)可能也是80幾年過世」(見本院卷㈢第 142頁反面),然胡石訓卻是死亡於74年2月3日,有戶籍謄 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73頁),證人胡榮娟既證稱:「我的 股東繼承胡石訓負責人」,則胡石訓死亡年份關係胡榮娟繼 承上訴人公司股份之時間,衡情應印象深刻,竟對於胡石訓 死亡之年份與事實為錯置之陳述,足見其所證不實。 ⒎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指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 ,法律擬制為自認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黃上峰為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郁旭華律師於原審歷次庭期均到, 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曾當庭表示意見,有歷次庭期筆 錄附於原審卷可稽,並未有被上訴人所稱「消極的不表示意 見」而擬制為自認之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臺南化學公司 於本案一審中不否認或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各節事實,對被上 訴人主張有如先位聲明所載股權存在乙節,亦未提出任何反 證,故依前述法條規定,就被上訴人於本案主張之事實,上 訴人臺南化學公司應視為其已有自認之意,無從於二審另為 相反之主張或陳述」云云,並無足採。
⒏末查:被繼承人林胡白於93年11月7日去世,其子林傳欣、林 傳義、林秋雄拋棄繼承,而由其孫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 林俐吟、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即林昭融等7人概 括繼承其遺產,已如上述(見上開㈢),而林胡白之遺產 僅有土地及房屋各l筆,現金50萬元、玉山銀行存款509,666 元、郵局存款42,520元及乘立化學公司之投資40,000元,此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紙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影本二紙(見原審卷第47-49頁)可證,並無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臺南化學公司之20股遺產,且所有繼承人均同意上 開遺產內容及遺產中並無上訴人公司20股股份遺產,所有繼 承人方在申請書上蓋章,被上訴人林家宏、林家緯及林志豪 3人於繼承時已無爭執而蓋印申請繼承登記,則渠等3人於繼 承發生後10年,始以林胡白有上訴人公司20股股份之遺產, 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未列入為由,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公司 各有出資額2,857元(7/20股)之股權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被上訴人固辯稱:林胡白遺產之申報係上訴人林傳欣之長 子林培烜全權負責,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均未 經手參與,惟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並非無知識 經驗之人,若林胡白確有系爭20股股份未列入遺產,被上訴 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豈有坐視不管,而平白喪失此部 分繼承權之理?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執此為辯 ,並不可採。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林胡白之遺產中有系 爭20股股權,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主張本於繼 承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公司各有出資額2,857元(7/20股) 之股權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依備位之訴確認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 志豪對上訴人公司各有出資額37,143元(260/7股)股權存 在,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復以被繼承人林胡白於去世後,由其孫林培烜、林 峻宇、林妤珊、林俐吟、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 即林昭融等7人概括繼承其遺產各1/7,本案倘認先位之訴無 理由,則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本於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公司各有出資額37,143元(260/7股 )存在一節,因被繼承人林胡白之遺產並無上訴人公司之股 份,已經本院認定如上㈠⒏所示,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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