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謝細美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楊振楠
被上訴人 徐茂宏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30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定。查 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明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即上訴人)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即被上 訴人)所有同段389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3年3月31日鑑定圖一所示K2-E2點連接紅色虛線」, 並經原審審酌後為實體判決。嗣上訴人上訴後於民國104年1 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請求撤回上開追加請求部分(見本 院卷第97頁),然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28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原 審追加起訴部分所為之撤回即不生效力,本院仍須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二、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 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 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 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 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
認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著有解釋。是縱令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無 爭議,地政機關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 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得 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未限定於公告期間曾就測量結果提出 異議,始得提起民事訴訟。依舉輕明重之原則,本件地政機 關既未依照規定,依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之指界實施重測 ,其重測之結果及繪製之地籍圖復有錯誤,為原審確定之事 實,則當事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 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1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件地籍重測時,關於上訴人 所有坐落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所有同段389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地政機關既非依兩造 共同指界結果施測,上訴人復不同意調處結果,雖未於送達 調處紀錄15日內起訴,惟其既就上開相鄰之土地界址有所爭 議,揆之前揭說明,其仍得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上訴人 主張其於原審追加此部分確定界址之訴,因已逾法定期間,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於法有違等語,尚非有據, 先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所有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重測後分別為崑山段1101、1094地號)土地,分別與被上 訴人所有重測前同段3898-1地號(重測後為崑山段1102地號 )土地相鄰,又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同段3897地號(重測後為 崑山段11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同段3898地號 (重測後為崑山段1103地號)土地相鄰(因兩造係因地籍重 測發生界址紛爭,為便於辨明,以下均以重測前地號敘述, 且分別簡稱系爭3897-1、3899-2、3898-1、3897、3898地號 土地),上開土地之經界線因101年間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 測發生界址糾紛,經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作成 調處結果,上訴人不服上開調處結果,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審法院所審酌範圍應僅限於系爭3897-1、3899-2、3898-1 號等3筆土地,惟其竟將上訴人所有之5筆土地,與被上訴人 及其配偶曾秋香所有共計6筆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作為本件界 址判斷之依據,則原審判決將兩造無爭議且重測結果業已確 定之土地併列為審酌範圍,顯有違誤。況上訴人所有之5筆 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合計2521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及其配 偶所有之6筆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合計813平方公尺的3倍, 雖依被上訴人所指界線將使兩造土地面積均有增加,然上訴
人土地面積所增加比例僅為0.02697,遠低於被上訴人土地 面積所增加之比例0.04318,故原審判決以兩造面積增加比 例作為判斷基礎,顯有不當。
㈢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2項 、第4項、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條等規 定可知,於重測地籍調查,必須是在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 不能指界之情形下,才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兩造於重測地 籍調查時均已到場並進行指界,依前揭規定,即無由測量人 員協助指界之規定之適用。惟上開調處結果竟以協助指界結 果為兩造土地間界址之認定,顯已違法,原審判決逕依協助 指界之結果為本件界址爭議之判斷依據,於法未合。 ㈣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9日 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四、㈡之記載內容,及證人 楊玉煖於本院之證述,可知系爭3898-1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土 地面寬為4.2公尺。若依原審判決認定系爭3897-1號土地與 系爭3898-1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一所示C1-G1-K1點 連接線、系爭3899-2號土地與系爭3898-1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鑑定圖一所示B1-F1點連接線,則系爭3898-1號土地於重測 後之土地面寬(即B1-C1連接線)將比原地籍圖所載面寬(B -C連接)為長,將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98-1地號土地之 寬度與重測前原地籍圖上之寬度不符,並將造成上訴人所有 土地面寬減縮,無疑造成上訴人權利損失之情,亦明顯有違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
㈤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之記載,其於本件鑑定測量是以101 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為圖根測量, 然兩造自始之爭議即在101年度永康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 之土地界址有爭議,國土測繪中心竟未以本身專業及先進儀 器進行現場圖根測量,而逕以有爭議之圖根點作為施測基礎 ,其所為鑑定實不足採。
㈥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3897-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389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一所示C2-G2-K2之 連接線。
3.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899-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 9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一所示B2-F2之連接線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因臺南市政府辦理永康區地籍圖重測 致生界址爭議者共有11筆土地。據臺南市政府102年2月27日 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
析表(第3案)依協助指界計算面積所示,上訴人所有之5筆土 地(含系爭3897-1、3899-2號土地)面積總計增加68.01平方 公尺,被上訴人暨其配偶所有之6筆土地面積總計增加35.11 平方公尺,然上訴人僅就面積有減少之系爭3897-1、3899-2 號土地提起本訴,若未將上訴人面積增加的3筆土地一併列 入審理,顯有違重測之目的,則原審法院將原共同進行指界 重測之土地為整體考量判斷,並無不當之處。另縱相鄰土地 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無爭議,嗣 後於地政機關公告測量結果期間內,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 異議,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未限定於公告期間曾就測 量結果提出異議者,始得提起民事訴訟。則依舉輕明重之原 則,原審法院就系爭3897與389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進行調查 證據後為判決,應無違法之處。又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國土 測繪中心103年4月9日函附鑑定書圖方案一定本件界址,因 系爭3897-1、3899- 2、3898-1號土地與同段3899-1地號土 地於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計畫道路經界線位置較不吻合,其正 確性顯不如同函所附鑑定書圖二即方案二,故被上訴人仍認 方案二較為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如下各項證據可佐,堪認為真 實:
1.上訴人為系爭3897、3897-1、389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為系爭3898、3898-1地號土地之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2 至15頁)。
2.其中系爭3897-1號土地與系爭3898-1號土地相鄰、系爭3899 -2號土地與系爭3898-1號土地相鄰、系爭3897號土地與系爭 3898號土地相鄰,並以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 24頁)。
3.101年間臺南市政府進行永康區地籍圖重測,上訴人和被上 訴人就上開土地界址發生爭議,由臺南市政府進行調處,第 1次調處未成立協議,同意再行協商調處,惟第2次調處仍無 法協議成立,故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 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1項,由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為「經委員討論依地籍一致性 及面積分析結果,並參考實地地上物現況,依協助指界成果 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0日永測量字第0000000 000號函附件(即原審卷第18頁所示)辦理,上訴人不服調處 結果,對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並有臺南市
政府103年11月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5 筆土地第1次、第2次調處紀錄及調處移送書可考(見本院卷 第64至71頁)。
4.上訴人所有系爭3897、3897-1、3899-2號土地目前均為空地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98、3898-1號土地上有其建造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現經營上尚商行,另系爭3897-1、3899-2、38 98-1號土地係於82年11月25日分別自3897、3898、3899號土 地逕為分割之計畫道路,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地籍異動 索引(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 3年9月29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分割前後圖資 (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可按。
5.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02年5月24日在原審具狀追加請求確定 系爭3897地號和系爭389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無異議,而於其 後之102年11月5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 、第110至113頁),視為同意追加。
㈡爭執事項:
兩造相鄰之系爭3897-1號土地與系爭3898-1號土地、系爭38 99-2號土地與系爭3898-1號土地、系爭3897號土地與系爭38 98號土地等相鄰之土地界址各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 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基於上開規定,凡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 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 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 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 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 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960號判決參照)。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指參照舊地 籍圖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6點 規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 係位置,協助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 測量,又實施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 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0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儀器, 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土
地重測後,關於土地界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 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較為可採。
㈡本件經原審於102年7月3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履 勘現場鑑測系爭5筆土地之界址,並囑託國土繪測中心測量 土地經界線,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 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 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 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 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 如附件鑑定圖一、二)。並說明重測前大灣段3899、3899-l 、3898-l、3897-1、3897地號土地北側之經界線(如圖示A' -A1--B1-- Cl--Dl連線),其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長度較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長度為短,重測前、後地籍圖有脫開情形 ,經該中心分析結果,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分別依系爭3897地號土地東側附近可靠界址作成鑑定圖一 (方案一),另依同段3899地號土地西側附近可靠界址作成 鑑定圖二(方案二),圖示A1--B1--C1-D1、Bl--F1及C1-- G1--K1--E1連接線,係被上訴人指界即依臺南市政府不動產 糾紛調處紀錄表之調處裁處結果位置,其中K1為El--Gl連接 線與都市計畫道路線之交點,圖示B2--F2及C2--G2--K2--E2 -D2連接線係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其中…黑色點線係以重 測前大灣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經施測人員測定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 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B…F'連接線係重測 前大灣段3899-1、3899-2地號與同段3898-1地號土地間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F點為B…F'連接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 界線之交點,D…E…K…G…C'連接點線係重測前大灣段3897 、3897-l地號與同段3896-2、3898、3898-l地號土地間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C點為G…C'連接線與臺南市政府調處 裁處經界線之交點等情,有該中心103年4月9日測籍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45 至150頁)。而國土測繪中心係中央級之土地測量專業單位, 其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且是在系爭土地附近檢 測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無誤後 ,始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復詳細說明本件測量時所使用 之測量方法,其測量之結果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可採取為
本件系爭土地確定經界線之參考。上訴人主張國土測繪中心 是逕以兩造有爭議之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時測 設之圖根點為圖根測量,據以指摘所為鑑定不足採等語,應 有誤會。
㈢而本件初是因土地重測後,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大灣段3897、 3897-1、3899、3899-1、3899-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 段2595-8、2595-9、2595-11、3898、3898-1地號土地與訴 外人曾秋香所有同段3896-2地號土地間界址發生爭議,經臺 南市政府調處不成等情,有前開臺南市政府103年11月7日府 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第1次、第2次調處紀錄及調 處移送書可按,上訴人僅就本件系爭5筆土地間之界址起訴 請求確定經界線,其餘同段3899、3899-1、3896-2、2595-8 、2595-9與2595-11等地號土地則因未起訴而使其等與系爭5 筆土地相鄰之經界線已告確定,是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1 -B1-C1-D1連接線即系爭5筆土地與其北側之同段2595-9、38 99-1、2595-11、2595-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同段3896-2 地號土地與同段389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即D-E連接線,應 均已確定,而成為系爭5筆土地之鄰地界址,揆之前揭土地 法第46條之2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鄰地界址應成 為本件確定系爭5筆土地相鄰界址之優先參考。 ㈣證人即鑑定機關國土測繪中心施測人員楊玉煖證稱:鑑定圖 一與鑑定圖二,分別是依同段3897東側可靠界址,與同段38 99地號土地西側可靠界址所套繪,所謂可靠界址是指其東、 西側各有一排建好的房子、圍牆等地上建物為依據,鑑定圖 一所示之D-E連接線即為同段3896-2與3897地號土地之界址 線,與目前確定之界址線是一致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4 3頁反面至第144頁)。又以鑑定圖一所示,其中D與D1、D2點 重疊,而由鑑定圖一所示放大略圖3所見E與E1點為同一點, 而E2點則在其等之東側附近,是連接各點,D-E連接線將與 D1-E1連接線一致,而與D2-E2連接線不同,證人楊玉煖亦證 稱:方案一(即鑑定圖一)中的D與D1、D2是重疊,E與E1是同 一點,與E2差一些些,方案一的界址線與調處結果的經界線 是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再以系爭土地北側之經界 線,其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長度較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長度 為短,重測前、後地籍圖有脫開情形,鑑定圖一所示圖上B 、C點之長度為4.2公尺,與重測前圖解數值化地籍圖方位角 相符乙情,有前開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9日函可稽,證人 楊玉煖亦證稱:B-C線是4.2公尺,為舊地籍圖長度,然系爭 土地現況比地籍圖還要寬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第1 44頁),是以重測前、後地籍圖之所以有脫開之情形,是因
現況與舊地籍圖不符,是若採取B、C為系爭土地之界址點, 將與土地現況不符,若採取B2、C2為界址點,由鑑定圖一所 示放大略圖1所示,亦可見其B2-C2連接線與B-C連接線相當 ,而同與土地現況不符,而以證人楊玉煖證稱B1-C1連接線 之長度為4.213公尺(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較之B-C連接 線為長,反與土地現況符合而可採取。上訴人以原審採取B1 -C1連接線將比原地籍圖所載面寬(B-C連接線)為長,與舊 地籍圖不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應非可採。 ㈤反之,如採鑑定圖二所示之方案,雖重測前系爭3897-1、38 99-2、3898-1與同段3899-1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道路經界線 與重測後計畫道路經界線位置相符,但將造成東側其他經界 線略有西移等情,除有前開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9日函所 附鑑定書鑑定結果說明㈣之內容可憑外,並經證人楊玉煖 證稱:經其測量結果,同段3896-2地號土地與系爭3897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線是D-E連接線,與已確定之界址線是一致的 ,若採方案二即鑑定圖二為界址,將造成此界址線西移之情 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45頁),是以若採鑑定圖二之界址 方案,將造成同段3896-2地號土地與系爭3897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線與已確定之界址線不符而有偏移之結果,除不符合土 地現況,將使兩造所有之土地將為此再生界址之糾紛,則為 本院所不採。
㈥雖地籍圖重測純是利用地籍調查與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反 映於地籍圖上,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374號意旨參照)。然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向無 爭議,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過去時 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地 籍圖老舊,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 使重測前、後土地登記面積發生增減,實為不可避免之結果 。因此,依據兩造所指之經界線,換算所得之各筆土地之面 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仍不失為判 斷系爭土地界址時之客觀獨立參酌事實。依國土測繪中心10 3年4月9日函所附鑑定圖三(如附件)之面積分析表所示:倘 依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計算面積-登記面積,上訴人所 有5筆土地總面積增加104.8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 曾秋香所有共6筆土地總面積減少1.73平方公尺;如依被上 訴人指界意旨(臺南市政府糾紛調處仲裁)位置計算面積 -登記面積,上訴人所有5筆土地總面積增加68.01平方公 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曾秋香所有共6筆土地總面積增加35. 11平方公尺。比較兩造指界結果換算所得面積之增減情形, 以A1-B1-C1-D1-E1-K1-G1-C 1及B1-F1連接線為系爭5筆土地
之界址線,兩造之土地較原始登記面積增減幅度相對較小, 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整體亦均有增加,且面積誤差尚在可容 許範圍內,對兩造權益較無影響,另觀鑑定圖一之放大略圖 1至4所示,依被上訴人指界意旨所測繪之A1-B1-C1-D1-E1-K 1-G1-C1及B1-F1等連接線,相較於上訴人指界A1-B2-C2-D 2 -E2-K2-G2-C2及B2-F2等連接線,其位置距離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即黑色之…虛線)位置更為相近,是以被上訴人指 界意旨所測繪之位置與原地籍圖之相關位置及距離之差異及 變動幅度較小,對於兩造之影響均屬有限。又本件既是上訴 人所有5筆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曾秋香所有共6筆土地間 界址發生爭議,並經臺南市政府調處不成,雖上訴人僅就本 件系爭5筆土地間之界址起訴,然既是以土地登記面積增減 之結果作為參考,則於審酌本件系爭5筆土地經界線時,將 當初因土地重測所生爭議之各筆土地面積之增減一併考量, 並不失其客觀與公平性,證人楊玉煖亦證稱:地籍重測結果 雖有的土地面積減少,但不能單看它本身減少,如果再併以 鄰地的面積考量,該筆土地面積還是增加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頁),益見於觀察系爭土地因重測面積之增減,不應單以 起訴系爭5筆土地觀之,而應以當時因土地重測發生爭議之 11筆土地一併觀察,上訴人主張不應將未起訴土地重測前、 後面積增減亦併入計算,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㈦另本案系爭3897-1、3899-l、3899-2、3898-l地號等4筆依 鑑定圖一套繪結果,該4筆土地重測前地籍圖計畫道路經界 線與重測後地籍圖計畫道路經界線位置較不吻合,固有前開 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9日函所附鑑定書可稽。然現況系爭 3897-1與3898-1地號土地尚未開闢成道路,國土測繪中心測 繪鑑定圖以定界址時,是參考四鄰狀況去測量位置,地籍線 與都市計畫道路線彼此並無關係,彼此位置不一定一致,未 必須以道路中心樁為準去測繪等情,已經證人楊玉煖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44頁),且上開4筆土地依重測前地籍圖數 化成果面積合計399平方公尺,其與土地登記面積總合396平 方公尺之較差為3平方公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 「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㈢1/1, 200比 例尺地籍圖:(0.25+0.07(4√F))√F…」規定,較差值 在容許誤差範圍內(公式計算值:±11.19平方公尺)等情, 亦經前開鑑定書說明在案,是以前開經界線與面積誤差,不 影響鑑定圖一測繪界址之可信度。又因本件界址測繪既與道 路分割時確定之經界線無涉,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向臺南市永 康地政事務所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系爭3897-1、38 98-1及3899-2地號土地辦理都市計畫樁位辦理分割等相關資
料,以明道路分割界址點位置等情,不影響本件系爭土地界 址之確定,是上開證據資料本院即不再論述,附此說明。 ㈧綜前各節,本院酌量系爭土地鄰地界址、依兩造指界及衡諸 使用土地之現況、並參考原地籍圖與兩造土地登記面積之增 減,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 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如附件鑑定圖一所示C1-G1-K1 連接線、B1-F1連接線、K1- E1連接線所示,較為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地籍重測發生界址爭議,不服調處結果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定系爭 土地界址,核屬有據,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線並非 可採。從而,本院依前開所述,爰為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38 97-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98-1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為如鑑定圖一所示C1-G1-K1連接線;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 3899-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98-1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為如鑑定圖一所示B1-F1連接線;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 3897地號土地,與被上人所有系爭389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 如鑑定圖一所示K1-E1連接線。原審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 界址同此述,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又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