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18號
TNDV,103,簡上,118,2015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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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紫竹寺
兼法定代理 林仰松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人  王和順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
國103年4月2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328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第一項命上訴人紫竹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林仰松連帶負擔五分之三,上訴人紫竹寺連帶負擔五分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紫竹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林仰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 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 判決命上訴人紫竹寺林仰松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連道連帶 給付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紫竹寺以其非附表編 號1、2所示支票之背書人,另上訴人林仰松以被上訴人有票 據法第14條之事由,上訴人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為由,提起 上訴,核係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上 訴之效力應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陳連首徐敏凱。又原審關 於命陳連首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暨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及駁回對徐敏凱 之起訴,陳連首王和順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判決業已確



定,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略以:
㈠緣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林仰松紫竹寺所分別簽發並背書, 及訴外人健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庭公司)、徐敏凱、陳 連首共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票載到期日屆至後 ,被上訴人提示附表所示支票均未獲兌現。嗣後,被上訴人 再執附表所示支票請求上訴人為清償,亦未獲置理。上訴人 林仰松紫竹寺各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訴外 人健庭公司、徐敏凱陳連首為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人,依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等 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 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 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 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又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 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 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1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支票發票人仍應按其所簽發支票之文義負擔保支付之 責,且發票人若以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為抗辯,則其應負舉 證責任,以符票據無因性之性質,俾免妨害票據之流通。 ㈢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承攬其建寺工程之訴外 人健庭公司,不論其交付之原因係用以支付工程款或交健庭 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敏凱郭碧惠夫婦持以向第3人借貸金錢 ,則上訴人本應負票據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上訴人迄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3紙支票是「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其上訴自無理由。況被上訴人自100年11 月起,因訴外人健庭公司、徐敏凱郭碧惠等人持票前來調 現而匯款予訴外人健庭公司、徐敏凱之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81,004,350元。




㈣系爭支票背書為連續之抗辯,系上訴人於第2審程序始提出 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上訴 人不得於第2審程序始提出此一抗辯,況附表所示支票並無 背書未連續。
㈤上訴人同意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交予徐敏凱郭碧惠持以向他 人借款,紫竹寺之法定代理人林仰松在其簽發之個人名義支 票加蓋紫竹寺之印文為背書,而增強如附表所示編號1、2支 票之票信,亦屬情理之常。
紫竹寺有多枚印章屬社會生活之常態,難以如附表所示編號 1、2支票之背面所載之紫竹寺印文與紫竹寺銀行存款帳戶之 印鑑卡上印有不同,即否定非紫竹寺之印文。
㈦和解契約不生清償上訴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法律效果: 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碧惠徐敏凱陳連首及健庭公司所 簽之和解契約,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並不生清償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支票所負票據債務之法律 效果。
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連帶負責 ,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 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民法 之連帶債務相當,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 僅有追索權之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 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 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 、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故本 票發票人及背書人雖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 執票人連帶負責,惟該連帶負責既非民法上之連帶債務, 自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53號裁判意旨參照)。縱被上訴人因該和解書而獲部分 清償,亦不能適用民法第274條規定,而生清償上訴人所 負本件票據債務之效果。
⒊依和解書第4、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對和解書所列訴外 人郭碧惠徐敏凱陳連首及健庭公司以外之發票人或背 書人行使債權追索,否則無權獲得800萬元之清償,故被 上訴人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㈧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則以:
㈠被上訴人係因無相當對價而取得支票:




⒈被上訴人係以從事民間放款賺取厚利為業務,其取得系爭 支票係以無相當對價而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即不得 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⒉附表編號3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支票,雖確由上訴人林仰松 代理上訴人紫竹寺所簽發,但係交由上訴人徐敏凱向他人 借款,持交上訴人紫竹寺後再會同計付訴外人健庭公司承 攬紫竹寺之圍牆工程款項,但徐敏凱夫妻二人持去後並未 將借款交回上訴人紫竹寺,依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伊借予 訴外人健庭公司(含徐敏凱郭碧惠)借款銀行交易紀錄 ,並無此筆100萬元借款之交付,可證被上訴人取得附表 所編號3支票,應係無對價取得。
⒊訴外人健庭公司雖有承攬紫竹寺圍牆及周邊工程,此工程 僅係該寺一小部分之工程,工程款議定為1,500萬元,徐 氏夫婦於施工期間(102年1月間)向上訴人林仰松表示因 其公司缺少資金,可由上訴人林仰松簽票由其向親友調現 後,再持回現款與上訴人林仰松會算,上訴人林仰松雖同 意其提議,惟徐氏夫婦並未拿回現款,而上訴人紫竹寺所 應付訴外人健庭公司之工程款,因訴外人健庭公司半途即 毀約棄作,亦經上訴人紫竹寺終止契約在案,訴外人健庭 公司施工部分,上訴人紫竹寺亦已付清工程款,參以被上 訴人於另案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健庭公司間之金錢往來情形 可知,並無款項匯入訴外人健庭公司帳戶,可證確有因徐 氏夫婦持系爭3紙支票對其借款之事實,應係徐氏夫婦利 用被上訴人名義,對上訴人提起訴訟逼使上訴人付款,自 屬無相當對價而取得支票。
㈡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背書人紫竹寺之印章係由訴外人郭 碧惠、上訴人徐敏凱夫婦偽造上訴人紫竹寺印章加蓋於支票 背面上行使,使人誤認上訴人紫竹寺具有寺產可擔保票款之 兌現,此由支票印文與上訴人留存於銀行之印鑑不符,即可 得證。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證明印文為 真。
㈢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即以上訴人紫竹寺為發票人,苟上訴 人紫竹寺有為上開編號1、2之系爭支票背書之意,自應比附 表照編號3支票簽發模式,逕由上訴人紫竹寺擔任發票人即 可,無須先由上訴人林仰松為發票人後,再授權徐敏凱夫妻 2人蓋用上訴人紫竹寺印章為背書人,是此附表編號1、2支 票,被告紫竹寺自不應負背書人責任。
㈣票據之背書,係指票據執票人以轉讓票據上權利或基於其他 目的簽名於票據背面所為之一種附屬票據行為,從而背書必 屬於發票人簽發支票後之行為,尤以背書人倘有數人,執票



人尚須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6條),系爭 具有「紫竹寺」背書之支票,背書人除紫竹寺外,尚有健庭 營造有限公司,則被上訴人應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 ㈤紫竹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之團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自須由其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即令蓋有「紫竹寺」之印章,自應由其 代表人或管理人蓋章,否則無法判斷該背書是否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系爭支票並無代表人或管理人簽名或蓋章,無法認 係由上訴人所簽發。
㈥本案係由102年度司促字第20023號支付命令異議而來,且均 由訴外人陳連首徐敏凱、健庭營造公司背書,依票據法第 96條,均應負連帶責任,故由和解書緣由及第1條文義可知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連首及健庭營造公司等人間之和解書 範圍包括附表編1、2支票。本件票款金額合計為250萬元, 在和解款1,700萬元之範圍內,且已由陳連首等人清償,上 訴人即不應再行給付。
㈦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提示,皆未獲付款而退票。
㈡兩造對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所載之內容,其中編 號1、2之支票正面及編號3正反面形式上真正皆不爭執。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紫竹寺有無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支票 背書?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文義負責者,應 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簽 名為背書行為,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 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 、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 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 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此於支票背書



是否真實,是否為背書人所背書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本件上訴人紫竹寺抗 辯未在附表所編號1、2所示支票背書,並否認背面之真正 ,揆諸前開舉證責任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2支票上訴人紫竹寺背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固以證人郭碧惠之證述以主張附表編號1、2支票 上訴人紫竹寺背書之真正,為上訴人紫竹寺否認。經查, 證人郭碧惠雖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林仰松交付附表編號1 、2支票時,支票上業已蓋有上訴人紫竹寺背書之印文, 該紫竹寺印章係上訴人林仰松要求其刻製,但刻製後即交 上訴人林仰松持有云云。惟查,證人郭碧惠於本院為上開 證述時,其亦因涉嫌於附表編號1、2等支票偽造紫竹寺背 書印文,以表示紫竹寺擔保票款支付,持向王和順、林榮 輝、黃美雲等人詐取款項之偽造私文書犯行,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衡情郭碧惠為免自陷囹囫 ,其所為證述自有避重就輕之疑,難期公允,是認證人郭 碧惠所為證述,自無可憑信。再者,依證人郭碧惠之證述 ,上訴人林仰松交付附表編號1、2支票時,其上已有上訴 人紫竹寺背書之印文,然上訴人林仰松簽發支票予郭碧惠 ,無論係為支付工程款,或供郭碧惠持之以向第三人借款 之用,上訴人林仰松並無需主動、先行蓋用上訴人紫竹寺 印文以背書,再行交付郭碧惠之必要。且上訴人交付郭碧 惠收執之支票,除以上訴人林仰松為發票人之支票外,亦 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上訴人紫竹寺所簽發之支票,並非僅 有上訴人林仰松簽發之個人支票,而上訴人紫竹寺本有刻 製印章對外行文使用,衡情應無另行刻製印章,專供郭碧 惠持有上訴人林仰松簽發支票蓋用上訴人紫竹寺背書之理 。況郭碧惠因偽造附表編號1、2等支票之紫竹寺背書印文 等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則證人郭碧惠上開上開瑕疵證述,自難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支票上訴人紫竹寺背書之真 正之證明。
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附表編號1、2支票上訴人紫竹 寺背書真正之其他證據資料,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背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紫竹寺應與林仰松陳連首連帶給 付附表編號1、2支票票款15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於,兩造另爭執附表編號1、2支票背書是否連續乙節 ,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紫竹寺背 書之真正,上訴人紫竹自不負背書人之責,則附表編號1



、2支票背書是否連續乙節,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㈡被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附表編號1、2、3 所示支票?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3條、第14條第2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林仰松紫竹寺並不爭執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之發 票人為渠等簽發,惟抗辯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 價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不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云云,依前揭舉證責任說明,上訴人 林仰松紫竹寺應就上開抗辯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林仰松紫竹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伊借 予訴外人健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庭公司)借款銀行交 易紀錄,並無附表所示票款金額之借款交付,且被上訴人 另與附表所示票據另一背書人陳連首、健庭公司達成和解 ,系爭票款應在和解範圍,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請 求票款云云。然查,依社會一般經驗而言,以支票做為借 款之擔保或憑證,該等支票之發票日、票載金額,與實際 借款日及借款金額,未必完全相同,蓋交易上常有遠期支 票之簽發與流通,及借款利息預扣、加計及彙算之情形, 此為票據借款交易實務所常見。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其以陽 信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經由轉 帳予健庭公司或健庭公司之負責人徐敏凱等總額,顯逾附 表所示之票款,參以訴外人健庭公司、徐敏凱郭碧惠陳連首嗣後與被上訴人就渠等間因借貸關係未獲清償,雙 方成立和解,約定訴外人健庭公司、徐敏凱郭碧惠、陳 連首應清償金額亦達1,700萬元,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有借 款予訴外人健庭公司、徐敏凱等人,尚非無據;上訴人林 仰松、紫竹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



附表所示支票云云,自無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林仰松紫竹寺抗辯被上訴人與背書人陳連 首、健庭公司達成和解,系爭票款應在和解範圍,被上訴 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票款云云。然查,依該和解書約 定記載:「…四、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持有乙方(即訴 外人陳連首)擔任發票人或背書人之全部本票及支票,經 甲方對於乙方、丙方(即訴外人健庭公司、燁勇實業有限 公司、徐敏凱郭碧惠)以外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債權 追索,於甲方勝訴取得執行名義或經敗訴判決確定時,甲 方應於30日內辦妥下列事項…。…九、除本和解書所約定 條款外,甲方不得再對乙、丙方提出任何請求及民刑事訴 訟程序之訴追」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顯 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連首等成立和解,書立和解書時, 即有意排除上訴人林仰松紫竹寺,仍保留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林仰松紫竹寺之票據上權利,是該和解書對上訴人 林仰松紫竹寺不生效力。
⒋復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連帶 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 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 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 言,僅有追索權之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 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 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 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 故本票發票人及背書人雖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 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惟該連帶負責既非民法上之連帶債 務,自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附表編號1、2、3 所示支票之背書人陳連首、健庭公司、徐敏凱固與被上訴 人簽訂上開和解書,被上訴人即有意排除上訴人林仰松紫竹寺,而仍保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仰松紫竹寺之票 據上權利,且依該和解書第4、9條約定,在和解約定之條 件成就前,被上訴人債權未獲滿足,仍占有系爭支票,票 據權利並無移轉,則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追索權, 請求上訴人即發票人林仰松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 票款及上訴人即發票人紫竹寺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 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即發票人林仰松 給付附表編號1、2支票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上訴人即發票人



紫竹寺給付附表編號3支票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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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背 書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 │ │ │ (新臺幣) │ │ │ │
├──┼─────┼─────┼────────┼───────┼──────┼─────┼───────┼───────┤
│ 01 │ 林仰松 │ 第一銀行 │紫竹寺 │ 102年5月20日 │ 700,000元 │YA0000000 │ 102年5月20日 │ 102年5月21日 │
│ │ │ 楠西分行 │陳連首 │ │ │ │ │ │
│ │ │ │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 │徐敏凱 │ │ │ │ │ │
├──┼─────┼─────┼────────┼───────┼──────┼─────┼───────┼───────┤
│ 02 │ 林仰松 │ 第一銀行 │ 同 上 │ 102年5月30日 │ 800,000元 │YA0000000 │ 102年5月30日 │ 102年5月31日 │
│ │ │ 楠西分行 │ │ │ │ │ │ │
├──┼─────┼─────┼────────┼───────┼──────┼─────┼───────┼───────┤
│ 03 │ 林仰松 │ 第一銀行 │陳連首 │ 102年6月30日 │1,000,000元 │DA0000000 │ 102年7月 1日 │ 102年7月 1日 │
│ │ 紫竹寺新化分行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 │徐敏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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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