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193號
TNDV,103,司執消債更,193,2015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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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
債 務 人 陳秀敏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林裕民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鄭慶玉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債 權 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債 權 人 鄧徐美月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第1期清 償11,871元,第2期至第9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05 9元,第96期清償11,13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062,549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 5,000元,另有領取低 收入戶補助款13,100元,國民年金 1,100元,每月可處分所 得合計為19,200元等情,有債務人之郵政儲金存簿內頁影本 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 可能性。
㈡債務人未婚,現年67歲,獨自居住於名下自用住宅,每月應 繳納之房貸,係由親友資助,債務人基本生活支出包含膳食 費5,2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 1,500元、電信費 500元及雜支1,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財產收入狀況報告 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03年11月17日民 事補正狀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每月支出 9,200元,核屬適 當,無逾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10,000元(未加計投資、 保單解約金)後酌留自身開支約 9,200元,未逾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869元 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 屬合理,並同意將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 101,737元分期清償 ,另投資812元亦於第1期清償,且為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3款但書之要件,避免損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權益,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 8年,足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 分之1)、其上同段18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其 中土地為87年間分割繼承取得,有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為 176,108元,另 有債權人鄧徐美月設定第二順位低押權,債權金額為1,500, 000元,前開不動產經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66599號強制執 行事件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 2,630,000元,有土地及建物



公務用謄本、債權表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債務人名下不動產之價值總計約為2. 630,000元,倘以此價格拍定,扣除抵押債權額1,676,108元 後,剩餘價值約為953,892元(計算式:2,630,000-1,676,1 08=953,892);至於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尚餘 101,737元 、投資812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5日 民事陳報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5 日保結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足參,故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數額約為1,056,441元(計算式:953,892+101,737+812 =1,056,441)。
㈤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60,800 元,而債務人於前開期間內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 260,856元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24=260,856】,扣除後剩餘 199,944元。綜上,債務人於更生方案8年間之受償總額1,06 2,549 元,已逾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數額1,056,441元,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199,944元,堪認債務人 所提出為期 8年之更生方案,已臻公允,並兼顧無擔保債權 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 104年10月22日通知各債權人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等略以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價值約263萬元,倘扣除抵押 債權額後,尚有清算財產價值,應提出清償,否則依法不得 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有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等語。惟查:
㈠按房地價值如何,固有其客觀性,即綜合其建築結構、方位 格局、使用年限、法令限制、地段好壞與市場機制等各項因 素加以推估鑑定。惟該客觀價值是否等同實際交易之主觀價 格,仍尚待取決於當事人是否需款或求地孔急、買賣方式、 出售管道、經濟榮枯,乃至具體交涉之議價能力等浮動因素 ,結果或高於鑑估價值,然有時無法脫手、賤售求售,亦所 在多有,尚難一概而論。且經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可於第一 次拍賣拍定之標的,相較於歷經多次拍賣或至特拍始拍定之 標的,本屬少數,再者,債務人名下房地前於 102年間鑑估 價值為2,058,000元,有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47295號執行 案件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故該不動產是否能於第一次 拍賣期日拍定已非無疑,故鑑估價值應以 2,058,000元認定 為宜(約為第二次拍賣底價),縱便以前開價格賣出,扣除 抵押債權後僅餘 427,892元,倘再進行第三次拍賣,則扣除



抵押債權後,則無剩餘。況更生方案係債務人規劃未來 8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將餘額用以分期清償予各債 權人,非強令債務人須處分其財產一次清償予債權人,倘於 符合清算保障原則之前提下,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自不應以此再要求債務人提高還款金額。
㈡又按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 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 點第1款第1目、第 3目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消債條例第 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 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 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 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定第1款第1目。又債務人之盡 力清償,不以前 2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 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 3目。可見 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仍應個案審酌,而非僵化強令債 務人提出名下財產價值,致逾越其清償能力。經查,本件債 務人高齡67歲,已無勞動能力,為低收入戶,仰賴社會福利 補助維生,且名下不動產之房貸係由親友資助繳納,為債務 人居住處所,倘將該不動產拍賣或變賣,扣除抵押債權額後 ,是否仍有剩餘價值,尚非無疑,已如前述,惟債務人因喪 失自用住宅而增加租金支出,勢必降低每月還款金額,無助 提高債權人之受償數額甚明。債務人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倘依更生方案履行完 畢,已高齡75歲,確有還款誠意,符合前開規定第 3目其他 情事可認為已盡力清償。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應加計名下財產 之價值,顯係強逼債務人傾其所有,甚至逾越其清償能力, 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 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 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採。
㈢復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 生方案。故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顯無 足採。
㈣末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 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 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 ,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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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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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96期)。 │
│ ①第1期:清償新臺幣11,871元。 │
│ ②第2期至第9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1,059元。 │
│ ③第96期:清償新臺幣11,132元。 │
│(2)債務人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




│ 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761,161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062,549元。 │
│4、清償成數:12.13%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 │
│ 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8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 │第2~95期│ 第96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434,218 │ 4.96% │ 589 │ 549 │ 552 │ 52,747 │
│ │銀行 │ │ │ │ │ │ │
├──┼──────┼─────┼────┼───┼────┼────┼──────┤
│ 二 │有限責任第三│ 200,970 │ 2.29% │ 272 │ 253 │ 255 │ 24,309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
├──┼──────┼─────┼────┼───┼────┼────┼──────┤
│ 三 │滙誠第二資產│ 28,872 │ 0.33% │ 39 │ 37 │ 37 │ 3,55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國泰世華商業│ 512,095 │ 5.84% │ 693 │ 646 │ 650 │ 62,067 │
│ │銀行 │ │ │ │ │ │ │
├──┼──────┼─────┼────┼───┼────┼────┼──────┤
│ 五 │中國信託商業│ 491,092 │ 5.60% │ 665 │ 619 │ 623 │ 59,474 │
│ │銀行 │ │ │ │ │ │ │
├──┼──────┼─────┼────┼───┼────┼────┼──────┤
│ 六 │華南商業銀行│ 433,320 │ 4.95% │ 588 │ 547 │ 551 │ 52,557 │
├──┼──────┼─────┼────┼───┼────┼────┼──────┤
│ 七 │元誠第一基金│ 57,980 │ 0.66% │ 78 │ 73 │ 74 │ 7,014 │
│ │資產管理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八 │凱基商業銀行│ 590,328 │ 6.74% │ 800 │ 745 │ 750 │ 71,580 │
├──┼──────┼─────┼────┼───┼────┼────┼──────┤
│ 九 │新榮資產管理│6,004,783 │ 68.54% │8,136 │ 7,580 │ 7,630 │ 728,28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十 │標準財信管理│ 7,503 │ 0.09% │ 11 │ 10 │ 10 │ 96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 8,761,161│ 100﹪ │11,871│ 11,059 │ 11,132 │ 1,062,549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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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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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