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霖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楊衍燊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5772號、104年度偵字第5773號、104年度偵字第852
2號、104年度偵字第8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霖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五)、(六)、(七)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楊衍燊犯如附表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非法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 二)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為聯絡工具,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方 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前 後共計12次。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4年4月 8日21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 媜13汽車旅館210室內拘提吳東霖,復經吳東霖同意後,在 上開處所與吳東霖所駕駛之TCS-580號機車內,搜索查扣如 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楊衍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非法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六編號(
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為聯絡工具,分別於 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方 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前 後共計7次。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4年4月8日18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楊衍燊位於臺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六編號(一 )至(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憲兵指揮部臺南憲 兵隊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等之辯 護人或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吳東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承佑、蔡俊宏、張崇凱 、郭川成、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衍燊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以及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72號搜索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240號拘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 中心鑑定書(鑑定吳東霖毒品案)各1份、憲兵指揮部臺南 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 吳東霖)各3份、搜索扣押照片27張,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中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部
分,被告楊衍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如附表四編號(七)部分,被告楊衍燊原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時,僅承認有交易之合意,否認有交付毒品之行為, 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其上開自白,核與證人許 哲耀、林泓寬、史耀文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以及本院 104年度聲搜字第371號搜索票、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楊衍燊)、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鑑定楊衍燊毒品案)各1 份、搜索扣押照片18張,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三、綜上足認被告吳東霖、楊衍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東霖、楊衍燊犯行均堪認定,應 均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93 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查緝甲基安 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 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均係違法行為,當 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經查,被告吳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供稱:其 係以販賣毒品維生,利潤約有3、4成,在外租屋與生活的 花費都是靠販賣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被告楊衍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 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會從中挖取一點供自己施用 ,大約是新臺幣(下同)1、2百元的量之語(參見本院卷 第198頁)。復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 品係屬違法行為,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極重,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甲基安非他 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
購買毒品者之理,足徵被告均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無誤。是核被告吳東霖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 楊衍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乃被告吳東霖販賣所 餘之毒品,業據被告吳東霖供述在卷,則其持有上開毒品 之犯行,應為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 編號(十二)部分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扣案如附表六 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被告楊 衍燊雖稱係供自己施用云云,然上開毒品均已分裝,且被 告楊衍燊亦供述其係從販賣之毒品中,挖取一點供自己施 用之語,顯然未區分供自己施用與供販賣的毒品,復參以 販賣毒品者通常不會特意區分專供自己施用與販賣他人之 毒品等情,堪認上開毒品仍屬被告楊衍燊販賣所餘之毒品 ,則其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應為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即如附表四編號(四)部分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 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 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雖均依連 續犯論以一罪,然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 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 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 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 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次按所謂之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於連續犯刪除後,必須從嚴 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販賣、轉讓、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 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 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罪,難認 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本件被告吳東霖1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楊衍燊7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楊衍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9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於 102年2月20日觀護結案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 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係指毒 品查緝機關、人員原無線索,由於被告指述、供出其毒品 來源,因此循線追查,果爾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於毒品 查緝擴辦有功,故予寬處。反之,倘警方原已獲有線索( 例如監聽或臨檢發現),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 之正犯或共犯,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間,即欠缺前因後果之關聯性,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東霖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 東霖為警拘提時,已供出毒品上游為郭旗生,並協助員警 查獲郭旗生,使郭旗生無法再行販賣毒品,應已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及斷絕毒品供給、 杜絕毒品氾濫之立法理由,應有該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云云。然而,被告吳東霖於104年4月8日21時許,在媜13 汽車旅館遭拘提時,郭旗生有以電話聯絡被告吳東霖相約 於該汽車旅館外全家便利商店進行毒品交易事宜,經警前 往該地點盤查郭旗生,當場查獲郭旗生持有安非他命1包
(毛重39.49公克);被告吳東霖於104年4月9日為警詢問 時,則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郭旗生;嗣郭旗生因 於104年3月20日2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湖水人文休閒旅館103號房內,以25,000元之代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吳東霖,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等事實,固有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104年7月31 日憲隊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被告吳東霖 之104年4月9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4年度偵字第10158號、第12422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 查(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第144頁至第147頁背 面、警一卷第12頁至第19頁)。惟郭旗生涉嫌販賣毒品案 ,乃經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書後,對 郭旗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破獲,並非因被告吳東霖供述 而查獲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7月18 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 院卷第102頁)。又員警自104年1月25日起至104年5月16 日止,即以郭旗生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由,經本院核發 通訊監察書後,對郭旗生進行通訊監察;郭旗生上開遭查 獲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吳東霖部分,郭旗生則已 坦承有販賣毒品予被告吳東霖(惟辯稱無營利意圖),並 有郭旗生與被告吳東霖以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等 事實,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56號、第147號、第204號 、104年度聲監續字第380號通訊監察書、上開104年度偵 字第10158號、第12422號起訴書、被告吳東霖之104年6月 29日警詢筆錄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150頁至153頁背面、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堪 認員警於104年1月25日前,即已獲得相當情資,懷疑郭旗 生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於監聽郭旗生之電話後,合理懷疑 郭旗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吳東霖。據此,被告吳東霖 於104年4月9日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郭旗生,惟非促使 發動偵查,並因此查獲郭旗生之緣由。被告吳東霖供出其 販賣毒品來源,與郭旗生被查獲間,即欠缺前因後果之關 聯性,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從而,被告吳 東霖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應有誤會,難以憑採。(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所謂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 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 而言。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 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
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 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 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如檢察官已行 偵訊,則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始有適用,缺一 不可。苟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迄至審判中始為自白,即 無該項減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 販賣毒品既遂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目的,客觀 上有將標的物賣出,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而所謂「賣出 」,衡諸市場交易法則,形式上以有價金之給付及標的物 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茍行為人就上開二項客觀要件並未坦 承,即難認已就販賣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毒品事實,被 告吳東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毒品事實, 其中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部分,被告楊衍燊業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加 重再減輕之;至於如附表四編號(七)部分,被告楊衍燊 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有與史耀文達成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合意,然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史耀文之 行為,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罪交付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自 白,縱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史耀 文之犯行,仍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之要件,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 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楊衍燊就如附表四編號(七)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販 賣價格僅2,000元,應僅供施用之微量,情節尚非重大, 毒品亦未廣泛流入市面,且該次不法所得僅2,000元,危 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 ,其間顯然有別,遽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法定最低刑度7年有期徒刑,實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加重再減輕之。至於被告 楊衍燊就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因已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業如前 述,已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 嚴加非難,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 取不法利益,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 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被告吳東霖前有施 用毒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被告楊衍燊除前述構成累 犯之事實外,尚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 被告吳東霖、楊衍燊均為大學肄業)、犯罪動機及目的( 被告吳東霖以販賣毒品維生,被告楊衍燊則從中賺取自己 施用毒品之數量)、犯罪次數、販賣毒品數量、所得利益 、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吳東霖未婚,原受僱擔任珠寶銷 售員,家中有父母及兄姐,需撫養父母;被告楊衍燊未婚 ,兼職擔任補習班教師,家中有父母及兄姐,需撫養父母 )、犯後之態度【被告吳東霖於犯後即坦承全部犯行;被 告楊衍燊於犯後雖坦承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部分 之犯行,然如附表四編號(七)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僅承認未遂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既遂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
(八)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 宣告沒收銷燬(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 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 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 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若所沒收之物為 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 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 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 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 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 )決議參照】。再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 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 ,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 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 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 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 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款所定得沒 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 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吳東霖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且為被告吳東霖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吳東霖供承在卷,爰 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吳東霖最後一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五)、(六)所示之行動電 話、電子秤、夾鍊袋,均為被告吳東霖所有,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三)、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晶片卡 ,則為被告吳東霖之親人申辦供被告吳東霖使用,屬被告 吳東霖所有,均分別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吳東霖供承在卷,復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相關犯罪事實部分宣告沒收之。就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晶片卡,如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現金18,900元,被告吳東 霖供稱係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而因被告吳東霖 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得之現金合計應為73,500元,上開扣 案現金尚有不足,則依被告吳東霖供稱其係以販賣毒品維 生之語,復參照一般人民時間上先取得之收入先予花用之 生活消費習慣等情,認上開扣案之18,900元現金,應依序 為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一)、(十)販賣毒品所得 之7,000元、7,000元、4,900元(另有2,100元未扣案)之 總合。上開各編號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既已扣案,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編號 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吳東霖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販賣毒品所得未扣案之3,000元、3,000元、5,000 元、12,000元、1,5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 7,000元、2,100元(另4,900元已扣案),應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編號項下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吳東霖之財產抵 償之。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所示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臺, 被告吳東霖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該平板電腦可能搭 配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晶片卡作為電話使用,係供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聯絡之語,然該平板電腦外觀並無可放 置晶片卡之凹槽,有本院書記官職務報告(含照片)1份 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被告吳東霖於 本院審理時亦改稱如附表三編號(四)之晶片卡可能是搭 配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等語;又如附 表三編號(二十一)所示之HP牌筆記型電腦1臺,被告吳 東霖則陳稱係供自己平日使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等語,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電腦與被告吳東霖販賣本 案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其餘如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九)、(二十二)至 (二十七)所示扣案物品,乃施用毒品之器具或其他毒品 、藥物等,業據被告吳東霖陳述在卷,復有憲兵指揮部刑 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吳東霖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直 接關係,亦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毀)之。
2、被告楊衍燊部分:
(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且為被告楊衍燊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餘之毒品,業經認定如前,爰併同無 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楊衍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即附表四編號(四)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2)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四)、(五)所示之行動電 話、電子秤、夾鍊袋,均為被告楊衍燊所有,扣案如附表 六編號(三)所示之晶片卡,乃被告楊衍燊之親人申辦供 被告楊衍燊使用,為被告楊衍燊所有,均分別供犯如附表 四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楊 衍燊供承在卷,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參,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如附表四各編號相關犯罪事實部 分宣告沒收之。
(3)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楊衍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之現金,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於各該犯罪事實部分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DOWAI牌行 動電話(含內裝門號0989***382號晶片卡)1支、現金40, 500元,被告楊衍燊陳稱係工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所得 現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所示之之電子秤(小)1 臺,被告楊衍燊則陳稱已經損壞,並未使用於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等語,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或上開物品 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至於其餘如附表六編號(六)至(九)、(十一 )所示之扣案物品,或屬施用毒品之器具,或屬其他毒品 等,業據被告楊衍燊陳述在卷,復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楊 衍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直接關係 ,亦均不宣告沒收之。
五、按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再開言詞辯論,法院有斟酌之權,縱 未予再開言詞辯論且在判決中漏未說明不再開言詞辯論之理 由,亦難認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雖繫屬同一法院, 然二案是否合併審判,法院有其裁量權,不因分別審判而有 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東霖雖於本案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104年12月18日,以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另經檢察官 起訴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訴訟經濟及一併量刑起見, 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並合併審判云云,然被告吳東霖 於另案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乃不同之犯罪事實,若再開本案言詞辯論並合併 審判,則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勢必重新審理並調查證據,顯無 從減少程序之勞費,反違反訴訟經濟之要求。至於所謂一併 量刑之利益,亦可於將來透過定執行刑方式達成。是本院認 無再開言詞辯論與另案合併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吳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 │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方法 │ 罪名與宣告刑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一) │方丞佑│103年11月25 │方丞佑位於臺│ 3,000元 │方丞佑以其持用之0930***272號│吳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日19時45分許│南市中西區中│ │行動電話門號與吳東霖持用之09│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山路88號4樓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聯號絡後│號(二)、(五)、(六)所示│
│ │ │ │租屋處附近 │ │,吳東霖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 │ │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如│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方丞佑,方丞佑│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並如數給付價金。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
│ │ │ │ │ │ │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方丞佑│103年11月27 │臺南市中西區│ 3,000元 │同上 │吳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日19時52分許│忠義路二段63│ │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之「林百貨│ │ │號(二)、(五)、(六)所示│
│ │ │ │」附近 │ │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如│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
│ │ │ │ │ │ │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