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47號
TNDM,104,訴,147,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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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仁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禹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稱:
一、被告王禹仁平日以個人接案之方式,從事工程設計及管理為 業(民國99年2月8日另設立上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擔任負責 人),於95年間經由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淳公司 )吳佩芬之介紹,承攬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恩公 司)位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廠房及辦公室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新建工程。因王 禹仁係自然人非營造業者,無法於工程進行中申請相關證照 ,遂由王禹仁找來合作廠商即茂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原 公司)為訂約名義人,由茂原公司與沐恩公司於95年5月30 日簽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千500萬元之承攬契約, 惟實際上所有之工程興建事項,茂原公司均委任王禹仁負責 統籌設計、管理、監督、審核、發包、驗收及請款。工程進 行中由王禹仁向沐恩公司分期請款,沐恩公司亦如期支付, 嗣於96年5月7日沐恩公司將最後一筆工程款750萬元,匯入 王禹仁指定之茂原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已付清所有之承攬款項。然96年7月間,王禹 仁就超出原工程施作範圍之追加工程細項,提出附表一所示 之請款工程(明細)總表(ES)及工程承攬明細表,請求追 加工程款887萬5048元,經沐恩公司負責人李坤益王禹仁 會算後確認,扣除先前已支付重覆請款及不應由沐恩公司負 擔之部分,沐恩公司及李坤益同意就追加之工程款部分另支 付556萬5546元,扣除部分支出費用後,實際支付514萬3010 元。而該筆款項經王禹仁之要求,其中325萬2874元(含稅 後為341萬5518元),由茂原公司於96年8月20日開立2樓包 裝區增建工程款發票後,沐恩公司旋於96年8月22日匯款341 萬5518元至茂原公司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並與 茂原公司補簽立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之工程委託合約書,另 189萬0136元,王禹仁另要求是否以整數190萬元(含稅後為



199萬5000元)支付,並將其中100萬元開立上淳公司之環境 工程顧問設計費發票,另90萬元則開立上淳公司室內裝潢設 計費發票,經李坤益應允後,由上淳公司於96年9月28日開 立上開2紙發票後,沐恩公司即於96年10月2日匯款199萬500 0元至上淳公司合作金庫南興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並與上淳公司補簽立沐恩科工區廠房新建工程之工程委 託合約書。至此,王禹仁明知上開承攬工程沐恩公司已未積 欠任何款項。
二、詎王禹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製 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並持先前因工程進行中 為方便王禹仁向行政機關申請水電等事項而經李坤益應允王 禹仁代刻並授權使用於水電申請事項之「沐恩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李坤益」之沐恩公司大小章各1顆,逾越上開授 權範圍,在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之業主欄內盜蓋上 開「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坤益」之印文各12枚, 表彰沐恩公司及李坤益已確認並同意支付附表二所示工程承 攬明細表內之金額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並 交付予茂原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沐恩公司及李坤益 ,致茂原公司於97年1月23日,以沐恩公司為被告,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或本院)起訴請求沐恩公司依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程承攬明細表扣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款項後,應給付工程款項501萬4582元,由臺南地院受理後 分97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案件審理。
三、王禹仁明知上情,竟於上開97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案件審理 時,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
㈠於97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南地院民事第20法庭 開庭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 為不實證稱:
⑴伊未向沐恩公司提出增建部分、天車購置安裝等項目的請 款,伊未指示沐恩公司在96年9月付給上淳公司二筆款項 (一筆是室內裝潢設計費含稅94萬5000元,一筆是含稅 105萬元),當時業主(即沐恩公司)請照時,伊沒有持 有沐恩公司及沐恩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坤益的章。 ⑵伊未請僱用之毛小姐通知沐恩公司190萬元要開立上淳公 司的發票;伊沒有製作也未看過被證三、被證四之明細表 (即附表一之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明細)總表(ES)及工程 承攬明細表);伊未參與本件二樓追加及興建工程的付款 及驗收,亦未與沐恩公司負責人就該部分工程款談論最後 總價結算而付款等語。
㈡復於98年3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地院民事第21法庭



開庭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虛偽證述:
⑴約定工程款的金額(即附表二所示之工程)伊要回去查看 當時契約的資料才會知道,就增建工程有簽書面契約,他 們的書面契約應該是工程承攬明細表的合約,就是茂原公 司提出來的工程承攬明細表。
⑵伊未見過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明細)總表(ES)(即附表一 編號1),內容也不是伊做的,也不是伊提出來的,上面 為何記載上淳負擔伊不清楚。
⑶伊沒有跟沐恩公司請款過190萬元這一筆錢(即上淳公司 於96年9月28日開立予沐恩公司之發票2紙),伊不知道發 票上面記載的工程款是何工程,伊不知道發票是誰製作的 ;(即附表二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伊是分開時間拿給茂原 公司及沐恩公司,伊是交給沐恩公司的董事長李坤益,明 細表後來也是伊拿回去給茂原公司,伊拿給茂原公司時, 上面沐恩公司的章已經蓋了,是董事長李坤益自己親自蓋 的等語。
四、案經沐恩公司告發及沐恩公司負責人李坤益提出告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68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證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例可稽。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上揭罪嫌,係以:一、被告王禹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
⑴被告於98年3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21法庭 以證人身分證稱:「營造廠(即茂原公司)請伊去跟沐恩 公司說要付空污費、臨時用電電費、增建部分建築師繪圖 費用等款項,沐恩公司說要等他們的貸款下來才能夠支付 這些費用」等語,足認被告曾就附表一所示工程,向沐恩 公司請款。
⑵被告於98年3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21法庭 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看到,這份(即附表一編號2至7 、9至16,見民事一審卷㈠第44至61頁)是伊做的,當時 這個部分是後來增加的」等語,而上開明細表恰與附表一 編號1之總表(見民事一審卷㈠第43頁)相符,亦證該總表 應為被告所製作並提出。
等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坤益於偵查中之指訴,以證明本件被告之全 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李秋娟於偵查中之證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事 實。),證明:
⑴其為沐恩公司會計,曾向被告所聘之一位陳姓小姐請求返 還被告所保管之沐恩公司大小章。
⑵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係收到法院之民事起訴狀後才 看到,與先前被告透過其所聘之證人毛莉緻所交付之工程 承攬明細表不同。
⑶沐恩公司有3組公司大小章,1組為公司登記之用,1組為 進出口及與銀行往來時用,1組為平常與模具廠商交易時 所用。
⑷其在沐恩公司從未見過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內之公 司大小章。
(以上見偵二卷第55至58頁)
四、證人毛莉緻於偵查中之證言,證明:
⑴其曾受僱於被告從事帳務處理。
⑵其曾聽聞被告所請專門跑照之人提及,申請一些文件需要 用到沐恩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見偵二卷第65、66頁)
五、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12紙,以證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之事實(見偵一卷第8至19頁,同民事告證一)。六、附表一所示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明細)總表(ES)1紙及 工程承攬明細表19紙,證明:被告96年7月間所提出追加工 程款之請款明細;該追加工程款明細,經告訴人李坤益與被



告會算後,刪除部分重覆申請及不應支付之款項,其中偵一 卷第34頁之機台配管線追加工程請款明細係由尚奕電業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尚奕公司)公司所出具,並經剔除,卻於附表 二編號7就同一工程改以茂原公司名義請款之事實,足認機 台配管線追加工程業經被告於96年7月請款時經告訴人李坤 益剔除,告訴人李坤益豈有再另蓋章同意支付之理(見偵一 卷第20至39頁,同告證二)。
七、沐恩公司、茂原公司及王禹仁於95年5月27日所簽立之委任 契約1紙,證明:被告經由茂原公司之委任,處理本件工程 之施工現場之管理、監督與人員之指揮調度,以及核準工程 、施工圖面之校對審核、發包、驗收等各項工程事宜(見偵 一卷第103、104頁,同民事告證五)。
八、沐恩科工區追加工程請款總表(ES)及工程承攬明細表、委 託書各1紙,證明:被告通常係以民事告證六之請款總表向 告訴人請款,不會以告證七之工程承攬明細表請款之事實( 見偵一卷第105至107頁,同民事告證六、七)。九、毛莉緻製作交付李秋娟之文件1紙,證明:96年7月間,就追 加工程款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會算後,告訴人支付其中190 萬元予被告,係以100萬及90萬分2筆,分別開立上淳公司環 境工程顧問設計費及室內裝潢設計費之發票各1紙之事實(見 偵一卷第108頁,民事同告證八)。
十、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9月17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證明:上淳公司負責人為吳佩 芬之事實(見偵一卷第120、121148至150頁)。十一、茂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1份、被告所提出之「給沐恩發票」一覽表1紙,證明: ⑴沐恩公司之10筆匯款情形。
⑵沐恩公司確實依照工程合約支付8千500萬元,且由茂原 公司開立發票之事實。
⑶自發票開立日期觀之,95年6月8日之簽約金300萬元, 已經由其他方式支付後,於95年7月1日補開發票,餘款 8千200萬元即由上開匯款前9筆支付,固上開匯款之前9 筆款項為原工程款,則第10筆匯款即為追加工程款(見 偵一卷第125至129頁,同民事告證九-1,偵二卷第16 頁)。
十二、沐恩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工程契約1份,證明:本 件沐恩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之內容(見偵一卷第130 至134頁,同民事告證九-2)。
十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5號98年10月28日



準備程序筆錄1份,證明:茂原公司代表人紀伯民證稱本 件工程之水電部分由被告要求由其認識之協力廠商承作之 事實,足證沐恩公司就水電工程部分即無再支付工程款項 之必要(見偵一卷第135至139頁,同告證十)。十四、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1份,證明: ⑴本件沐恩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由 被告以總工程款1千350萬元,轉包予尚奕公司之事實。 ⑵尚奕公司上開工程款尚有100萬元未受償之事實。 (見偵一卷第140至147頁,同告證十一)十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3年4月24日台南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新設)登 記單、臺南市政府使用執照1份,證明:沐恩公司申請電 力時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與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 上所蓋之沐恩公司大小章相同之事實(見偵二卷第21至24 頁)。
十六、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03年4月29日台水 六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 請書、沐恩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臺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臺南市 政府使用執照、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用水設備啟(復) 用暨各種異動申請表、茂原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臨 時用水清繳水費保證書等1份,證明:
⑴沐恩公司申請自來水時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與附表二 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之沐恩公司大小章相同之事 實。
⑵本件沐恩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關於供水之部分 ,從工程開工到完工,從臨時供水到正式供水及過戶, 各階段之申請確實繁複,且96年7月10日甚至係由尚奕 公司為代理人代為申請,則證人即告訴人李坤益證稱被 告因申請水電需要在相關文件上用印,而請求代刻沐恩 公司大小章,且為免跑照過程中之往返奔波,而暫為保 管該大小章乙節,洵屬可能。益證被告持該保管之沐恩 公司大小章盜蓋在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之事實, 應堪採認(見偵二卷第25至39頁)。
十七、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證明:沐恩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所留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與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 細表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顯然不同之事實(見偵二卷第43 頁,同民事告證十二)。
十八、工程委託合約書1份,證明:沐恩公司與茂原公司所簽立 之廠房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之合約書所留之公司大小章印



文與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顯然 不同之事實(見偵二卷第44至45頁,同民事告證十三)。十九、工程委託合約書2份,證明:沐恩公司與上淳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及上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廠房新建及辦公 大樓工程所留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與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 細表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顯然不同之事實(見偵二卷第46 至49頁,同民事告證十四、十五)。
二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廠商基本資料各1 紙,證明:沐恩公司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留之公司大小 章印文與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 顯然不同之事實(見偵二卷第50至51頁,同民事告證十六 )。
二十一、模具合約書3紙,證明:沐恩公司在模具合約書所留之 公司大小章印文與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之 公司大小章顯然不同之事實(見偵二卷第71至74頁,同 民事告證十八)。
二十二、存證信函1份,證明:沐恩公司於97年2月27日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及茂原公司,請求返還其所保管之沐恩公司大 小章(見偵二卷第75至76頁,同告證19)。二十三、茂原公司96年8月20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上淳公司 96年9月28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證明:96年7月間 被告請領追加工程款,其中325萬2874元開立茂原公司 發票、100萬元及90萬元則分別開立上淳公司發票之事 實(見偵二卷第94、96頁)。
二十四、華南商業銀行96年8月22日匯款回條聯1紙、第一商業銀 行96年10月2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證明:沐恩公司已 支付追加工程款共計541萬518元(含稅)之事實,參以 編號23之發票,益證告訴人李坤益顯不可能再應允支付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在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上 蓋上沐恩公司大小章之情(見偵二卷第95、97頁)。二十五、臺南地院97年度建字第5號案件於97年12月31日上午10 時50分許之言詞辯論筆錄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⑴之事實(見偵一卷第40至50頁,同民事告證三)。二十六、臺南地院97年度建字第5號案件於98年3月24日下午4時3 0分許之言詞辯論筆錄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㈡、⑵之 事實(見偵一卷第51至63頁,同民事告證三)。二十七、臺南地院97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各1份,證明:茂原 公司請求沐恩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敗訴之事實(見偵一 卷第64至91頁,同民事告證四)。




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案涉及民事審判部分】
一、本院97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部分:
㈠茂原公司於97年1月23日,以:
⒈其為沐恩公司施作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及工程興建期間, 沐恩公司因工廠使用所需陸續要求茂原公司承攬天車購置 安裝、輕鋼架隔間施作、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 設,守衛室增建、鐵工、消防百葉工程及增建上開廠房二 樓辦公室外走廊等工程,除給付茂原公司二樓包裝區增建 部分之325餘萬元工程款外,餘款皆以承攬費用過高為由 拒不付款,向本院民事庭訴請沐恩公司給付承攬報酬501 萬4582元,含5%營業稅則為526萬5311元【以上即本件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工程】。
⒉沐恩公司為上開廠房興建之定作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條所稱之營建業主,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義務,依 上揭規定,台南市政府開徵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規費 5萬8991元【即本件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費用】 ,應由被告繳付,但由原告先行代墊及沐恩公司於95年11 月至96年5月8日之臨時用電電費9萬8480元【即本件起訴 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費用】、為二次施工增建部分之 建築師繪圖費用25萬2000元【即本件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 號15所示費用】皆委由茂原公司先行墊付,事後未依約定 返還,併請求沐恩公司給付茂原公司31萬0991元。 ⒊沐恩公司於工程施作期間、未取得使用執照前,使用工廠 生產其營業產品,有以發電機為機器動力來源需求,向茂 原公司承租發電機及購買柴油,事後結算發電機租金及柴 油費用共128萬1681元【即本件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4 所示費用】
被告未依約給付,求為判決沐恩公司應給付茂原公司685萬7 983元為由,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
㈡經本院民事庭於98年5月12日,以97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認定:
⒈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營造均係由王禹仁承作。 ⒉沐恩公司就印章被王禹仁盜蓋之事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 其說。依證人王禹仁證言(見97年12月31日、98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信茂原公司提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 為真正【即起訴書所指被告王禹仁涉犯偽證罪證言部分】 。上開工程承攬明細表附註欄既記載:「本報價單經雙方 簽名確認無誤後,視同正式合約」,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 承作天車購置安裝、輕鋼架隔間、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



及馬達裝設、守衛室、鐵工、消防百葉窗、2樓辦公室外 走廊等增建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未稅)為501萬4582 元乙節,並無不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12所指項目 】。
⒊沐恩公司抗辯:王禹仁就系爭工程增建部分向沐恩公司請 款887萬5048元(含建物2樓包裝區、天車購置安裝、輕鋼 架隔間、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設、守衛室、鐵 工、消防百葉窗、2樓辦公室外走廊等增建工程,發電機 費用及租金,空污費,增建部分建築師費用;另就臨時電 費9萬8480元由上淳負擔,不計入)【即本件起訴書所示 附表一部分】,經雙方會商確認其中建物2樓包裝區增建 工程部分為325萬2874元【即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金額】,而就其餘工程請款部分,雙方協商合意給付190 萬元工程款(含稅為199萬5000元)等語【即本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部分】。依沐恩公司提出「上淳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與被告訂立工程委託合約書(即民事被證十號), 其中工程總價約定為190萬元(未稅),而二張統一發票 金額(未稅)合計亦為190萬元(即民事被證七號),適 與為王禹仁處理帳款之毛小姐之傳真內容(即民事被證十 二號)相符,且觀證人吳佩芬亦證述:「上淳負擔」是指 上淳裝修負擔的部分,那時候我們跟被告沐恩公司有口頭 上就缺失及問題,由我們來收尾」等語(見98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沐恩公司抗辯:王禹仁向被告請款 887萬5048元(含建物2樓包裝區、天車購置安裝、輕鋼架 隔間、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設、守衛室、鐵工 、消防百葉窗、2樓辦公室外走廊等增建工程,發電機費 用及租金,空污費,增建建築師費用【即本件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金額部分,起訴書第2頁第2行所示金額】;另臨時 電費9萬8480元由上淳負擔,不計入),經雙方會商確認 ,其中建物2樓包裝區增建工程部分為325萬2874元【即 本件起訴書第2頁第6、7行部分】,而就其餘工程請款部 分,雙方協商合意給付190萬元(含稅為199萬5000元)等 語【即起訴書第2頁第11、12行部分】,堪信屬實。沐恩 公司已依王禹仁之指示於96年10月2日將199萬5000元(含 稅)款項匯入上淳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南興分行之帳戶【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述事實】則沐因公司既已依約全部清 償完畢,債之關係歸於消滅,茂原公司亦應受此拘束。故 茂原公司請求沐恩公司應給付685萬7983元,難謂有據。 ⒋因此判決原告茂原公司之請求均予駁回。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高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部分:茂原公司不服上揭判決,向高分院提起上 訴,經該院以:
1茂原公司並無向沐恩公司承攬「增建工程」(325萬2874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 茂原公司非「增建工程」之承攬人,直正之承攬人為王禹 仁。
2茂原公司有無向沐恩公司承攬「天車購置安裝、輕鋼架隔 間、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設、守衛室、鐵工、 消防百葉窗及2樓辦公室外走廊」等追加工程,雙方約定 之承攬報酬(未稅)為501萬4582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至12部分】,因茂原公司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 承攬明細表」(見民事一審卷㈠第12頁至第22頁),上所 蓋沐恩公司大小章印文明顯與沐恩公司正式合約書印文不 同,沐恩公司之追加工程部分(天車、輕鋼架隔間、冷卻 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設、守衛室、鐵工、消防百葉 窗及2樓辦公室外走廊)【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工程】非 由茂原公司承攬。且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已經沐因公司與 王禹仁會算雙方確認並扣除部分費用後,由被沐恩公司給 付190萬元予王禹仁完畢(全部514萬3010元,其中增建工 程部分未含稅325萬2874元匯至茂原公司公司帳戶,其餘 工程請款部分,雙方協商合意以未含稅190萬元匯至上淳 公司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 3茂原公司請求沐恩公司給付工程款及代墊款共685萬7983 元【包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金額與其他代墊款 部分】及利息部分,其中工程款部分沐恩公司已經付完畢 ;代墊款部分,分別因沐恩公司無給付義務、已與王禹仁 會算及茂原公司之片面指訴等而無理由。
4判決理由雖與民事一審判決不同,但因結果並無二致,故 維持原民事一審判決。
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部分:茂原公司不 服上開二審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0年3月31日以承攬契約確實存在於茂原公司與沐恩公司之 間為理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 審理。
四、高分院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部分:高分院更為審理後, 以:
1沐恩公司辯稱工程承攬明細表上印文與新建工程合約書之 印章不同,係他人盜蓋云云,並不足採【即認為本件被告 並無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王禹仁之證言為真正(見民事一審卷㈡第13、16頁),堪



信茂原公司提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為真正【即起訴書所指 被告王禹仁涉犯偽證罪證言部分不成立】。
3茂原公司請求沐恩公司給付其承作之天車購置安裝、輕鋼 架隔間、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設、守衛室、鐵 工、消防百葉窗、2樓辦公室外走廊等增建工程,約定之 承攬報酬(未稅)501萬4582元確有所據【即指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工程】。
4沐恩公司辯稱追加工程款經與王禹仁協調後以190萬元整 數給付,並依王禹仁之指定分別將100萬元匯入上淳工程 顧問公司帳戶,另90萬元匯入上淳室內裝潢設計公司帳戶 內,均已給付完畢部分,不足採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2頁第10至19行所載事實】。
5茂原公司請求沐恩公司給付其餘代墊款部分及利息,難以 證明沐恩公司有給付義務及無法證明債權存在。 6就茂原公司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 沐恩公司應給付茂原公司追加工程款共509萬7311元{( 5,014,582元-160,000元)×1.05=5,097,3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30日(送達證書見民事一 審卷㈠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有理由【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其 餘部分所為請求(即茂原公司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 求沐恩公司應給付代墊款部分)則為無理由【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3至16部分】,應予駁回。
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部分:沐恩公司不服上 揭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17日 ,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為由駁回沐恩公司之上訴而確定。以 上合先敘明。
伍、【本案二造當事人不爭執部分】
㈠系爭「廠房辦公室新建契約」係茂原公司與沐恩公司於95年 5月30日訂立,由茂原公司承攬沐恩公司位於臺南市○○區 ○○0路00號廠房新建工程,該新建工程於96年5月2日竣工 ,同年6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記載承造人為茂 原公司。
㈡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之前95年5月27日,由茂原公司、沐恩 公司與王禹仁簽訂委任契約,於契約中第三點載明:沐恩公 司廠房新建公司施工,監造及案場管理由沐恩公司委託茂原 公司承攬負責處理。於第四點約定就廠房新建工程,茂原公 司將工程施工現場之管理、監督與人員之指揮調度,以及核 准工程、施工圖面之校對、發包、驗收等各項工程事宜,均 授權被告王禹仁負責掌管、控制。




㈢沐恩公司於96年8月22日,將341萬5,518元匯入茂原公司設 於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另於96年10月2日,將199萬 5000元匯入案外人上淳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南興分行之帳戶。 ㈣茂原公司開立發票號碼UU00000000、品名「二樓包裝區增建 工程款」、銷售金額325萬2,874元(含稅341萬5,518元)之 發票一紙予沐恩公司。上淳公司則開立發票號碼VU00000000 、品名為「室內裝潢設計費」、銷售金額90萬元(含稅94萬 5,000元),發票號碼VU00000000、品名為環境工程顧問設 計費、銷售金額100萬元(含稅105萬元)之發票2紙予沐恩 公司。
㈤台南市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南市府空基第3673號收 據,係以沐恩公司為繳納費用人,由茂原公司於96年6月20 日繳納空污費5萬8,991元;臨時用電電費9萬8,480元、二次 施工增建部分建築師繪圖費用25萬2000元,均由茂原公司繳 納。
㈥茂原公司持有之工程承攬明細表(即民事原證二、三、六、 七號),均非由茂原公司自行與沐恩公司接洽,亦非當面與 沐恩公司簽訂,而係由王禹仁交付與茂原公司,其上業主欄 所蓋用之沐恩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真正(惟沐恩公司 抗辯係施工中王禹仁為辦理系爭工程廠房建築,要申請文件 及水電相關資料私自刻印留存,僅限於上開目的使用,但工 程完工後王禹仁未返還並擅自持以盜用於工程承攬明細表之 上,上開工程承攬明細表而偽造者)。
㈦茂原公司就本件所請求之「天車」、「輕鋼架隔間」等施工 項目,並未與沐恩公司訂立與「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及 「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相同型式之正式合約書。 ㈧關於貨櫃場墊高工程款項,由王禹仁書立委託書由茂原公司 法定代理人紀伯民向沐恩公司取款,並由茂原公司開立97年 1月7日之貨櫃場增高工程款發票1紙。
㈨茂原公司與沐恩公司於95年5月30日訂立新建工程契約(見 民事一審卷㈠第78至86頁),於95年12月6日就增建工程再 訂立工程委託合約書(見同上卷第40、41頁),此2份合約 書為真正。
㈩新建工程工程款項8千500萬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增建工程(即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部分),工程費用 為325萬2874元(未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 號1所示項目與金額】,沐恩公司已經給付。
以上事實為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及所涉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 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陸、本院審酌: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做偽 證,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二、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告訴人公司給付上淳公司之190萬元( 含稅後為199萬5000元)是否係清償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工 程款項。
三、本案卷內查無上淳公司負責人吳佩芬之證言,以證明系爭19 0萬元款項,係沐恩公司清償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工程款項 之事實。
四、告訴人提出上淳公司向沐恩公司請款之「科工區追加工程」 請款總表(ES)與工程承攬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05、106頁), 以證明被告於96年11月12日製作上揭追加工程請款總表及明 細表,向沐恩公司請款之事實(見偵一卷第5頁)。然查:上 揭表格所示金額、項目,皆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項目 不符,且與沐恩公司匯入上淳公司之199萬5000元之金額不 符,此觀之上揭總表與明細表即知。
五、告訴人提出記載「To李小姐、環境工程顧問設計費100萬、 室內裝潢設計費90萬」之手寫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108頁), 其上工程項目與附表一、二所示工程項目不符,亦無任何如 日期、承包公司名稱、收文公司名稱或記載同意或已經付款 之內容,實難逕予證明公訴人所稱沐恩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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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