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哲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付保護
管束(一○四年度執聲付字第三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哲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哲琳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經判刑確定,於民國102 年8月8日入監執行,並 經法務部於104 年11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縮刑期滿日期 為105年6月2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 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