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016號
TNDM,104,聲,2016,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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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郭仲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丙字第2337號、100年度執更丙字第864號
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仲修因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更丙字第2337號及100 年度執更丙字第864號執行指揮書,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 中。又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聲請換發總指揮書,該署函復以:聲請人所犯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各案,業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且亦以97年執更 丙字第2337號、100年執更丙字第864號分別換發指揮書執行 在案。聲請人聲請再將上開二指揮書換發成總指揮書,於法 無據,礙難准許。但上述兩指揮書與現實際執行情況不相符 ,且依刑法第79之1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 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故聲請上開二 指揮書換發成總指揮書始為合情適法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前提。查本件 受刑人前因藏匿人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核其犯罪時間係94年11月30日;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2月)、4月(減 刑為2月)、4月、8月確定,核其犯罪時間分別係94年11月 29 日下午6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5年11月14日下午4時 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6年8月9日下午8時35分許回 溯96 小時內之某時、96年8月9日,上開5罪因符合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要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7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 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核其犯罪時間分別 為97年8月16日、97年8月16日、97年11月13日;又因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16年、8年(共8罪)確定,核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10月5 日、97年10月12日、97年10月17日(共3次)、97年10月18 日、97年10月26日、97年10月28日及97年10月30日,上開12 罪因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其犯 罪時間均係在前案確定日即96年9月13日之後,依前揭之規 定,自不能與前揭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77號裁定所示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8 日南檢文丙104執聲他字1124字第69768號函以,聲請人所犯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案,業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且亦以 97 年執更丙字第2337號、100年執更丙字第864號分別換發 指揮書執行在案,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受刑人所援引之刑法 第79條之1,係關於計算假釋有關期間之規定,與本件受刑 人聲請就本案2件執行指揮書聲請換發總指揮書之要件無涉 ,受刑人容有誤會。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 ,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準此,受刑人 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 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已難謂 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甚屬灼然。本件受刑人 前因藏匿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已判決罪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77號裁定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執更丙字第233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另受刑人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更丙字第86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本案之 執行指揮書之指揮執行命令,均係依照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 行刑為之,並非由檢察官任意指揮,亦無採取不利受刑人之 方式執行等情事,對受刑人之既得權利並無減損,於法並無 不合,是以受刑人雖指稱,應就上開裁定之再另定應執行刑 云云,既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為聲明異議,依上揭 之說明,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指揮既係依法為之,且對被告之權益 並無何不當之影響,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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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