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157號
TNDM,104,簡上,157,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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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原誌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7號、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
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原誌之子葉尚航於民國100年4月14日下午4時37分許,騎 乘RW2-759號輕型機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過失與何冠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 車禍,致何冠昱受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車禍),經何冠昱 向本院對葉尚航及其父母即葉原誌、黃秀美提起請求民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2年4月10日以 101年度南簡字第409號判決葉尚航葉原誌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40萬6745元,其中21萬1500元自101年3月2日起 ,其中19萬5245元自101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何冠昱勝訴部分於何 冠昱以13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葉尚航、葉 原誌等被告以40萬6745元為何冠昱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下簡稱系爭民事判決)。詎葉原誌收受系爭民事判決後, 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即何冠昱之債權,於上開判決宣告債權人 何冠昱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而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 2年5月17日,將渠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以下 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黃秀菊葉原誌前妻之姊,所涉損害債權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處分渠財產,足生損害於何冠昱之債權。二、案經何冠昱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視 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至於卷附非供述證據,則無所謂傳聞排除原則之適用 ,既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應併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原誌就其子因與告訴人何冠昱騎乘機車發生系爭 車禍,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及其子連帶賠償其損 害,本院以系爭民事判決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並諭知供 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且被告復於系爭民事判決宣示後,出售 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前妻之姊黃秀菊等情均不爭執,但 矢口否認涉犯損害債權罪名,並以下列情詞置辯:⑴系爭民 事判決後,被告旋即提起上訴,故告訴人對被告是否確有債 權存在並未確定,即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謂之「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不符。⑵債務人之財產於未 被查封前,其對於財產之處分權能並未被剝奪,故其對於財 產之處分,自不能當然解釋為損害債權之行為,如行為人對 於財產之處分,並無隱匿財產、使財產發生不正常之減損情 事,其處分財產,應仍係正常之權利行使,不能謂係損害債 權之行為。而被告與黃秀菊就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8日訂立 總價款為342萬元之買賣契約,且關於買賣價金業已用於清 償被告之日盛商銀抵押債務,並取得日盛商銀簽具之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故日盛商銀於同年5月24日以清償為原因,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並無使被告財產不當減損之客觀情 形,故被告之出售系爭房地行為,並未毀損告訴人之債權。 ⑶被告賣屋之款項,部分用以清償日盛商銀之貸款,並用以 清償特定債權人即親友之債權,惟債務人之總資產並未發生 變動,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並無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益證被告 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二、經查:
㈠前述「系爭車禍引發系爭民事判決後,被告出售並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予前妻之姊黃秀菊」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黃秀菊盧光華黃秀菊之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證情形相符,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2日 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2年契稅繳款書、 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臺南簡易庭 101年度南簡字第409號判決及送達證書、民事上訴狀在卷可



按,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 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 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 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 53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亦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 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 執行,並無疑義。倘假執行程序無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之適用,則債務人得恣意脫產,債權人縱於嗣後取得勝訴之 確定判決,亦屬枉然,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 再條文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 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 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宣告假執行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 ,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 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從而,該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 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 ,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 ,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 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 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 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 任。則本件告訴人既已對被告取得系爭受有假執行宣告之執 行名義,無論系爭民事判決給付嗣後是否經確定裁判廢棄、 變更或撤銷,抑或告訴人是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自告訴人 對被告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 前,即已合於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 件至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前揭刑法第356條損害 債權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及立法目的不合。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請 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 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民事判例)。被告當時雖尚積 欠日盛商銀貸款本金,惟既均與債權銀行約定以分期方式支 付該等債務,自無急於藉出售系爭房地清償該等債務之必要 ,亦非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優先清償之債務。被告原有之 系爭房地,本應作為告訴人債權之擔保,被告卻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復將所得價金全數清償其 他債務,告訴人無從受償分文。堪認被告此一處分責任財產



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債權擔保之範圍減縮,故告訴人債權受 有損害之客觀事實,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出售系爭房地並 無使其財產不當減損之客觀情形,核與實際情形不符,亦無 取足。
㈣被告雖辯稱其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然而其出售系爭房 地所得價金,原應按債權比例清償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告訴 人之債權,但被告就告訴人之債權卻分文未清償,反清償既 無執行名義,又非出於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據此足 認其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出售系爭房地行為,主觀上已足證明係基 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亦應評價為係在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而實施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應認其犯罪事證已臻明 確,應依法論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罪。四、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其子葉尚航之侵權行 為經本院臺南簡易庭判決應連帶賠償告訴人何冠昱40萬6745 元,且於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竟不思力圖償還,反 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自以買賣為由,將其所有之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黃秀菊,致令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 得清償,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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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